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5800号
原告:贵州**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金山街道峰邻天下11号楼1单元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E0D5327。
法定代表人:何元春,贵州**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平,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20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03263L。
法定代表人:陈永刚,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茂,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泫洋公司)与被告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泫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元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平、被告大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泫洋公司诉称,2017年2月22日,被告将其承建的重庆南两高速公路NL1标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作业,合同约定以爆破的方式进行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的工程作业,单价为13元/m³。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要求原告采用挖机破碎的方式进行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的工程作业。被告的这一要求直接改变了施工方式,导致原告施工成本增加,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调整劳务施工单价,被告口头承诺将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的单价调整为28元/m³,并要求原告继续施工,之后在与原告书面补签调整单价的协议。调整单价后被告于2017年11月的结算中,按照28元/m³向原告补足了2017年9月份原告开挖软石的劳务费。然而,从2017年12月开始,被告又擅自将软石开挖单价调整到13元/m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28元/m³结算,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工程结束被告又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单价调整为20.5元/m³进行计算。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在2017年11月,以补差价的行为,认可了开挖软石的单价为28元/m³。原、被告之间虽然未就单价调整签订补充协议,但是被告的这一行为表明其与原告达成了改变单价的合意。之后被告由于其自身原因擅自降低单价的行为,系单方行为原告未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被告确认的开挖软石方量174649.98m³,以单价28元/m³,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单价28元/m³,向原告支付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的劳务费1309874.85元(28元/m³-20.5元/m³)×174649.98m³=1309874.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本案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的方量是174649.98m³,被告以20.5元/m³的价格按前述软石部分的方量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的是要求被告以7.5元/m³的差价按前述软石部分的方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差价款1309874.85元。
被告大通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标段的软石方量174649.98m³予以认可,并且已按照20.5元/m³的价格按前述方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该部分全部的工程款。重庆南川至两江新区高速路K6+609-K7+029段经地质勘察,地表物质有土壤、坚石(开挖时需爆破)和软石(开挖时无需爆破)。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在签订劳务合同时,明确约定坚石开挖的单价为15/m³,软石开挖为13/m³。后由于相关部门不允许用爆破的方式进行开挖,原告便对需要机械进行破碎的坚石开挖单价变为了28/m³。但对软石开挖的单价并未作任何调整。原告刚进场施工时,现场施工很不顺利,经原告方多次要求,项目领导考虑班组困难,开挖方数也不是太多,就将2017年11月底前的石方统一按照28/m³计价。但软石的计价今后仍按照合同约定价执行。之后,原、被告双方在软石开挖计价上一直按照单价13/m³进行了结算。2018年8月,K6+609-K7+029段挖方完工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领导,要求软石开挖价格按照17/m³结算。公司研究同意后,但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原告以亏损为由,多次要求调高结算价格,被告方为了结算的顺利进行,经原告协商,将结算单价调整至20.5元/m³。现原告要求软石开挖按照单价28元/m³计算无任何理由和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大通路桥公司重庆南两高速公路NL1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泫洋公司作为的乙方签订了《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南两高速公路NL1标段劳务协作协议》,该劳务协作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南两高速公路NL1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在重庆市南川区;工程协作范围为K6+609~K7+029、K7+244~K7+278、K7+675~K8+820及南川互通路基土石方工程(第二段),协作方式为采取劳务包工、代采购辅助材料及机具设备,协作内容为路基开挖土石方、土石方填筑作业等;协议价格根据劳务协作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暂定工程数量和单价计算,计价结算以乙方在协作协议范围所完成的经甲方核准、乙方确认的工程数量及本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具体单价详见《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南两高速公路ML标段路基土石方劳务协作单价表》,前述单价表载明路基开挖土石方(次坚石)单价为15元/m³,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单价为13元/m³。
在庭审过程中,**泫洋公司还出示了:1、《贵州**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计价明细》载明,计价月份为2017年9月、计价内容为K6+609.5-K7+029段路基挖石方(软石)的计价数量为4250m³、分包单价为13元,前述计价内容和计价数量在计价月份为2017年11月时再次计算了分包单价15元、备注为补单价,前述计价内容在2018年1月的计价数量为30117.675m³、分包单价为13元,前述计价内容在2018年3月的计价数量为45461.63m³、分包单价为13元,前述计价内容在2018年4月的计价数量为22810.35m³、分包单价为13元,前述计价内容在2018年8月的计价数量为174649.98m³、分包单价为17元,前述计价内容在2019年1月的计价数量为174649.98m³、分包单价为20.5元,**泫洋公司提交前述证据拟证明大通路桥公司将案涉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单价从13元/m³调整为28元/m³,后未经其同意确认,擅自多次降低单价的事实;2、《关于**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南两NL1标K6+609-K7+278段土石方开挖及花海互通填筑及挖方施工情况汇总》,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载明有K7+609-K7+024软石已计量174650m³,单价为17元,**泫洋公司提交前述证据拟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大通路桥公司的要求采用挖机破碎方式进行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的工程作业,并且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的总方量为174650m³;3、现场施工照片12张,拟证明其履行了劳务合同,并采用挖机破碎的方式进行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的工程作业;4、**泫洋公司在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的单位账户明细账,拟证明大通路桥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大通路桥公司对前述证据1、2、4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大通路桥公司认为前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在庭审过程中,大通路桥公司出示了:1、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书、路基提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条款及土石方劳务协作单价表,拟证明双方对软石开挖单价约定为13元/m³;2、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5日、12月25日、2018年1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12月25日的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中期(结算)清单六份,拟证明大通路桥公司只是对2017年11月前的软石开挖部分根据**泫洋公司的请求进行了一定补偿,2017年11月之后的结算双方仍按照合同单价13元/m³执行,并有**泫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元春的签名确认;3、关于何元春班组单价变更通知二份,2017年11月8日的变更通知载明“为了我部工作顺利开展,该班组施工K7+244.95-K7+278.55段挖软石1165m³,K6+609.5-K7+029段路基挖软石4250m³,综合考虑现场开挖情况,经项目部支部研究,请示公司支委后决定,将上述两段开挖石方共计5415m³单价从原合同单价13元/m³调整至28元/m³进行结算,以后不做调整,按原合同价执行”,2018年8月12日的变更通知载明“该班组施工K6+609-K7+029段石方已施工完成,软石共计174649.98m³,经项目支部研究,请示公司支委,综合现场实际开挖情况,和班组实际施工问题后决定,同意将该班组K6+609-K7+029段软石开挖174649.98m³单价统一调整至17元/m³”,大通路桥公司出示前述证据拟证明其对**泫洋公司在2017年11月前的软石开挖工程量进行调价,之后的按原合同价执行,后在2018年8月将软石开挖的单价调整至17元/m³;4、《贵州**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计价明细》和《关于**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南两NL1标K6+609-K7+278段土石方开挖及花海互通填筑及挖方施工情况汇总》,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1月之后对软石开挖的单价仍然执行13元/m³的合同单价,期间有所调价为17元/m³,原告诉称按照28元/m³计算与双方认可不相符;5、工程项目完工结算书二份,拟证明其与其他两个已结算完毕的班组坚石与软石开挖的单价分别为28元/m³和16元/m³,其给予原告的结算单价相对较高。**泫洋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双方在施工之前达成软石开挖的单价为13元/m³,不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调整单价;其认为在证据2中何元春只对单价调整为28元/m³的结算清单进行签字确认,其余的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只是对方量进行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大通路桥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送达告知**泫洋公司,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认为证据4是双方对施工方量进行确认,单价并未确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认为证据5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工程结算,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南两高速公路NL1标段劳务协作协议、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南两高速公路ML标段路基土石方劳务协作单价表、贵州**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计价明细、关于**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南两NL1标K6+609-K7+278段土石方开挖及花海互通填筑及挖方施工情况汇总、现场施工照片12张、**泫洋公司在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的单位账户明细账,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书、路基提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条款、土石方劳务协作单价表、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5日、12月25日、2018年1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12月25日的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中期(结算)清单六份、关于何元春班组单价变更通知二份、贵州**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计价明细、关于**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南两NL1标K6+609-K7+278段土石方开挖及花海互通填筑及挖方施工情况汇总、工程项目完工结算书二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方量为174649.98m³的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是否应按28元/m³的单价进行计价。首先,从案涉劳务协作协议中的劳务协作单价表来看,双方对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约定的单价为13元/m³,从案涉计价明细来看,在2017年11月对方量为4250m³的K6+609.5-K7+029段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补单价15元/m³,该方量的软石部分单价为28元/m³,后在2018年1月、3月、4月对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均计价为13元/m³,后对方量为174649.98m³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在2018年8月计价为17元/m³、在2019年1月计价为20.5元/m³,由此可以看出按单价为28元/m³计价的方量仅为4250m³、时间为2017年11月;其次,从2018年12月5日的情况汇总来看,载有K7+609-K7+024软石已计量174650m³,单价为17元的内容,从案涉工程中期(结算)清单来看,在2017年12月、2018年1月、3月、4月、12月的清单中载明对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单价均为13元/m³,并且该清单有**泫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元春的签名确认,虽然**泫洋公司提出前述签名仅对清单中载明的方量进行确认,并未对单价进行确认的辩解意见,但是何元春在前述清单中并未对不认可单价进行另行的备注说明,且**泫洋公司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对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书面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3元/m³,在2017年11月将方量为4250m³的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的单价调整为28元/m³后,从本案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来看,**泫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2017年11月之后的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的单价与大通路桥公司达成一致协议或者双方实际已经按照28元/m³进行计价,故**泫洋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方量为174649.98m³的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应按28元/m³的单价进行计价的事实主张,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泫洋公司以此提出要求大通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差价款1309874.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5元(原告贵州**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贵州**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经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