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3民初214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37889430H。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鑫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路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15日尚欠利息2310300元,之后利息以3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至2018年2月1日为10147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50000元利息);2、判令鑫路公司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判令鑫路公司承担***为本案支出的保险费12240元;4、判令鑫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鑫路公司自2013年起多次向***借款,***通过案外人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经***多次催讨,2016年4月14日,双方达成《欠款确认书》,鑫路公司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2310300元,并确定了还款方案,如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一次性还本付息并承担债权人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且约定管辖法院为思明区人民法院。签订确认书后,鑫路公司仍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2月11日,鑫路公司仅偿还了1650000元利息。***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提起诉讼,支出前期律师费5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2240元、保全费5000元。
鑫路公司辩称:1、鑫路公司从未向***借款,也从未收到款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在不存在借款事实的前提下,***对鑫路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应撤销。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确认书、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鑫路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发票、保单及条款、保全费发票、证人**、陈某的证言。
本院根据前述证据以及法庭记录,确认事实如下:***、***系兄妹关系,其二人曾轮番担任鑫路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目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3年至2016年间,***多次通过陈某、**夫妇转款至***账户中,陈某系***之表姐。2016年4月14日,***在陈某等人的陪同下到鑫路公司位于本市思明区松柏地区的办公室找***对账,当日***也即鑫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了《欠款确认书》,其上确认鑫路公司自2013年开始多次向***借款,截至确认书签订当日仍欠本金3300000元未还,至2016年5月15日产生利息2310300元,本息合计5610300元,鑫路公司同意2016年5月15日之前偿还3500000元、8月20日之前偿还10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10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则***有权要求鑫路公司一次性偿还本息,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因欠款产生诉讼则由鑫路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由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在确认书落款处签名、加盖私章及鑫路公司的公章。《欠款确认书》签订后,***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于××年7月1日、7月11日、7月12日向***转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于××年1月25日、2月10日向***转款1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由于鑫路公司未依约清偿借款,故***诉诸法律,于2018年1月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18年1月22日因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2240元、1月29日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首先,***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鑫路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鑫路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对《欠款确认书》落款处的***签名、私章、鑫路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证人证言,签订《欠款确认书》时陈某等人在场,而陈某系***、***之表亲,其亲眼所见***本人签名及加盖印章,且签订确认书后***、***均向***偿还了部分款项,可视为对公司欠款事实的确认,故本案并无启动司法鉴定之必要,鑫路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向其主张债权,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其次,2016年4月14日,双方确认仍欠本金3300000元未还,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为2310300元,鑫路公司所还的款项应按旧息、新息、本金的顺序抵充,故鑫路公司从2016年7月1日到2017年2月10日所还的1650000元应优先抵扣截至2016年5月15日结欠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最后,关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保全保险费12240元、保全费5000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故其主张由鑫路公司承担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5日之前结欠的利息为660300元,之后的利息以3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责任险保费12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61元,减半收取计23530.5元,由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