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03民初938号 原告: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财智大厦1号楼20层120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190-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92863.94元,截止2023年5月8日逾期违约金为4741853.6元,合计29934717.54元及2023年5月8日以后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的道路与排水工程(II标段)。合同价款为49882903.16元。计划开工日为2017年10月I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原告每月25日提交进度付款申请,监理人审查并报送被告后10日内支付进度款,原告竣工一个月后提交最终结算中清单,被告应在收到一个月内完成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并自颁发证书后7日内完成支付,若逾期支付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于2018年4月28日开工,并于2020年12月8日验收合格,经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73568863.94元,截止到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8376000元,剩余25192863.94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对原告欠付工程款本金数额无异议的,但被告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为原告诉状中写明应由原告竣工一月后提供最终结算申请单,后由被告审核后颁发结清证书,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最终结清申请,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2、原告应明确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及计算标准,但诉状中未载明;原告以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其主张过高,法庭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的道路与排水工程(II标段),合同价款为49882903.16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I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合同第14条竣工结算14.4最终结清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28日开工,并于2020年12月8日验收合格竣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73568863.94元。2018年1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笔,共计48375700元,剩余25193163.94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表、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平安大道项目甲方付款明细、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2月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73568863.9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375700元,尚拖欠工程款25193163.94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192863.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违约金具有对实际损失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该期间利息的实际损失的意思表示,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计算实际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较为合理,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的利息为2156233元(25192863.94元×3.55%÷365天×880天),并应当支付自2023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辩解理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92863.94元; 2、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3年5月8日的利息2156233元; 3、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未偿还工程款25192863.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737元,由原告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73元,由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86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 某 书 记 员 韩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