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8245号
原告: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
法定代表人:王道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国,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刘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华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航公司诉称,2018年5月,其因承建汉台区XX镇XX路道路工程,和中联西安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为2018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约定第三者人身伤亡无免赔,本保险合同履行地区为汉台区。2019年5月29日14时许,汉台区XX镇XX村XX组村民郭某某途经盛航公司承建的工程路段时不慎摔倒至该路段雨水井内,致其受伤,现已治疗终结,共计造成郭某某损失11万余元。在汉台区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盛航公司同郭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付郭某某10万元,现盛航公司已赔付完毕。盛航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多次要求中联西安公司赔付盛航公司所支出费用,但中联西安公司却拒不履行保险合同之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费1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西安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20万元,承保期限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10月16日。涉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因该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向被告及时报案,故被告对事故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原告诉状所述,被告认为伤者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故伤者应该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中一一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工程名称及地址为汉台区XX镇XX路道路工程,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6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中明确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20万元。
2019年5月29日14时许,郭某某途经盛航公司正在承建的汉台区XX镇XX路路段时不慎摔倒至该路段下水井内,致其受伤,郭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9年7月8日,实际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1、胸3、5、10、腰1椎体压缩骨折;2、腰1-3椎体横突骨折;3、左足第3近节趾骨远端骨折;4、胸7、8椎体及骶2、3骨挫伤;5、胸部损伤 左侧第10、11、12肋骨折 双肺挫伤 左侧胸腔积液;6、I型呼吸衰竭;7、高血压3级 极高危组;8、腰椎退行性改变;9、骨质疏松症。医嘱建议:嘱患者出院后继续平卧硬床休息、止痛、营养神经、监控血压、抗骨质疏松等对症治疗,积极双下肢功能锻炼及肺功能锻炼注意预防卧床并发症。避免剧烈活动、弯腰、外伤、跌倒及撞击。出院后1、3、6月门诊复查决定支具保护下坐起及下地时机并指导功能锻炼;患者胸部损伤 左侧第10、11、12肋骨折 双肺挫伤 左侧胸腔积液、I型呼吸衰竭建议心胸外科定期诊治;患者眩晕,建议耳鼻喉科及神经内科诊治;患者高血压3级 极高危组建议心内科诊治;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复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43747.47元。
2020年4月7日,汉台区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汉航鉴定所”)对郭某某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汉航鉴定所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某胸3、5、10椎体、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治疗,其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某某胸3、5、1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椎体横突骨折,左足第3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
2020年4月24日,经汉台区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盛航公司达成调解,汉台区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20)汉区XX号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除盛航公司已支付5万元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5万元。此款分两次付清,即2020年4月24日付2万元、剩余3万元于2020年7月1日前付清。二、本次为一次性终结处理。郭某某不得再以此纠纷向盛航公司主张民事权利,郭某某自愿放弃诉权。三、其他无任何争议。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协议,不得违约,否则谁违约谁承担违约金5000元,如造成损失,依法赔偿。
2020年5月7日,刘文秀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盛航公司支付郭某某赔偿款2万元。同年7月3日,刘文秀又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盛航公司一次性支付3万元。汉台区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两份收条上签署“属实”字样,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郭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生活用品及其他用品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伤残鉴定及检查费,针对该意见,原告提交收款收据、收据、发票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对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付款方式和客户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从情况说明可以看出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30%比例的责任。
原告称其给被告报过险,被告也给原告相关制式表格让原告填写,针对该意见,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出险通知书及客户身份识别表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制式表格放在其前台,无法证明与该事故有关联性。
经询,原告称其与郭某某在调解时,郭某某主张的赔偿额是119610.74元,因郭某某横穿工地确实存在过错,故在调解时达成的金额为10万元,差额的部分由郭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郭某某受伤发生的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向其及时报案,导致其对事故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虽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险,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足以佐证郭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途径盛航公司正在承建的汉台区XX镇XX路路段时不慎摔倒至该路段下水井内,致其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抗辩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相应的责任,故郭某某应当承担30%比例的责任,但被告未就郭某某需承担30%的责任进行举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万元过分高于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已实际赔付郭某某10万元,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理赔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华
二〇二一 年 五月 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坤
打印:相丽华 校对:张雅坤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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