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莲花村2组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保信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55号***府C座2702-B3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保信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5民初2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依法撤销(2022)鲁1625民初2717号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是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山东省博兴县。1.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之诉,且按其主张上诉人所谓的“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均是河北省正定县高新区,根据最高院的解释“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侵权行为地的一种情形,应当根据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2.上诉人作为被告之一,现住所地是河北省正定县高新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确定的管辖法院只能是正定县高新区法院或者被告陕西保信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而不是博兴县法院。其次,本案不属于网络侵权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错误。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形式”仅仅是与网络有关联,“侵权范围”只是一个工作群,是特定的人员范围,而不属于网络侵权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陕西保信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2022)鲁1625民初2717号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是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山东省博兴县。1.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之诉,且按其主张的直接侵权人***所谓的“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均是河北省正定县高新区,根据最高院的解释“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侵权行为地的一种情形,应当根据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2.上诉人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是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55号***府C座2702-B363,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确定的管辖法院只能是被告***的住所地正定县高新区法院或者上诉人的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而不是博兴县法院。其次,本案不属于网络侵权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错误。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形式”仅仅是与网络有关联,“侵权范围”只是一个工作群,是特定的人员范围,而不属于网络侵权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山东万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山东万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所诉,上诉人***、陕西保信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微信群组发布失实言论从而导致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可见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利用信息网络载体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淑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