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宏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加油站与敦某、鹤某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24民终9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加油站。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敦某。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某。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加油站(以下简称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敦某、鹤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路建设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3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3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三被上诉人无权堵塞上诉人加油站西出口。《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民通意见》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民通意见》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三被上诉人在***大高速公路敦化连接线路段时,应当采取具有针对性的措施和方式,有效保证上诉人加油站西出口通行,如果由此给被上诉人施工造成损失的,上诉人可以给予被上诉人适当补偿。但是,三被上诉人封堵上诉人加油站西出口的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通行权。二、三被上诉人堵塞上诉人加油站西出口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在三被上诉人施工并将上诉人西出口封堵期间,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被上诉人2同意赔偿,并由被上诉人2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予以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经评估,三被上诉人封堵上诉人西出口,给上诉人造成的经营损失数额为:496.6275万元。三、三被上诉人堵塞上诉人加油站西出口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三被上诉人因封堵上诉人加油站西出口给上诉人造成经营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主张合法。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未保护上诉人的合法相邻权、通行权、经营权,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未得到依法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敦某、鹤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敦某、鹤某、宏威公路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加油站经营收益损失人民币4966275元;2.判令敦某、鹤某、宏威公路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为了完善国家高速公路网络,贯彻落实国家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部署,改善区域交通条件,促进沿线地区资源开发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同意吉林省建设***(***)至抚松高速公路。为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关于吉林省***(***)至抚松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5年10月20日,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及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批复,敦化市发展改革局***作出关于鹤大高速公路敦化连接线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5年,敦某作为建设单位与宏威公路建设公司签订鹤大高速公路***至抚松段(敦化连接线)路基、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将***大高速***至抚松段(敦化连接线)路基路面工程承包给宏威公路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4月开工,除了涉及部队地段的公路之外,其余工程于2017年9月末施工完毕。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位于敦化市××街,与***大高速公路的部分路段毗邻,出入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有东口和西口。2018年5月15日,宏威公路建设公司为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出具鹤大高速敦化西出口施工记录情况说明,该说明落款处加***高速敦化连接线HDL01标段宏威公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内容记载“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封闭市林加油站西口,保持东口畅通。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因该工程修建矩形边沟需要封闭加油站西口,保持东口畅通。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东西口毗邻的公路,属于国家所有。2012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为了完善国家高速公路网络,贯彻落实国家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部署,改善区域交通条件,促进沿线地区资源开发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同意吉林省建设***(***)至抚松公路,并向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吉林省***(***)至抚松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5年至2018年期间,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及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相关文件,敦化市发展改革局审核批准***负责鹤大高速公路建设项目。2015年1月,敦某作为建设单位与宏威公路建设公司签订鹤大高速公路***至抚松段(敦化连接线)路基、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将鹤大高速***至抚松段(敦化连接线)路基路面工程承包给宏威公路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宏威公路建设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闭国道与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西口连接的路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由于涉案工程的部分路段与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西口毗邻,宏威公路建设公司为工程施工需要,将国道与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西口连接的路段临时封闭,但未占用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使用的土地,而且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有东口和西口,加油站西口连接的路段临时封闭时,东口保持畅通,因此西口不是加油站唯一的必经通道,故宏威公路建设公司为建设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闭国道与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西口连接的路段,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七条规定“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使用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一百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敦某***,在建设鹤大高速公路项目过程中,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能,对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也不存在过错,故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因其西口在***大高速公路工程期间被封闭为由,要求敦某、鹤某、宏威公路建设公司赔偿经营收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驳回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30元,由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加油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速公路建设系基于国家公共利益需要而建设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三被上诉人作为鹤大高速公路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其按照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实施建设鹤大高速公路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过错,客观上亦不具有违法性,依法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鹤大高速公路的施工建设并未实际占用森林物资中心加油站使用的土地,现尚不存在因土地拆迁征收或(临时)土地征用的行政拆迁补偿问题。对于国家拆迁征收、征用土地范围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因受国家公共建设影响而导致的纯粹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补偿、应予补偿的经济损失的范围以及如何进行补偿等问题,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通过行政处理甚或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现行法律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故如果上诉人认为因为其毗邻涉案高速公路的建设施工现场而影响了其日常经营,导致其预期营业收入减少而应予补偿,对该经济损失的补偿可另偱途径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和解决。如前所述,因本案并非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民事判决错误,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3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加油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30元,分别应予退还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加油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