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2426民初1065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延吉市。
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被告:吉林宏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西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闫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被告吉林宏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吉林宏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已将47488元支付给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返还给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秦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