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金山街道峰邻天下**楼**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E0D5327。
法定代表人:何元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平,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03263L。
法定代表人:陈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茂,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宁,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泫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泫洋公司的执行董事何元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平、被上诉人大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茂、韦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泫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只认定2017年11月的部分土石方软石单价为28元/m³错误。既然大通路桥公司对该部分的单价调为28元/m³,那么之后的土石方软石单价也应为28元/m³。二、大通路桥公司将土石方软石单价从28元/m³调整为17/m³、20.5/m³,均系大通路桥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未能达到改变合同价格的合意。
大通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泫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大通路桥公司按照单价28元/m³,向**泫洋公司支付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的劳务费1309874.85元(28元/m³-20.5元/m³)×174649.98m³=1309874.85元,讼费用由大通路桥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泫洋公司陈述开挖土石方软石的方量是174649.98m³,大通路桥公司以20.5元/m³的价格按前述软石部分的方量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泫洋公司要求大通路桥公司以7.5元/m³的差价按前述软石部分的方量向**泫洋公司支付劳务费差价款130987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2日,大通路桥公司重庆南两高速公路NL1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泫洋公司作为的乙方签订了《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南两高速公路NL1标段劳务协作协议》,该劳务协作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南两高速公路NL1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在重庆市南川区;工程协作范围为K6+609~K7+029、K7+244~K7+278、K7+675~K8+820及南川互通路基土石方工程(第二段),协作方式为采取劳务包工、代采购辅助材料及机具设备,协作内容为路基开挖土石方、土石方填筑作业等;协议价格根据劳务协作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暂定工程数量和单价计算,计价结算以乙方在协作协议范围所完成的经甲方核准、乙方确认的工程数量及本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具体单价详见《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南两高速公路ML标段路基土石方劳务协作单价表》,前述单价表载明路基开挖土石方(次坚石)单价为15元/m³,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单价为13元/m³。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泫洋公司还出示了:1.《贵州**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计价明细》载明,计价月份为2017年9月、计价内容为K6+609.5-K7+029段路基挖石方(软石)计价数量为4250m³、分包单价为13元,前述计价内容和计价数量在计价月份为2017年11月时再次计算了分包单价15元、备注为补单价,前述计价内容在2018年1月计价数量为30117.675m³、分包单价为13元,前述计价内容在2018年3月的计价数量为45461.63m³、分包单价为13元,前述计价内容在2018年4月的计价数量为22810.35m³、分包单价为13元,前述计价内容在2018年8月的计价数量为174649.98m³、分包单价为17元,前述计价内容在2019年1月的计价数量为174649.98m³、分包单价为20.5元,**泫洋公司提交前述证据拟证明大通路桥公司将案涉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单价从13元/m³调整为28元/m³,后未经其同意确认,擅自多次降低单价的事实;2.《关于**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南两NL1标K6+609-K7+278段土石方开挖及花海互通填筑及挖方施工情况汇总》,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载明有K7+609-K7+024软石已计量174650m³,单价为17元,**泫洋公司提交前述证据拟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大通路桥公司的要求采用挖机破碎方式进行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的工程作业,并且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的总方量为174650m³;3.现场施工照片12张,拟证明其履行了劳务合同,并采用挖机破碎的方式进行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的工程作业;4.**泫洋公司在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的单位账户明细账,拟证明大通路桥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大通路桥公司对前述证据1、2、4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案件无关,大通路桥公司认为前述证据均不能达到**泫洋公司的证明目的。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大通路桥公司出示了:1.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书、路基提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条款及土石方劳务协作单价表,拟证明双方对软石开挖单价约定为13元/m³;2.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5日、12月25日、2018年1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12月25日的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中期(结算)清单六份,拟证明大通路桥公司只是对2017年11月前的软石开挖部分根据**泫洋公司的请求进行了一定补偿,2017年11月之后的结算双方仍按照合同单价13元/m³执行,并有**泫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元春的签名确认;3.关于何元春班组单价变更通知二份,2017年11月8日的变更通知载明“为了我部工作顺利开展,该班组施工K7+244.95-K7+278.55段挖软石1165m³,K6+609.5-K7+029段路基挖软石4250m³,综合考虑现场开挖情况,经项目部支部研究,请示公司支委后决定,将上述两段开挖石方共计5415m³单价从原合同单价13元/m³调整至28元/m³进行结算,以后不做调整,按原合同价执行”,2018年8月12日的变更通知载明“该班组施工K6+609-K7+029段石方已施工完成,软石共计174649.98m³,经项目支部研究,请示公司支委,综合现场实际开挖情况,和班组实际施工问题后决定,同意将该班组K6+609-K7+029段软石开挖174649.98m³单价统一调整至17元/m³”,大通路桥公司出示前述证据拟证明其对**泫洋公司在2017年11月前的软石开挖工程量进行调价,之后的按原合同价执行,后在2018年8月将软石开挖的单价调整至17元/m³;4.《贵州**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计价明细》和《关于**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南两NL1标K6+609-K7+278段土石方开挖及花海互通填筑及挖方施工情况汇总》,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11月之后对软石开挖的单价仍然执行13元/m³的合同单价,期间有所调价为17元/m³,**泫洋公司诉称按照28元/m³计算与双方认可不相符;5.工程项目完工结算书二份,拟证明其与其他两个已结算完毕的班组坚石与软石开挖的单价分别为28元/m³和16元/m³,其给予**泫洋公司的结算单价相对较高。**泫洋公司认为证据1与案件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双方在施工之前达成软石开挖的单价为13元/m³,不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调整单价;其认为在证据2中何元春只对单价调整为28元/m³的结算清单进行签字确认,其余的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只是对方量进行确认,该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其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大通路桥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送达告知**泫洋公司,达不到大通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其认为证据4是双方对施工方量进行确认,单价并未确认,达不到大通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其认为证据5是大通路桥公司与案外人的工程结算,与案件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方量为174649.98m³的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应否按28元/m³的单价进行计价。
首先,从案涉劳务协作协议中的劳务协作单价表来看,双方对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约定的单价为13元/m³,从案涉计价明细来看,在2017年11月对方量为4250m³的K6+609.5-K7+029段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补单价15元/m³,该方量的软石部分单价为28元/m³,后在2018年1月、3月、4月对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均计价为13元/m³,后对方量为174649.98m³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在2018年8月计价为17元/m³、在2019年1月计价为20.5元/m³,由此可以看出按单价为28元/m³计价的方量仅为4250m³、时间为2017年11月;其次,从2018年12月5日的情况汇总来看,载有K7+609-K7+024软石已计量174650m³,单价为17元的内容,从案涉工程中期(结算)清单来看,在2017年12月、2018年1月、3月、4月、12月的清单中载明对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单价均为13元/m³,并且该清单有**泫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元春的签名确认,虽然**泫洋公司提出前述签名仅对清单中载明的方量进行确认,并未对单价进行确认的辩解意见,但是何元春在前述清单中并未对不认可单价进行另行的备注说明,且**泫洋公司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书面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3元/m³,在2017年11月将方量为4250m³的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单价调整为28元/m³后,从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来看,**泫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2017年11月之后的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的单价与大通路桥公司达成一致协议或者双方实际已经按照28元/m³进行计价,故**泫洋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方量为174649.98m³的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部分应按28元/m³的单价进行计价的事实主张,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对**泫洋公司以此提出要求大通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差价款1309874.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泫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5元(**泫洋公司已预交),由**泫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泫洋公司要求大通路桥公司以7.5元/m³的差价向**泫洋公司支付劳务费差价款1309874.85元的主张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大通路桥公司与**泫洋公司签订的《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南两高速公路NL1标段劳务协作协议》约定的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单价为13元/m³。2017年11月8日,大通路桥公司发出《关于何元春班组单价变更通知》,载明将该班组施工K7+244.95-K7+278.55段挖软石1165m³,K6+609.5-K7+029段路基挖软石4250m³,共计5415m³单价从原合同单价13元/m³调整至28元/m³进行结算,以后不做调整,按原合同价执行。从大通路桥公司举示的计价明细等证据看,对该部分的调价进行了补足。2018年8月12日,大通路桥公司再次发出《关于何元春班组单价变更通知》,载明该班组施工K6+609-K7+029段石方已施工完成,软石共计174649.98m³,单价统一调整至17元/m³。在《关于**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南两NL1标K6+609-K7+278段土石方开挖及花海互通填筑及挖方施工情况汇总》中,载明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单价为17元/m³,何元春在该情况汇总上多处签字(签字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未对单价提出异议。后大通路桥公司将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单价调为20.5元/m³。**泫洋公司认为全部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单价均应按照28元/m³计价,缺乏与大通路桥公司达成一致合意的证据。大通路桥公司的单方调价均高于合同约定的13元/m³,未违背合同约定,也未损害**泫洋公司依据合同应取得的利益。因**泫洋公司未举示其与大通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路基开挖土石方软石单价达成全部按照28元/m³计价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大通路桥公司以7.5元/m³(28元/m³-20.5元/m³)的差价向**泫洋公司支付劳务费差价款1309874.8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泫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9元,由上诉人贵州**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中林
审判员  陈胜泉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馨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