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2426民初129号
原告:***,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浦东路与杨浦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公司)临时占地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道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道隧公司占用***3300平方米的土地重新回填达到80%是黑土或者支付***回填土的价值46200元(即3300平方米×0.20米厚度=660立方米松江镇卖土的价格是每立方米是70元×660立方米=46200元);2.判令道隧公司支付2021年4月份捡出石头和2021年的小豆减产两项损失是3608元;3.由道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非农户籍,不是安图县松江镇文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文昌村自留山开垦荒地2.13公顷。2017年7月4日,道隧公司因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开垦的属于松江镇文昌村的自留山地3300平方米。同日***与道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春签订了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当时合同约定土地占用面积为3300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期限为3年(即临时使用时间为2017年7月4日至2020年1月1日)。补偿1年;补偿金额60000元。***向道隧公司交付了土地,道隧公司向***支付了1年的补偿金合计60000元。2020年11月份道隧公司复垦后的土地看不出来有多少石头,***也没提出什么意见,对该土地进行了耕种,种植了红小豆。结果下雨后,土地上出现了石头致使小豆减产1/4。给***造成了损失。为此,***诉讼来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道隧公司辩称,1.道隧公司对回填的涉案土地达到了标准,其理由是:道隧公司2020年11月5日将占用***的土地回填完毕,且得到***的确认,认同了道隧公司的复垦状态,2021年4月份春耕的时候,并耕种了案涉土地,足以证明***是认可土地的复垦状态达到合同约定的耕作状态。另外道隧公司同时也占用了***相邻的土地50000平方米,该地块与***的地块是一起回填的,所用材料一致,常理推断,***的土地不能不合格;2.***对回填情况认可,从未提异议。道隧公司回填至今已经15个月,***如耕种时发现不符合标准,应该在哪个时候对道隧公司提出要求,或起诉。直至现在起诉,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不合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不能排除是***今年耕种的较为稀疏等各种原因导致减产,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不应支持***的诉讼主张,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非农户籍,不是安图县松江镇文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文昌村自留山未经村委会批准,私自开垦荒地2.13公顷,其中包括涉案耕地3300平方米。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龙井至大蒲柴河高速公路,2017年道隧公司与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7月4日因施工占地又与***签订了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道隧公司因K117+600梁场扩建需要临时征用村民土地,占用面积为:3300平方米。根据安图县国土资源局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补偿方案(1)该土地使用期限为3年,补偿1年;(2)补偿金额合计60000元。二、附则(1)本合同签订后***有义务协助道隧公司进行征地范围确认和办理征地手续;(2)***承诺拥有合同所指土地的使用权,并在道隧公司使用***土地期间不得转让或抵押,否则给道隧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承担;(3)道隧公司使用完成后对***的土地予以复垦,达到耕种状态,但对重新恢复后的细小变化,道隧公司不承担责任;(5)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合同履行完成后失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代理人:刘长春,乙方:***。2017年7月4日***将3300平方米耕地交付道隧公司使用,道隧公司向***支付了1年的补偿金合计60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道隧公司施工结束后,于2019年11月5日对涉案的330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了复垦,达到了耕作状态。当时***认为涉案耕地平整的很好,于2021春季耕种了涉案3300平方米耕地。现***以道隧公司对涉案3300平方米耕地复垦不合格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道隧公司占用***3300平方米的土地重新回填达到80%是黑土或者支付***回填土的价值46200元(即3300平方米×0.20米厚度=660立方米松江镇卖土的价格是每立方米是70元×660立方米=46200元);2.判令道隧公司支付2021年4月份捡出石头和2021年的小豆减产两项损失是3608元;3.由道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张、2017年7月4日道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春与***签订的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2022年1月7日安图县松江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刘长春2021年7月份拍摄的案涉土地的照片2张、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吉林省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建设项目LPTJ06标段沥青面工作量划分补充合同复印件各1份、安图县自然局文件安自然资发[2022]1号关于龙井至大蒲柴河LPTJ06标段梁场、搅拌站临时用地土地复垦验收确认书一份等。
道隧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即2021年10月13日***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道隧公司将案涉土地复垦后,***对该土地播种了红小豆,秋天收割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照片上的石头是下雨后出现的。当时复垦后,道隧公司将土地平整的很好,是在下雨之后才浇出来石头)有异议,认为***在耕种前应该会对土地进行打垄,打垄的时候就会发现地里有石头,为什么耕种前不找道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耕种了涉案土地,涉案土地就达到了复垦状态。本院认为按照***与道隧公司的协议约定,道隧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复垦,***认可平整的很好,并播种了红小豆,涉案土地达到耕种状态,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5(2022年1月14日魅文利证明材料1张)道隧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据4文昌村村委会出具的带公章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证明不了涉案土地归***使用。本院认为安图县松江镇文昌村村民委会已证明***未经村委会批准,私自在文昌村自留山开垦荒山地2.13公顷,故对此证据证明***经过安图县松江镇文昌村同意在文昌村荒山开垦土地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案中***是城镇居民,不是安图县松江镇文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该村委会研究决定,开垦了属于该村的涉案耕地3300平方米,其对涉案耕地3300平方米不享有承包经营使用权。无权要求道隧公司对涉案土地重新复垦,***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世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