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3民初3273号
原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加油站,住所吉林省敦化市春化路5号。
负责人:柳全文,系该加油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吉林省敦化市翰章北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静波,系该项目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吉林省敦化市南环城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田兴,系该拆迁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西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山,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加油站(以下简称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与被告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路建设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负责人柳全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铎、陈思国,被告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和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被告宏威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山、窦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1.请求判令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宏威公路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加油站经营收益损失人民币4966275元;2.请求判令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宏威公路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将修建鹤大高速小沟岭至抚松段(敦化连接线)路基路面工程发包给宏威公路建设公司施工。二、2016年至2017年,在宏威公路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宏威公路建设公司将原告加油站西口封闭,具体封闭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4月23日、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15日。三、原告加油站西出口被封闭期间,部分车身较长的加油车辆,从加油站东入口进入加油后,在加油站内不能调头,无法驶出加油站,加油车辆进出不便,导致绝大部分客户不再到原告的加油站加油,原告油料销售量大幅度下降,利润大幅度减少。经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因封闭原告加油站西出口对加油站销售汽油、柴油减少利润4966275元,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综上所述,由于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宏威公路建设公司将原告加油站西出口封闭,造成加油站油料销量下降,利润减少,给原告经营造成损失,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宏威公路建设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辩称:一、本案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应是相邻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关事项的相邻关系成为法律上的相邻关系。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对于施工的道路并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涉及的公路建设是国家项目,其形成的道路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仅是代表国家对高速公路的建设进行发包,并不存在对该段公路具有所有权的法律事项。因此,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与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之间不能形成不动产相邻关系。二、本案涉及的公路建设属于国家项目,具有公众利益,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相关部门进行征地拆迁,施工项目进行了评估以及该项目法律上所要求的审批,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并不属于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承包、发包所产生的损失。因此,本案也不能构成一般侵权,更不能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相邻损害行为,故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要求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属于政府行政机关调整和补偿的范围。从相邻关系角度看,有三项:一是物权和物权之间的影响产生的损害;二是因为通风、排水及通行产生的影响,该部分通行,一般是指两个具有物权的固定物之间互相需要占用对方的物权或使用权进行通风、排水及通行才产生法律上所规定的通行物权纠纷。本案不符合这一情况。本案属于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在国家已征收完毕的土地上建设高速公路,并没有借用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物权权利和经营权权利;三是因为物权相邻关系产生另一方正常的生活危险事项的发生,本案并不存在。本案应当属于政府部门在为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和征收项目中评估,对相应的业户影响大小以行政行为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补偿,而并不是人民法院所处理的民事赔偿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于2019年曾因经营损失赔偿事项,对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宏威公路建设公司及敦化市交通局提起过民事诉讼,2019年4月,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2403民初49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法院审查认为部分论述原告诉请项目属于人民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和人民法院的管辖。四、本案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采信。
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辩称: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在涉案的项目建设中仅为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以相邻关系提起诉讼,拆迁主体并不符合相邻关系的法律特征,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物权要件。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行使的拆迁行为签订的拆迁合同是债权关系,不能对该路段公路形成任何所有权、使用权和用益物权,因此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以相邻法律关系起诉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起诉对象错误。案涉的公路建设项目早已经拆迁完毕,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并不是该公路的管理方和所有权人,鹤大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和项目建设过程中,在拆迁时并没有形成对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出口的封闭,因此,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从拆迁事项中的一般侵权也不构成侵权事实。根据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作出的(2019)吉2403民初497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判项均表明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提起诉讼,实体上错误和诉讼主体错误,因此在另案中法院予以驳回起诉。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对于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如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对另案不服,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宏威公路建设公司辩称:一、宏威公路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宏威公路建设公司并非是相邻关系的一方主体,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二、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起诉本案属于重复告诉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因为森林物资公司在(2019)吉2403民初497号案件中,已经就同一事实与理由提起过诉讼,因此本案再次提起诉讼,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为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主张的经营损失赔偿问题,是涉及其加油站部分土地被征用而主张的赔偿,涉及行政机关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四、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主张由宏威公路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将修建鹤大高速小沟岭至抚松段路基路面工程依法发包给宏威公路建设公司,由宏威公路建设公司施工该工程,我公司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是否存在经济损失的问题,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宏威公路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对宏威公路建设公司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为了完善国家高速公路网络,贯彻落实国家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部署,改善区域交通条件,促进沿线地区资源开发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同意吉林省建设小沟岭(黑吉界)至抚松高速公路。为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关于吉林省小沟岭(黑吉界)至抚松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5年10月20日,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及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批复,敦化市发展改革局向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作出关于鹤大高速公路敦化连接线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5年,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与宏威公路建设公司签订鹤大高速公路小沟岭至抚松段(敦化连接线)路基、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将修建鹤大高速小沟岭至抚松段(敦化连接线)路基路面工程承包给宏威公路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4月开工,除了涉及部队地段的公路之外,其余工程于2017年9月末施工完毕。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位于敦化市××街,与修建鹤大高速公路的部分路段毗邻,出入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有东口和西口。2018年5月15日,宏威公路建设公司为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出具鹤大高速敦化西出口施工记录情况说明,该说明落款处加盖鹤大高速敦化连接线HDL01标段宏威公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内容记载“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封闭市林加油站西口,保持东口畅通。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因该工程修建矩形边沟需要封闭加油站西口,保持东口畅通。特此说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法改基础(2012)3053号文件、敦化市发展改革局敦发改字(2015)226号文件、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与宏威公路建设公司签订的鹤大高速公路小沟岭至抚松段(敦化连接链)路基路面工程HDL01合同段施工合同、宏威公路项目经理部出具的鹤大高速敦化西出口施工记录情况说明、加油站现状照片及录像、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营业执照、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营业执照、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宏威公路建设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东西口毗邻的公路,属于国家所有。2012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为了完善国家高速公路网络,贯彻落实国家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部署,改善区域交通条件,促进沿线地区资源开发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同意吉林省建设小沟岭(黑吉界)至抚松公路,并向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吉林省小沟岭(黑吉界)至抚松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5年至2018年期间,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及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相关文件,敦化市发展改革局审核批准由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负责鹤大高速公路建设项目。2015年1月,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与宏威公路建设公司签订鹤大高速公路小沟岭至抚松段(敦化连接线)路基、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将鹤大高速小沟岭至抚松段(敦化连接线)路基路面工程承包给宏威公路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宏威公路建设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闭国道与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西口连接的路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由于涉案工程的部分路段与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西口毗邻,宏威公路建设公司为工程施工需要,将国道与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西口连接的路段临时封闭,但未占用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使用的土地,而且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有东口和西口,加油站西口连接的路段临时封闭时,东口保持畅通,因此西口不是加油站唯一的必经通道,故宏威公路建设公司为建设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闭国道与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西口连接的路段,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七条规定“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使用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一百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和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在建设鹤大高速公路项目过程中,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能,对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也不存在过错,故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因其西口在修建鹤大高速公路工程期间被封闭为由,要求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宏威公路建设公司赔偿经营收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30元,由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文姬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