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723民初2962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原告:***,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原告:***,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乾安县玉林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洪岩系经理
住所地:乾安县道字乡在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3MA14W4075P
被告: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地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长沙路1555号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504953005
原告***、***、***与被告乾安县玉林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1226.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74960元(13748*20年)、丧葬费342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抢救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21226.5元)。事实与理由:受害人***自2018年开始为第一被告乾安县玉林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干活提供采摘劳务,2019年10月14日早5点35分左右,受害人在驾驶电动三轮车及其他两位提供劳务人员一同前往第一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二被告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设置路牌导致受害人***出现交通事故,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经乾安县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各方调解未果。受害人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第一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提供劳务人员意外伤害经济损失;第二被告在公共道路旁,擅自设立影响视线及通行安全的告示牌,存有重大安全隐患,属不当设置,导致受害人在行驶途中因碰撞告示牌后,意外身故,第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依《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的起诉未能提供被告吉林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退回三原告26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