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3民初1597号
原告:****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西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山,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敦化市交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敦化市江南镇甩湾子村。
法定代表人:林守义,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强,系该中心信访办主任。
原告****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公路公司)与被告敦化市交通发展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山、被告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林守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服务中心偿还公路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服务中心向公路公司借款3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当日,公路公司将30万元汇入服务中心账户,因公路公司多次要求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服务中心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服务中心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利息我们不能给付,我们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服务中心给公路公司出具一张借据,借据载明的内容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说明:临时借款”借据上加盖了敦化市交通发展服务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当日,公路公司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的0808290109200113955号账户向服务中心在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0790302011015200024535号账户汇款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服务中心给公路公司出具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融资融通的行为。服务中心给公路公司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公路公司按借据的数额向服务中心汇款30万元,公路公司与服务中心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路公司将自己的自有资金临时拆借给服务中心,公路公司与服务中心之间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贷利率,公路公司与服务中心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公路公司与服务中心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公路公司与服务中心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笔借款至今已三年有余,因此对公路公司主张的要求服务中心返还3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路公司与服务中心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公路公司主张服务中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因此对公路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敦化市交通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敦化市交通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 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明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