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555号
原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九龙大道1199号漳州广播电视中心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9598030XJ。
负责人:林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04-108号1号楼31D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37889430H。
法定代表人:吴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莲,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网漳州公司)与被告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3月5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网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鑫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莲、杨琳,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网漳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34.44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于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按欠款本金8816316元;于2019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按欠款本金4816316元;于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按欠款本金4063034.24元;于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按欠款本金1363034.24元;于2021年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还请之日按欠款本金31734.44元;上述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鑫路公司退还原告809141.03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鑫路公司鑫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项(电子类)框架协议》、《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国道324线角美路段(K293+300-306+500)的卡口、电子警察、监控、网路设备及电缆、LED屏诱导屏、后台处理系统、角美交警大队中心机房等进行施工。2018年4月27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完成,2018年5月移交交警大队投入使用。2020年9月15日被告鑫路公司出具《国道324线角美路段(K293+300-306+500)道路改造工程电子类道路监控分项工程结算对账函》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底通过财审结算及审计,最终财审结算金额20038236.24元(扣除红绿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业主下浮13.38%费用及中交8%与被告鑫路公司管理8%费用后,最终结算合同金额14691066.56元。截止2020年9月鑫路公司共支付进度款12503281.76元。另原告交纳鑫路公司10万元入场保证金,及退多开发票的税款18268元,鑫路公司扣除前期垫付设备及接入费240200元,鑫路公司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65852.8元。2017年9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国道324线角美路段(K293+300-306+500)道路改造工程电子类道路监控工程来往账户指定函》,确认指定原告与鑫路公司共控的鑫路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尾号0228账户为工程(三方)唯一的资金往来账户,中交公司负有监管并确保专款专用,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账户,但两被告恶意串通,中交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至鑫路公司的其他账户,导致原告无法控制及取得该工程款,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故中交公司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与鑫路公司共同偿还尚欠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鑫路公司应当结清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鑫路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偿还1331299.8元,余款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鑫路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7日交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通过财审结算审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电子类分项工程结算是在财政结算数据基础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量为20038236.24元,按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价款为14691066.56元,答辩人已经支付13956513.5元,尚有734553元未支付,而734553元属于双方约定的5%的质保金性质,质保期为交工后5年,至2023年4月27日到期,答辩人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退还809141.03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畴。
中交公司辩称,答辩人与鑫路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支付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鑫路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2日,由建设单位发包人漳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就国道324线角美段(K293+300-K298+700)道路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进行约定。之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鑫路公司签订《交通工程电子类联合施工框架协议书》,约定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总承包工程项下的交通工程电子类即国道324线角美路段(K293+300-K306+500)道路改造工程交通工程(电子类)交由鑫路公司对施工。
2016年12月28日,鑫路公司(甲方)与广网漳州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项(电子类)框架协议》。约定:项目名称国道324线角美路段(K293+300-K306+500)道路改造工程(电子类);项目的施工内容及范围为卡口、电子警察、监控、网路设备及电缆、LED屏诱导屏、后台处理系统、角美交警大队中心机房等电子类项目;质量等级为合格;项目预估造价为最终以工程交工结算并经财审审核价为依据,总承包方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项目竣工日期为2017年月日(月日时间均空白),项目合计期限共计日历天(时间空白),项目竣工验收结算,为项目期结束;合同组成文件为:本合同协议为甲乙方双方背靠背合同,本合同书,甲方鑫路公司与总承包方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工程结算价以工程交工结算并经财审审核后,下浮16%作为合同最终结算价。(即财审批复已扣除13.38%下浮率*84%作为乙方结算价),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由乙方提供内业资料办理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顺利进场施工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管理费,其余甲方管理费按实现进度款到账支付。双方设立账户作为本项目与总承包方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324国道改造电子类工程分项唯一的针对此合同清单工程进度款来往结算账户。...该工程电子类施工内容的增补一律视为甲乙双方合作内容,并作工程增补纳入结算。总承包方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对甲乙双方合作项目因项目审核价未确定,总承包方明确现场施工需要并承诺以附件合同设备清单价金额垫资该合同项目专款专用的合同金额作为进度款按进度拨付,双方要做到专款专用不能挪用,双方如有挪用,造成工程停滞或延后,违约方承担及涉及该工程的包括但不限于刑事及经济责任;工程进度款:施工过程中根据总承包方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按附件合同设备清单价,按月支付进度款80%,乙方必须每月15日前按实际施工进度向甲方报送施工进度表和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工程款执行月结制度,总承包方拨款到账即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相应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设备清单财政审核价,总承包方支付至项目工程款90%。如财审价未审核通过,设备要移交总承包方投入使用,总承包方需先按合同设备清单价7308608元支付至乙方设备清单90%。工程验收设备移交后,总承包方支付至项目财审价工程95%,剩余5%做为工程保修金,乙方未累计收到乙方应得的95%工程款拥有设备所有权。剩余结算审核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无息退还。工程竣工结算由乙方负责编制,甲方配合送总承包方审核及批准;税票:甲乙双方按工程所在地税务局承担各自的工程款发票及进项原则。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双方还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上述合同条款,包括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概况、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工程数量及单价、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结算与支付等有关条款进行细化。其中国道324线角美路段道路改造工程(K293+300-306+500)交通工程(电子类)由乙方施工,施工内容细化为:含卡口、电子警察、监控、网路设备及电缆、LED屏诱导屏、后台处理系统、角美交警大队中心机房等施工内容,详见交通电子设备工程量清单,上述施工内容的所需所有材料、机械、人工、措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已包含在乙方承包单价中,由乙方负责。工程暂定工期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月-日,合同工期共-日历天,具体以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以主合同规定的期限为准,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贰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伍年。工程造价暂估算为7308608元为进度款拨款依据,具体结算金额以最终审核价为依据。乙方收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相应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之后,广网漳州公司进场施工。
2017年9月20日,被告中交公司出具《关于国道324线角美路段(K293+300-K306+500)道路改造工程电子类道路监控工程来往账户指定函》,确认指定原告与鑫路公司共控的鑫路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尾号0228账户为工程(三方)唯一的资金往来账户,确保专款专用。
2018年4月27日,国道324线角美路段(K293+300-K306+500)道路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进行交工验收。2019年10月29日,漳州台商投资区财政局出具《关于调整国道324线角美路段(K293+300-K306+500)道路改造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批复金额的通知》给漳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2020年9月15日,鑫路公司出具《关于国道324线角美路段(K293+300-K306+500)道路改造工程电子类道路监控分项工程结算对账函》给原告,函中载明“2019年11月底通过财审结算及审计,我司与福建广电网络漳州分公司共同承建的电子类道路监控分项工程最终财审结算金额20038236.24元(已扣除红绿灯部分),按合同约定,业主合同下浮13.38%费用及中交公司8%与我司管理费8%费用后,最终与福建广电网络漳州分公司的结算合同金额为14691066.56元。目前我司向中交公司申请进度款到账为1580万元,该进度款包括电子监控和红绿灯建设两部分,电子监控类这部分是福建广电网络漳州分公司建设完成,实际核付到福建广电网络漳州分公司的电子监控类项目进度款12503281.76元。【先期申报的进度款是按原图纸设备的设备清单80%(738万)给予拨付,后期图纸变更和增加部分需要在预算中核算,在最后结算审核后拨付】。截止到2020年8月我司共计支付福建广电网络漳州分公司项目进度款12503281.76元(按审计结算金额,及贵司交纳10万元入场保证金,及退回多开税费18268元,总计还有2306052.81未支付。经核对我司需扣除前期垫付设备款及接入费240200元(附相关付款凭证),截止到2020年8月按合同相关约定,我司还未支付福建广电网络漳州分公司进度款金额为2065852.8元(其中包括项目5%的质量保证金734553元),请予确认。”原告广网漳州公司对此未予以回复确认。2021年1月6日,被告鑫路公司支付给原告广网漳州公司1331299.8元。
诉讼中,原告广网漳州公司与被告鑫路公司共同确认,鑫路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3834581.56元(含退还入场保证金100000元)。双方共同对账确认:电子类(电警+红绿灯)最终财审金额20041236.24元,鑫路公司代施工工程款276078元,电警结算金额为19765158.24元(20041236.24-276078=19765158.24),主合同下浮13.38%即2644578.17元,合同价为17120580.07元(19765158.24-2644578.17=17120580.07)。双方对工程实际结算价款计算方式存在分歧。原告广网漳州公司主张以鑫路公司对账函说明方式,即采用先扣中交管理费8%后所得数再扣鑫路公司管理费8%的方式计算,结算价为14490858.97元;被告鑫路公司认为对账函是有附条件的,且原告广网漳州公司未予以回复确认,不足以作为双方结算计算方式,应按合同明确约定的一次性扣除16%为准,结算价为14381287.26元。二者结算价相差0.64%(即:92%*92%-84%),相差金额为109571.71元(即:17120580.07*0.64%)。中交公司陈述其与鑫路公司所有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且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广网漳州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建设工程分项(电子类)框架协议》、交工验收证书、《关于国道324线角美路段(K293+300-K306+500)道路改造工程电子类道路监控分项工程结算对账函》、《关于国道324线角美路段(K293+300-K306+500)道路改造工程电子类道路监控工程来往账户指定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审核表(案涉部分)、《关于调整国道324线角美路段(K293+300-K306+500)道路改造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批复金额的通知》,鑫路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量清单及审核表,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发包人将道路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中交公司,中交公司将道路改造工程交通工程(电子类)以联合施工方式分包给鑫路公司,鑫路公司再以项目合作方式转包给广网漳州公司。鑫路公司与广网漳州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建设工程分项(电子类)框架协议》,因广网漳州公司不具备承包道路交通工程(电子类)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广网漳州公司和鑫路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广网漳州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鑫路公司发出的《关于国道324线角美路段(K293+300-K306+500)道路改造工程电子类道路监控分项工程结算对账函》,广网漳州公司对此未予以回复确认,故该结算对账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根据广网漳州公司与鑫路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合同价为17120580.07元,参照合同约定的下浮16%,因此,结算价为14381287.26元(即:17120580.07*84%)。鑫路公司实际已经支付13734581.56元(不计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为646705.7元(即:14381287.26元-13734581.56元),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少于保修金719064.36元(14381287.26元*5%=719064.36元),在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五年保修期未届满)情况下,广网漳州公司主张讨回被拖欠的工程款31734.44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合同无效,工程款未结算,及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工期不确定等因素,广网漳州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交公司出具《关于国道324线角美路段(K293+300-K306+500)道路改造工程电子类道路监控工程来往账户指定函》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广网漳州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广网漳州公司提出鑫路公司退还原告809141.03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请,涉及到税票开具、退票等内容,需由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广网漳州公司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对被告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对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育明
审 判 员  蓝雪燕
人民陪审员  连惠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艺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