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宏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宏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06民初589号

原告:****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住所:和龙市文化街同心**路**号。

负责人:金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路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为其承建的和龙经源水至古城里工程建设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一切险,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保费为52321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52321元。2015年9月12日8时许,由案外人汤金辉驾驶的、丛淑香乘坐的燃油助力车在施工路段与原告使用的、车辆所有人为公彦君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汤金辉受伤、丛淑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和龙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彦君赔偿汤金辉各项损失59261.84元,赔偿丛淑香各项损失175614.96元。汤金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在维持上述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加判公彦君赔偿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中的2708元,财产保全费24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185元,由公彦君负担。以上一、二审判决确定公彦君共计赔偿汤金辉等各项损失255614.3元。在案件执行期间,公彦君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嗣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给原告承包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人身伤亡赔偿金255614.3元遭到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人身伤亡赔偿金255614.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原告自认是公彦君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但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并非公彦君而是本案原告,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对投保人之外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投保的工程路段,但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当时张良存驾驶的吉H51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在强制险限额内足额进行了赔偿,根据上述条款,此次事故不属于本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7日,原告经招投标承包了和龙经源水至古城里工程建设项目。2005年4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公彦君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公彦君承包和龙经源水至古城里工程建设项目标段中K3+711-K10+000段,合同总价为10356647元,原告收取310699元管理费。2015年5月,公彦君欲为其施工的项目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但因其为个人,无法办理该保险业务,因此使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保费为52321元。合同签订后,公彦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保费52321元。2015年9月12日8时许,由案外人汤金辉驾驶的、丛淑香乘坐的燃油助力车在保险范围的施工路段与原告使用的、车辆所有人为公彦君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汤金辉受伤、丛淑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赔偿汤金辉各项损失27051.16元,赔偿丛淑香各项损失92948.84元,公彦君赔偿汤金辉各项损失59261.84元(包括已垫付的45842.05元),公彦君赔偿丛淑香各项损失175614.96元(包括已垫付的50000元),公彦君赔偿汤秀青交通费380元,赔偿汤金辉鉴定费15000元。公彦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赔偿汤金辉、丛淑香各项人身伤亡损失共计250256.8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将该笔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公彦君。

另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书、行驶证、(2016)吉2406民初370号及(2016)吉24民终1390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交费凭证、承保说明、情况说明、出险通知书、(2017)吉2406执1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录音资料及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委托缴费事实确认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事故车辆虽非原告所有,但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公彦君的事实被告明知,且予以认可,说明被告接受案外人公彦君的车辆在保险范围之内,故对于案外人公彦君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工程路段内造成他人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损失,由案外人公彦君垫付,原告赔偿的汤金辉、丛淑香各项人身伤亡损失235256.8元(59261.84元+175614.96元+38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费用损失,因非直接造成的损失,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按照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案外人公彦君所有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不予赔偿的辩解,因该条款属免责条款,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确告知该条款,故该条款对于原告不发生效力,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公路建设有限公司235256.8元;

二、驳回原告****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4元,减半收取2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