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3157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荣,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被告:***,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被告:吴钰琼,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吴斌祥,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04-108号1号楼31D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37889430H。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吴钰琼、吴斌祥、第三人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诉讼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远治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王瑜艺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提交诉讼费用的,以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