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6民初1255号
原告:***,男,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
原告:***,女,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驾驶员,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刚,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号**层*号。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聪,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号富中国际广场*幢**层。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黄某、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成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与***的委托代理人杨再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通公司、黄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贵A×××××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2000.00元;2、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贵A×××××号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86846.08(208846.08-122000)的50%即43423.04元(如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则由大通公司与黄某连带赔偿)。以上两项赔偿款共计165423.04元,扣除黄某已付医疗费58228.76元,原告应承担的贵A×××××号车修理费5897.50元(11795*50%),共计应赔偿二原告101296.7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驾驶贵E×××××号二轮摩托车从纳夜镇沿省道荔八线往大观方向行驶,10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省道荔八线333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对向黄某驾驶的贵A×××××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望公交认字第52232602017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到望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4月11日,原告***转至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鼻根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42959.46元。原告***所受伤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前肌部分断裂。5、左小腿皮肤裂伤。6、额部皮肤裂伤。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21915.3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
2017年8月9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侧第3—5、7、8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017年8月29日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胫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2017年10月27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20000元左右;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12000.00元左右。
综上所述,被告黄某与原告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致残,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尚在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和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一、诉请的有关费用没有合法的证据作依据。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208846.08元(其中:***116213.68元,***92632.40元),其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是否正确,我们将根据庭审中对有关证据原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提出意见,但这些诉请项目必须出具有效的票据。
1、本案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64874.76元(其中:***42959.46元,***21915.3元),请求法院给予复印、审核合理的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明。我方庭审时审核相关证据后予以确定是否赔付。
2、误工费39556.8元(其中:***为124×147.6元=18302.4元,***为144×147.6=21254.4元),依据不充分。误工期需庭审时核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确定。
3、关于护理费14040.52元(其中:***为19天×104.78元/天=1990.82元,***为115×104.78元/天=12049.70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原告出示护理时间和收入状况证明以及权威机构的鉴定意见原件予以证明,我方庭审质证后予以确定。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其中:***为19天×100元/天=1900元,***为25×100元/天=2500元),请求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按补助的70%计算发放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00元/天×住院天数×70%。原告陈述的住院天数请出示住院天数的相关证明,按照入院、出院、出院小结等证明。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予以确定。”该标准在贵州省内为100元/天。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重新计算。即***为1900元×70%=1300元,***为2500×70%=1750元。
5、鉴定费2700.00元(其中:***1300元,***为14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根据答辩人与詹汉云的保险合同,此2700元的鉴定费主张属于《交强险条款》的免责范畴。被保险人投保的是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已经写明责任免除情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截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的鉴定费用就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交强险承担。
6、残疾赔偿金。需当庭审核鉴定报告。
7、救护车费1790元(其中:***1550元,***为240元),请出示医院正式发票等相关证明。
8、担架费60元,诉求不合理,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32000.00元(其中:***20000元,***为12000元),后续治疗费董成线的为16000-20000元,应该取此区间的中间值而非最高值。***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为法庭辩论前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中:***2000元,***2000元),依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致人伤残后的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就是精神抚慰金。因此,本案赔付残疾赔偿金后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综上,受害人主张高额精神抚慰金既不合法又不合理。
11、摩托车停放费60元诉求不合理,不予支持。
12、摩托车修理费1095元。摩托车修理费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的认定应当以正式的票证收据为准,并且票证收据记载的时间、费用要与实际的时间、费用相一致。
13、被抚养人生活费6639.6元。《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明确规定:“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必须达到1—6级才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7—10级者无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没有合法依据。本案受理费不应由我方当事人承担,因引起本次交通事故以及本案诉讼并非我方意愿,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直接关系人。应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
被告大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配偶***从纳夜镇沿省道荔八线往大观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省道荔八线333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对向黄某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乘坐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望公交认字第52232602017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7年4月10日,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到望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一、原告***所受伤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前肌部分断裂。5、左小腿皮肤裂伤。6、额部皮肤裂伤。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21915.30元。出院医嘱:嘱患者院外卧床休息3月,术后3月内每月复查左胫腓骨正侧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月后每间隔3月复查。二、原告***所受伤为:1、左股骨干粉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侧第7、8肋骨骨折;4、颜面部皮肤挫伤。于2018年4月11日转院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鼻根软组织挫伤;5、鼻骨骨折待排。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右肩、左膝关节不负重屈伸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X线片,未经经治医生许可禁止患肢负重活动;3、如有不适,返我科随诊。原告***在望谟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8月7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含复查费)42959.46元。
2017年7月25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于2017年8月9日对原告***作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侧第3—5、7、8肋骨骨折(右4、7肋骨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017年8月29日对原告***作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胫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伤残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500元(其中:***鉴定费800元,***700元)
同时查明,2017年10月25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后期医疗费评定,2017年10月2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7)临鉴字第789号、(2017)临鉴字第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12000元左右;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20000元左右。***、***后期医疗费评共产生费用1200元(***、***各6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贵A×××××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内。贵A×××××号车登记的车属单位为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系望谟县大观镇上伏开村八组农民,以种植农牧业为收入来源。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女儿及女婿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并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三子吴亚州于2005年9月19日生。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险证复印件、望谟县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复印件、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38、537、789号、790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汇总清单、救护车接送费用、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鉴定费用票据、庭审笔录及补充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某、大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抗辩。本案中,出庭的当事人对望公交认字第52232602017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某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系贵E×××××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相对于黄某驾驶的贵A×××××号车而言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范围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分责承担责任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亦未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因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以及财产损失、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故原告***、***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不分项、不分责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64874.76元(其中:***42959.46元,***21915.3元,含复查费)。有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13935.74元(其中:***为18天×104.78元/天=1886.04元,***为115×104.78元/天=12049.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9天×104.78元/天=1990.78元,但经核实住院为18天,即2018年4月10日至4月28日。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5×104.78元/天=12049.70元,经核实,***住院25天,按照医嘱出院卧床休息3月,故需要护理天数为115天。同时,***、***护理人员职业为农业,根据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4.78元/天核定二原告护理费为13935.74元。
3、误工费38376.00元(其中:***为120×147.6元=17712元,***为140×147.6=20664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天数为事故发生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8月8日共计120天,***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8月28日共140天。同时,二原告系农民且收入来源于农牧业,按上一年度农牧业标准5387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3874元/年÷365=147.6元/天,即二原告误工费核定为3837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其中:***为18天×100元/天=1800元,***为25×100元/天=2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8天,***住院25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即100元×43天=4300元。
5、鉴定费2700.00元(其中:***1300元,***为1400元),有正式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6、救护车费1790.00元(其中:***1550元,***为240元),有医院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37249.8元(***为8869元/年×20×11%=19511.80元,***8869元/年×20×10%=17738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原告生活在农村并主张按照农村生活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37249.8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年限×残疾等级系数)
8、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二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必然受到损害,二原告主张4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金所适用的司法解释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冲突,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精神抚慰金已独立于残疾赔偿金,故对其辩称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9、后续治疗费29000.00元(***为18000.00元,***为11000.00元)。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20000元左右,***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12000元左右。综合鉴定机构评定意见,核定***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后期医疗费为11000元,合计为2900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4979.40元。原告***、***抚养的三子吴亚州于2005年9月19日生,二原告定残时间为2017年8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原告主张本院核定为8299元/年×6×10%=4979.40元。
11、担架费、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01205.70元。首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22000.00元,剩余部分79205.70元(201205.70元-122000.00元=79205.70元)的50%即39602.85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61602.85元。同时,因二原告主张扣除被告黄某已垫付58228.76元及原告***自愿按50%责任承担黄某车辆修理费5897.50元(11795×50%),故二原告实际得到赔偿金额为161602.85-58228.76元-5897.50元=97476.60元。对于原告扣减的64126.26元(黄某垫付的医疗费58228.76元及***承担黄某车辆的修理费5897.50元),由黄某另行向鼎和保险公司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476.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皮成磊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