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富盛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白龙社区西大街1号1幢4层80027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粤,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琴,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志,男,汉族,1969年2月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德维,女,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男,汉族,1978年7月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举,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齐远,男,汉族,1977年2月3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武沛,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应东,男,汉族,1994年1月1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志,男,汉族,1969年2月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审被告: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20层4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瑶,系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系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遵义富盛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隆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永志、付德维、王红、李大举、赵齐远、潘武沛、胡应东(以下简称彭永志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盛隆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2017年上诉人与案外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紫望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从而承接贵州省紫望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项目。上诉人承接后将其中紫望高速公路打易连接2标段修建公路护栏部分以180元/米的单价交由被上诉人彭永志承接,随后被上诉人彭永志自行联系被上诉人王红,让其与其他的被上诉人组成施工班组,负责修建该段公路护栏。被上诉人在修建第二段(即LK1+910~LK2+160)公路护栏时,出现了99米的护栏因质量不合格被项目部叫停,并让被上诉人重整。出现该情况之后除被上诉人彭永志外,被上诉人王红及其他被上诉人停止了该项目的施工并离开施工现场。对于该99米不合格的公路护栏,项目部拒绝与上诉人进行收方结算。随后被上诉人彭永志以138元/米的单价联系到了案外人黄正是(上诉人仍以180元/米的单价与上诉人彭永志结算),让其召集并成立新的施工班组继续修建公路护栏,新的施工班组继续修建了561米后也离开了施工现场。上诉人组织被上诉人彭永志对之前工程量进行收方决算,但其迟迟不愿配合,甚至离开了施工现场。被上诉人彭永志在离开后,上诉人重新寻找其他班组(孙其勇等人)负责剩下的护栏修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到了新的班组后,与班组成员一同对之前的公路护栏修建量进行测量、收方,总计约800米(含其中质量不合格的99米)。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诉称上诉人仅支付了116300元的劳务费,尚欠53774元未付,但根据实际情况,上诉人应支付其144000元(800米×180元),再减去99米不合格的劳务费用17820元(99米×180元),上诉人实际欠付9880元,并非53774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完成案涉项目的公路护栏长度为942.8米以及基础1米,劳务费合计169774元,上诉人仅支付了116300元,剩余53774元未支付。前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内容是依据被上诉人自己手写的笔记来证明的,但该笔记上并无上诉人盖章确认;同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明确表示其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并无上诉人认可签章,故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而且上诉人也未对该证据进行自认,但一审法院却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3774元。上诉人认为这一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认定规则,从而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三、一审判决的说理部分不足以让人信服,假若本案能够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施工现场进行确认,将更有利于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书中说理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修建的护栏量为800米,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942.8米工程量同样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修建的护栏是由上诉人提供建筑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也未必系被上诉人施工所导致,对此上诉人认为理由不成立,逻辑上也不足以使得上诉人信服。首先,修建护栏的主材料如混凝土、钢筋等由项目部提供,上诉人仅提供小行机具、柴油等辅材料,故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确认;其次,公路护栏总长度2500米中唯有第二段中的99米出现质量问题,故不可臆断出现质量问题大概率源于建筑材料,并依此判定上诉人对此承担责任;再者,对于这99米不合格的公路护栏是否系被,诉人修建一事,在被上诉人王红走后,被上诉人彭永志所联系的新班组成员能够证明在其来之前就已知道第二段的公路护栏中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被上诉人王红本人也清楚此事;最后,对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长度以及99米不合格的部分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内,若一审法院能够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现场进行确认、测量即可直接查明整个案件的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虽然被答辩人依法提起上诉,其是故意拖延时间;2、付德维主要负责煮饭买菜,且没有规定不找年满50岁的人,我们与上诉人均签订了劳务合同。
大通路桥公司述称:其意见与一审案件一致,我方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也没有承诺要代付劳务款,我方认为应当维持原判。
彭永志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彭永志等人劳务工资53,7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彭永志等人交通费3,3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贵州省赤水至望谟高速公路紫云至望谟段,并于2016年10月12日成立贵州紫望高速公路总承包第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2017年,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富盛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贵州省望谟县大桥的桥梁下沟、涵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价款为714640元,工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路基护栏钢筋安装及砼浇筑乙方施工,其中路基护栏(不含基座)200米,单价120元,金额24000元;路基护栏2500米,单价200元,金额550000元;合计574000元。
2018年农历正月初八,富盛隆劳务公司组织原告到其承建的紫望高速第二合同段打易段修建护栏。约定由富盛隆劳务公司提供材料,原告按富盛隆公司要求修建护栏,单价为护栏每米180元、基础每米70元。施工结束后,2018年5月,原告与富盛隆劳务公司对完成工程量进行测量,形成《打易连接线二工区路基护栏工程量》,载明:第一段212.8米,第二段150米,第三段580米,合计942.8米;另加基础1米,合计942.8米。总工资为169,774元(942.8米×180元/米+1米×70元/米),扣除已支付的116,300元,尚欠53,474元。原告以前述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路桥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富盛隆劳务公司施工,富盛隆劳务公司雇请原告在涉案工地修建公路护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单价为护栏每米180元,基础每米70元。原告共计修建完成护栏942.8米,基础1米,劳务款为169,774元,扣除已支付的116,300元,现尚欠劳务款53,474元至今未付。富盛隆劳务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尚欠原告劳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富盛隆劳务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劳务款53,47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300元的主张,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富盛隆劳务公司承诺支付原告交通费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通建筑公司支付劳务款的主张。审理查明,被告大通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举证明,被告大通建筑公司承诺代为支付涉案劳务款。对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富盛隆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修建护栏为800米,其中99米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劳务款。经审理查明,富盛隆公司与涉案项目部签订的协议约定路基护栏为2500米。审理中被告富盛隆公司未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修建的护栏量为800米,其中不合格的99米系原告所修建,且已拆除重建未计算工程量。另外,原告修建涉案护栏是由被告富盛隆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按被告富盛隆公司指导提供劳务,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必系原告施工原因所导致。对被告富盛隆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一、被告遵义富盛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永志、付德维、王红、李大举、赵齐远、潘武沛、胡应东劳务款53,474元。二、驳回原告彭永志、付德维、王红、李大举、赵齐远、潘武沛、胡应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对彭永志等人在现场施工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彭永志等人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多年,双方本应当进行收方,以确认工程量,但是上诉人未与彭永志等人进行收方。一审中,彭永志等人提供了自行记录的收方单,虽然上诉人未签字确认,但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永志等人完成的工程量低于彭永志记载的方量,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方量计算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彭永志等人施工中,有99米存在不合格,但仍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合格的原因系彭永志等人施工所致。故综合以上分析,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款项正确。
综上所述,遵义富盛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遵义富盛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袁晶晶
审判员 马天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