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2403民初497号
原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柳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交通运输局,住所敦化市丹江街。
法定代表人:霍枫,该局局长。
被告: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敦化市交通局。
负责人:田兴,该办公室主任。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宏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西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林物资公司)与被告敦化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鹤大高速办公室)、吉林宏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建设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森林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森林物资公司加油站经营收益损失款4966275元。事实和理由:一、交通局、鹤大高速办公室将修建鹤大高速敦化西出口工程发包给宏威建设公司,由宏威建设公司对鹤大高速敦化西出口公路工程施工;二、2016年至2017年,在宏威建设公司对鹤大高速敦化西出口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森林物资公司中心加油站(以下简称:中心加油站)西道口封闭,具体封闭时间段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4月23日、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15日;三、在中心加油站西口被封闭期间,造成到中心加油站加油的车辆进出不便,绝大部分客户不再到中心加油站加油,导致油料销售量大幅度下降,利润大幅度减少。经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因鹤大高速敦化西出口施工对中心加油站销售汽油、柴油减少利润4966275元。综上所述,由于三被告施工,将中心加油站西口封闭,造成中心加油站油料销量下降,利润减少,三被告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认为,森林物资公司因其经营的案涉加油站西出口被封闭主张由三被告连带赔偿森林物资公司加油站经营收益损失款4966275元,源于国家修建鹤大高速敦化西出口工程期间,根据建设工程需要,对位于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工程东西道路路北相邻,森林物资公司经营的案涉加油站西出口进行了封闭。由此造成森林物资公司经营的案涉加油站经营收入减少损失纠纷,属国家、政府部门建设、改良公路过程中对相关、相邻土地征收、征用(本案封闭案涉加油站西出口)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宏威建设公司所举证据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与宏威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鹤大高速公路小沟岭至抚松路段(敦化连接线)路基、路面工程HDLO1合同段施工合同》,森林物资公司在本案中所起诉的三被告交通局、鹤大高速办公室、宏威建设公司,亦属被告不适格、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四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应驳回森林物资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530元,全额退还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宝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高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