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3民初1424号
原告:***,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德惠市人,现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200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德惠市人,现住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德惠市人,现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德惠市人,现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绥化望奎营销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胜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77858970W,
负责人:李广海,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泰康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住所地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781946439K,
负责人:陈少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楠,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友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住所地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093025337N。
被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人,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
被告:***,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德惠市人,现住德惠市。
被告:丑世海,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白城市人,现住吉林省哈达山松原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龙,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洪義,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扶余市人,现住吉林省哈达山松原罐区。
被告: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沙路****,企业信用代码912201015××××××005,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王春丽,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马志刚,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蒋岩,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绥化望奎营销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泰康支公司、绥化市友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丑世海、倪洪義、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丑世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龙(第一次庭审到庭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马志刚,第二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泰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楠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洪義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绥化望奎营销部、绥化市友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274960元、丧葬费为3426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65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541138.5元。2、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要求在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险的保险公司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绥化友联和道隧公司及其他被告对三原告赔偿,道隧公司应当对倪洪義、丑世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道隧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人员承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5时58分,***驾驶无证三轮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503国道288公里加520米处,与同向***驾驶黑M×××58(黑M××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杨尊善当场死亡,***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乾公交认字[2019]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尊善无责任。肇事时***驾驶的黑M×××58(黑M××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到友联公司,且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投保了商业险。倪洪義和丑世海共同承包了项目部工程,肇事时***驾驶所有人丑世海的三轮农用车,该三轮农用车系项目部工地所用,并指派***开车拉着死者杨尊善及工地用具,在项目部去往另一处工地施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尊善死亡。我们又申请追加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为***、丑世海、倪洪義均是道隧公司哈达山松原灌区乾安灌片、省国道交叉构造物(两桥一涵)工程施工项目部施工工人,道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与各被告协商不成,无奈诉至本院,请求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绥化望奎营销部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肇事黑M×××58(黑M××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费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此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应分摊交强险限额。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泰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M×××58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1000000元限额,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肇事车主提供有限证件后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和代理费没有依据不在理赔范围内。
***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绥化市友联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辩称,不应该由我赔偿,我也是受害者,另外我给工地干活,我认为应该由吉林省道隧公司来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丑世海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我是给道隧公司提供劳务,应由道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倪洪義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我是给道隧公司提供劳务,应由道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赔偿义务。***驾驶的三轮车所有权人为丑世海,且在事故责任认定已认定***和***均存在过错,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也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丑世海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杨尊善乘坐毫无安全保障的车辆,本身存在过错,也应自担一部分赔偿责任。2、***、杨尊善是在去往乾安十三标段项目工地发生交通事故,此项目并非我公司的工程。另外***、杨尊善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也从未给该二人开过工资。局我公司了解,杨尊善与***是受雇于丑世海去完成吉林哈达山松原灌区乾安十三标段的项目任务,与我公司无关。3、三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2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26日5时58分,***驾驶无证三轮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503国道288公里加520米处,与同向***驾驶黑M×××58(黑M××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杨尊善当场死亡,***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乾公交认字[2019]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尊善无责任。***随即到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侧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伤、胸壁挫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好转后出院,住院花费20688.36元。经查明,肇事时***驾驶的黑M×××58(黑M××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到友联公司,且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投保了1000000元限额,并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肇事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无驾驶证件。***驾驶的农用报废电动三轮车系丑世海所有,在倪洪義指派其驾驶该车时,也未询问***是否有驾驶资格的问题。庭审中倪洪義和丑世海均认可***和死者杨尊善均是受其二人雇佣并指派,到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哈达山松原灌区乾安灌片第十三标段完成该二人合伙承包的部分工程尾活,该部分尾活工程款为65000元,丑世海已收到。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哈达山松原灌区乾安灌片第十三标段与吉林哈达山松原灌区工程乾安灌片省国道交叉构造物工程(两桥一涵)没有关系,系属两个工程。丑世海和倪洪義同时也分包了两桥一涵的部分工程,但***和杨尊善系去往十三标段干活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系两桥一涵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是十三标段的施工单位。
另查明,***系死者杨尊善妻子,***系死者杨尊善儿子,***系杨尊善父亲。***共有两名子女,即杨尊善和杨守善。杨尊善生前为农村居民。目前计算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3748元×20年=274960元、丧葬费3426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6元×4年÷2人=216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26元×19年÷2人=102847元、交通费未能举证证明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0元,合计483725.5元。***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206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4天=1400元、误工费147.11元×14天=2059.54元、护理费161.93元×14天=2267.02元、合计26414.92元。***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律师费,因有合同约定,故此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投保商业险的,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的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黑M×××58(黑M××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的交强险,则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和杨尊善的赔偿义务。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尊善无责任。在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赔偿50%为宜,雇主丑世海和倪洪義连带承担剩余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雇员造成的第三人损害,除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外,均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发生前,***和杨尊善均受倪洪義和丑世海指派,该二人应严格核实车辆能否上路,***是否有驾驶资格,并且指派从事的是与两桥一涵无关的工程量,且***被认定为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在此起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至于丑世海和倪洪義针对该十三标段工程有无分包部分工程资质问题,以及发包人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其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发包人,其二人可另案诉讼发包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即天安财险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付***和杨尊善的损失。交强险在110000元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误工费147.11元×14天=2059.54元、护理费161.93元×14天=2267.02元,合计4326.56元。杨尊善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748元×20年=274960元、丧葬费3426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6元×4年÷2人=216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26元×19年÷2人=102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0元、合计483725.5元。天安财险需在110000元限额内赔付***4326.56元÷(4326.56元+483725.5元)×110000元=975.15元,天安财险需在110000元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合计483725.5元÷(4326.56元+483725.5元)×110000元=109024.85元,其中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目前剩余483725.5元-109024.85元=374700.65元,商业险阳光财险赔付374700.65元×50%=187350.33元,剩余50%即187350.33元由倪洪義和丑世海连带承担,因合伙人对外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友联公司与肇事车辆的挂靠关系,因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险种以及保险金额足以转嫁了肇事司机以及友联公司的赔偿风险,故***与友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道隧公司与十三标段的工程无关,故道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三原告未将三人各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予以区分请求,故本院也不予区分,均以每项三人共应得到的赔偿为准。
综上,交强险公司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绥化望奎营销部需赔偿三原告109024.85元;商业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泰康支公司需赔偿三原告187350.33元;丑世海、倪洪義连带赔偿三原告187350.33元;绥化市友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绥化望奎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赔偿款合计109024.8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泰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赔偿款187350.33元。
三、被告丑世海、倪洪義连带赔偿三原告***、***、***赔偿款187350.33元。
四、被告绥化市友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绥化望奎营销部负担61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泰康支公司负担1056元,由丑世海、倪洪義负担1056元,由三原告***、***、***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凤军
审 判 员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高 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荆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