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民辖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锦奥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教育科技大厦塔楼14层。
法定代理人:莫锦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04号号1号楼31D之三。
法定代表人:吴宏伟。
上诉人深圳市锦奥达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0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签订了《张石高速公路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隧道通风照明工程施工地JDN5段标安装工程的合作协议》,但是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已解除了该合同。此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协议,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被上诉人在三方协议中确认过上述事实,故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无权对上述合同提起任何诉讼;二、就上诉人合同项目的工程款,上诉人已与第三人及供应商结算完毕,本案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被上诉人亦无权就拖欠工程款问题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
经达成结算确认书,已经结算的内容事项已全部履行完毕,再无争议。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针对结算确认书提起的,与施工合同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0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为: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张石高速公路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隧道通风照明工程施工第J-N5标段安装工程的合作协议”。施工过程中,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17年原告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240万元,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89,57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强迫原告承担诉讼的律师费以及查封账户的损失,并暂扣11万元赞助费,万般无奈,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结算确认书,结算书确认被告扣除原告以下费用:1、2017年原告诉讼被告导致被告产生的律师费20万元。2、本项目原告监管不力,导致被告银行账户被查封两次,原告补偿被告72万元,3、暂扣赞助费11万元,如果最终确定由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收到确认书后在支付给原告。由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款589,570元,该公司迟迟不出具确认函。2019年10月原告偶然了解到被告实际并未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结算确认书中扣除的2017年律师费是原告编造的故
事,被告故意欺骗原告,造成原告作出错误判断,因此,被告扣押原告的20万元律师费应当返还原告,第三项11万元赞助费也不应由原告承担,该11万元应由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结算确认书第3条中明确约定,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与原告无关,所以该笔暂扣11万元无论何种原因都需要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编造理由欺诈原告工程款,属于无效行为,被告无理由暂扣工程款应当返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主要是因2018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有关张石高速公路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隧道通风照明工程施工第JD-JN5合同》结算确认书发生纠纷,而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在以上确认书中主要约定的是上诉人如何给付工程施工款问题,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张石高速公路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隧道通风照明工程施工第JD-JN5合同》,以此引起的纠纷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本辖区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戎瑞良
审 判 员 王志强
审 判 员 赵孟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 赛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