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9民初4648号
 
原告:杨刚,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登国,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贵州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杨义,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20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03263L。
法定代表人:陈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茂,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刚与被告杨登国、杨义贵、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大通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与被告贵州大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登国、杨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42036.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84元(7476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904元(747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84元(7476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44856元(7476元/月×6个月)、生活津贴14952元(7476元/月×2个月)、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356.6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杨登国、杨义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贵州大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贵州大通路桥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沿塘南两高速NL1标段上班,该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市美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1日注销),二公司在劳务协作协议第7条13项约定:单次安全事故损失赔偿费用超出30000元的,美展公司承担30000元+除保险理赔外总损失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用)的10%,其余部分由贵州大通路桥公司承担。2019年7月10日,原告在拆除凤咀江特大桥20号主墩下方安全通道时被重物砸伤,项目部将原告送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尺骨上段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住院治疗19天后回家疗养。2020年1月10日,原告所受伤害被重庆市南川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9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无护理依赖。2021年7月9日,南川劳动仲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大通路桥公司辩称:原告系美展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与美展公司的权利义务已于2020年1月5日结算终止,美展公司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2020年1月10日才取得工伤认定,2020年4月9日评定伤残等级,原告只能向美展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主张其权利。
被告杨登国、杨义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告在重庆市美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的南两高速NL1标段凤咀江特大桥20号主墩进行拆除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当日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尺骨上段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住院19天后于2019年7月29日出院。2020年1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重庆市美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美展劳务公司),认定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0年4月9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20]7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目前的伤残情况是左侧尺骨上段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用人单位为美展劳务公司,原告垫付了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356.6元。2021年7月2日,原告以美展劳务公司、杨登国、杨义、贵州大通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向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向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9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不字〔2021〕第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1、美展劳务公司于2020年7月1日注销。2、杨登国、杨义为自然人,非用人单位,申请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调整范围。3、《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用人单位为美展劳务公司,贵州大通路桥公司非适格主体。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登国、杨义为美展劳务公司的全体股东。2020年6月23日,杨登国、杨义召开股东会议,同意注销美展劳务公司,并于当日以清算组成员和股东身份签字确认了美展劳务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公司债务清偿情况写明无债务,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情况写明公司剩余财产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2020年7月1日,美展公司注销。
诉讼中,原告自述其经被告杨登国、杨义介绍到工地上班,并与美展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在美展公司,工资也是与被告杨登国、杨义约定,工资没有7500元左右,每月打卡一部分,是被告贵州大通路桥公司和贵州桥梁在发放,打卡工资不固定,但不超过5000元,剩余部分发放现金,但没有证据提交。期间没有任何人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出院后也未再回工地上班,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杨登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和门诊费发票,加盖了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信息查询点检索专用章的美展劳务公司股东会决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美展劳务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美展劳务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以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时间即2020年4月9日作为拟制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拟制的劳动关系解除时的计发基数7155元/月计发。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故本院酌定按照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数额6814元/月予以确定。原告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伤残情况是左侧尺骨上段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其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326元(6814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884元(6814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620元(715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4395元(7155元/月×9个月)。原告伤后住院19天,其护理费本院酌定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152元(8元/天×1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756.6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也未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满因工伤不能工作,故对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和生活津贴不予支持。前述工伤待遇合计198733.6元。因原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形成于美展劳务公司注销之前,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杨登国、杨义承担。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登国、杨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刚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98733.6元。
二、驳回原告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登国、杨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钊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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