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5009号
原告:上海睿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睿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睿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07,390.11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7,390.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项目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临港枫泾)》,约定:由原告就被告“临港枫泾先进制造基地二期项目外墙压型板维护工程(1-16#库)”提供钢结构安装。工程款预估价:3,069,706.61元,后因被告原因造成变更,按照实际安装完成数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每月25日上报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审核后工程量65%支付工程款;完工项目经理验收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项目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施工期间,因为项目存在大量增加项,项目经理为原告做了签证变更。2021年1月工程竣工项目经理验收合格,但是至今被告拒绝按照签证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发送结算申请也未得到回应。被告拒不结算、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山东万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签证单系变更增加项目没有合同约定与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项目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临港枫泾先进制造基地二期项目外墙压型板维护工程(1-16#库)”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提供安装。安装劳务费用预估合同总价3,069,706.61元。付款方式:原告进场施工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每月25日上报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审核后工程量65%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内的工作完成,经项目经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项目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责任缺陷期为1年,待缺陷保修期满后7天内,且承包方按发包方要求完成结算后支付。安装劳务承包费用的结算,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内不做任何签证。被告委派**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对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的协调、监管职责,原告现场所有对发包方和被告的来往文件均需被告项目经理提供审核意见,涉及费用签证未获得被告审批的视为无效。工程量发生变更时,项目经理仅限于变更事实的核定,引起工程造价变动的审定工作由被告项目管理中心预结算科负责,无被告预决算人员及项目总监审核视为无效。被告项目经理负责工程项目的成本核算及与发包方的项目结算送审、结算签证工作。
施工期间,项目存在增加项,由原告出具签证单,共计27份,编号ID:001至027号,签证单由原告载明项目内容及发生费用,其中编号ID:001、002号签证单原告载明的发生费用合计金额601,970.40元,项目经理审核意见一栏由被告项目经理**签名。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针对签证编号1、2号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确定工程总价550,000元。
另查明,所涉安装工程(含签证部分)已全部竣工,被告累计支付3,752,000元。原告诉称,应收工程款为4,759,390.11元,(其中签证部分为1,689,683.5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007,390.11元。被告则对编号ID:003至027号签证单的真实性及实际发生费用提出异议。诉讼中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交的签证单(编号ID:003-027)所涉合同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22年9月27日,上海市XX有限公司就原告提交的签证(编号ID:003-027)所涉合同外工程造价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及依据现有资料及结合现场勘验,将签证编号ID:003、008、016、019、017、024、027纳入可确定范围鉴定造价,鉴定造价为129,059.00元。签证编号ID:005、006、007、009、010、011、012、013、014、015、018、020,项目经理审核栏有签字,签证所述事项属于施工过程发生事项,目前工程已竣工,无法通过现场勘验对其进行复核。签证编号ID:021、022、025属现场勘验有签证所述事项,但原被告对是否计取费用存在争议。签证编号ID:004、023属于施工措施费,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确认。签证编号ID:026无相关人员签字,现场勘验原被告确认有签证所述事项,但原被对是否计取费用存在争议。上述编号签证纳入不可确定范围鉴定造价(假设性鉴定造价),鉴定造价为814,749.49元。
以上事实,由《项目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协议》、《劳务分包协议书》、签证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执焦点在于签证单(编号ID:003-027)工程造价的认定以及签证单(编号ID:003-027)所涉增加项是否全部真实存在。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原、被告签署的《项目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量发生变更时,项目经理仅限于变更事实的核定,引起工程造价变动的审定工作由被告项目管理中心预结算科负责,无被告预决算人员及项目总监审核视为无效。根据上述约定,签证单上原告载明的发生费用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在双方就此发生争执的情况下,上海市XX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造价作为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更为合理。关于所涉增加项是否全部真实存在的认定,在双方发生争执,且鉴定部门也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确认的情况下,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签名的签证单均应作为被告对增加项确认的依据,签证编号ID:004、023内容概要为配合项目文明施工,现场材料倒运及11-16#库抢工增加曲臂车,虽属于施工措施费,但项目经理**也以签证单的形式予以确认,且原告就签证编号ID:001至023向被告提交的安装合同付款审批流程表中均由**签名,**签名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签证编号ID:026、027虽无被告方签字,但现场勘验被告确认有签证所述事项,故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签证单编号ID:003-025由项目经理**签名确认,签证单编号ID:026、027由被告现场勘验时确认,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所涉工程造价以鉴定造价作为认定依据,合计943,808.49元,结合原、被告无争执的工程款项3,619,706.61元,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63,515.1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752,000元,尚应支付811,515.10元。关于利息计算,签证编号ID:001-02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安装合同付款审批流程表中**签名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未付款684,232.85元可自2022年2月1日起算利息,签证编号ID:024至027未付款127,282.25元可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睿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1,515.10元;
二、被告山东万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睿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684,232.85元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7,282.2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山东万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3.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睿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3.26元,被告山东万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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