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2月7日出生,住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丈夫。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飞,广东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焕强,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皓,广东宇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高州市桂圆路嘉福花园*幢***房。
法定代表人:邱淦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焕强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飞,上诉人吴焕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皓,被上诉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焕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吴焕强只承担70%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吴焕强原挂靠高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为节约成本,吴焕强另请社会工头自行建造房屋,在没有资质和安全把关的前提下进行施工,同时吴焕强在建楼房时也未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于施工期间出现问题后又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楼房基础沉降、受损,致使楼房产生裂缝,是吴焕强的过错造成的,***不存在过错,不存在减轻吴焕强责任,吴焕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没将我受损的二至七层房屋的损失给予赔偿,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鉴定结论“吴焕强房屋建造过程中对***房屋有影响,导致***房屋西面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沉降是指整栋楼的基础沉降,应该以鉴定结论的整栋楼修复工程造价159890.95元进行赔偿。
上诉人吴焕强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以及对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分担的数额,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采纳的鉴定结论错误。鉴定报告所述存在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形,鉴定结论是采取***自己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鉴定,对***房屋建造时间及自然老化等因素未考虑在内,所以鉴定结论部分不客观,且***及***的房屋的裂缝曾修补过,不是我修建房屋而造成的新裂缝。因此,鉴定报告不应被采纳。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收取吴焕强管理费13680元,但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者的义务,应当判处其在收取的管理费136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明知我与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履行,是另请施工人施工的,本案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原审不予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合理。原审判决我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不合理。我建房土地来源合法,行政机关发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图纸也是由高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设计的,施工是由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四、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分担不合理。***请求赔偿159890.95元,只是支持赔偿款57699.8元,受理费***应承担70%,我方承担30%才合理。
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采信本案所涉的两份司法鉴定报告合法合理。鉴定结论采用了法院提供的诉讼材料综合分析得来,鉴定机构亦有鉴定资格,两份鉴定报告均应依法被采信。鉴定机构针对吴焕强的异议书作出了答复,吴焕强对本案所涉的两份鉴定报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可视为吴焕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吴焕强所称的水井、我方养鸡等造成了房屋损坏,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报告亦未涉及。二、原审没有追加建设施工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并不违法。当事人选择起诉部分侵权人或者部分承担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要追加施工人的责任。三、吴焕强的过错是造成我方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吴焕强的房屋是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建造,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存在过错。且我方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后,曾要求吴焕强停工整改、停止侵害,可劝阻无果。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曾进行安全检查,认为施工现场存在重大隐患,因而发出《停工通知》,吴焕强却依旧不采取任何措施。
上诉人吴焕强辩称:一、鉴定结论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结论是采取***自己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鉴定,几十米深水井等因素未考虑在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部分不客观。二、涉案房屋沉降爆裂与我方无关,***在上诉状中说我方另请施工人员所导致房屋出现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房屋之前是没有裂缝的。三、房屋沉降爆裂的原因是***在自己房屋挖了几十米深的水井。四、***在自家房屋养鸡养蜂,长期被污水腐蚀导致墙体有旧痕迹。反之,我方房屋是2013新建基础的,房屋基础是经过了相关规范的部门进行设计施工,也是合法施工,基础建成后2-3年已稳定了,不存在新的裂痕而言。从***的证据可知,双方房屋基础深度一样,并没有对***家产生影响。
被上诉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没有对我方提出上诉,我方对此不作答辩。二、吴焕强也没有请求我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与我司无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我司承担部分责任是不符合当事人的请求及事实为依据审判原则。三、涉案房屋不是我司建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吴焕强房屋是自己另行请张锡清施工,其提供有施工合同,因为施工与***、***发生纠纷,与我司无关。综上,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应予纠正。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9890.95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2000元、评估费345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在位于高州市高××××层半的楼房,被告吴焕强于2013年初在原告的楼房旁边建造楼房,与原告的楼房相连。被告在建成楼房后,原告发现其楼房的地板、墙、柱多处爆裂,房屋整体有一些向西面倾斜,即向被告房屋倾斜,原告认为是被告在楼房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楼房损害,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鉴定,经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1、根据对原告房屋垂直度以及水平高差测量结果,以及对该原告房屋与地面交接处以及主体报告裂缝的检查结果:原告房屋地基稍有发生不均匀沉降,房屋整体有一些向西面倾斜,即向被告房屋倾斜,但倾斜值不大。2、被告房屋基础为片伐基础,据了解,其埋深与原告房屋基础相同,即埋深约4.50m处的土地层是砂质粘性土。被告房屋基础落在砂质粘性土地层上,该土层主要由残积粘粒、砂粒、粉粒组成,遇水易软化。据诉讼材料反映,被告在挖基坑至底部时,出现台风下雨,造成基坑被水浸泡。由于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紧连,故被告基坑被水浸泡,原告房屋相邻一侧的地基土不可避免会受浸泡影响、软化,承载力下降,造成整个基础下的受力不均匀而变动。3、土层具有可塑性,具有压缩性,由于被告房屋基础与原告房屋基础基本相靠一起,埋深基本一致,处于同一基础持力层,被告房屋在建造过程随着上部主体结构荷载加大,地基土发生下沉,与原告房屋基础应力发生叠加效应,对原告房屋地基土体产生附加应力,致使原告房屋西面地基基础下沉及首层内地坪出现裂缝。目前两房屋在外墙接位处、屋面接位处未发现有分离裂缝,说明,两房屋地基基础沉降已基本稳定。4、根据现场检查表明,原告房屋墙体出现的裂缝主要集中在柱、梁与墙交接位处、顶层的门窗洞角位处,其中首层2×C轴、2×B轴柱与墙接位处出现的竖向裂缝较新,个柱在柱头处出现水平微裂缝,梯间屋面板出现裂缝。由于柱、梁是混凝土材料,墙体为砌体材料,两种材料的线膨胀系数不一致,在温度应力作用下,两种材料的变形不一致,从而产生拉裂,顶层的门窗洞角位出现的裂缝是由温度应力引起,但首层2×C轴、2×B轴柱与墙接位处出现的竖向裂缝较新,与地基基础沉降有一定关系;依据相关的标准规范,混凝土材料,在长期使用过程中,自身会出现收缩作用,当收缩应力超过材质的极限强度时,混凝土材料会产生裂缝,柱、楼板出现的裂缝是材料收缩引起。鉴定结论:被告房屋建造过程对原告房屋有影响,导致原告房屋西面地基基础稍有不均匀沉降、首层室内地坪开裂及首层首层2×C轴、2×B轴柱与墙接位处裂缝有所扩展。但裂缝宽度较小,目前原告房屋出现的损坏未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
根据该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华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原告***房屋修复加固工程进行设计,后委托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高州市高凉东路二区326号房屋修复加固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经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高州市高凉东路二区326号房屋修复加固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果和《关于高州市高凉东路二区326号房屋加固修复工程说明》,高州市高凉东路二区326号房屋被损害的房屋进行修复加固的工程造价为:房屋修复加固基础、建筑外围、建筑首层、建筑二至七层、建筑屋面层,编制造价为159890.95元,对房屋西面地基基础及首层室内地坪及首层2×C轴、2×B轴柱与墙接位处裂缝进行修复加固工程,编制造价为82428.28元。
另查明,第三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吴焕强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吴焕强位于高州市山美船岭的住宅楼土建工程,并且于2013年1月13日收取被告吴焕强私人住宅企业管理费13680元,指派黄文生为项目经理、梁高清为施工员、刘杰为质安员。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鉴定的资质,鉴定的程序合法,其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依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房屋建造过程对原告房屋有影响,导致原告房屋西面地基基础稍有不均匀沉降、首层室内地坪开裂及首层2×C轴、2×B轴柱与墙接位处裂缝有所扩展。证明被告建房施工与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的159890.95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关于高州市高凉东路二区326号房屋加固修复工程说明》,确定对房屋西面地基基础及首层室内地坪及首层2×C轴、2×B轴柱与墙接位处裂缝进行修复加固工程,编制造价为82428.28元,因《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被告房屋建造过程对原告房屋有影响,导致原告房屋西面地基基础稍有不均匀沉降、首层室内地坪开裂及首层首层2×C轴、2×B轴柱与墙接位处裂缝有所扩展,此受损与被告建房施工有因果关系,属被告的赔偿范围。原告房屋二层以上的损失与被告建房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不属被告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鉴定结论只是有影响,不能认定是被告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70%的民事责任,按评估机构确定的原告房屋首层修复加固的价值人民币82428.28元,即被告应赔偿人民币57699.8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第三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吴焕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吴焕强位于高州市山美船岭的住宅楼土建工程,并且收取被告吴焕强私人住宅企业管理费,第三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虽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建设被告楼房的土建工程,但第三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者的责任,应在其收取的管理费136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吴焕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房屋的修复加固的费用共57699.80元给原告***、***。二、第三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在其收取的管理费13680元范围内对被告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鉴定费12000元、评估费34552元共50150元,由被告吴焕强负担34105元,原告***、***负担15045元,第三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1、停工通知一份,2、调解记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由于吴焕强不听劝告,不采取补救措施,不停工,对我方的损害不断加重;且调解笔录中吴焕强自认出现台风雨水天气。吴焕强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来源不清楚,房屋主人拒收是谁拒收也不清楚,证据来源不合法;二、证据2的调解笔录没有吴焕强的签字,作为建筑质检应当行使质检职能。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两份材料是2013年1月7日由建筑公司根据高州市政府的规定,收取了管理费,***投诉之后,我方有进行调解。
吴焕强提交新证据:1、照片,拟证明***因挖有几十米的水井,造成地面墙体在我方建房前就有裂缝,图片可看到地面多次修补的旧痕迹;***的污水流过吴焕强家,吴焕强将污水口塞住引发双方纠纷,而***却捏造因损害房屋而引发纠纷。2、建筑合同,拟证明房屋施工方是张锡清,建房如确对相邻房屋有损害,责任主体也是施工方,但一审没有追加其参与诉讼,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照片是何时在哪里拍的,我方不清楚,司法鉴定报告非常明确,造成***、***房屋裂痕是吴焕强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图片中并没有证明我方有污水流向吴焕强。二、对证据2三性都不认可,合同是否真实无法确认。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照片三性予以认可,不发表其他意见。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建筑合同证实了吴焕强房屋不是我司建造的,证明高州法院判我司承担部分责任错误。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吴焕强对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损害纠纷鉴定报告》有异议,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5日作出回复:一、吴焕强在挖基坑至底部时,出现台风下雨,造成基坑被水浸泡在法院提供的诉讼材料《调解记录》中有反映。二、***房屋建好至今已差不多有7年,在没有外力作用下地基基础的沉降应已稳定,但从现场查勘发现***房屋地基基础在吴焕强房屋施工过程有发生沉降现象。三、南面外地坪中部有一条南北走向裂缝至首层大厅地面,缝长约1.53米,裂缝有修补痕迹。这条裂缝是外地坪裂缝,不是首层2×C、2×B轴柱与墙交接位处竖向裂缝。鉴于***房屋建好至今差不多已有7年,在没有外力作用下地基基础的沉降应已稳定,在没有外力作用下,南面外地坪中部裂缝补位更不应再出现开裂。鉴定结论并不是基于***房屋首层2×C、2×B轴柱墙交接位处竖向裂缝较新,而认定吴焕强房屋建造过程对***房屋有影响。而是通过***房屋表现出来的损坏情况、地基基础的结构形式及吴焕强房屋地基基础的结构形式、施工工艺、地质情况综合分析得出。四、异议提出房屋使用过程会有自身收缩作用,鉴定报告的原因分析第4点也有相关叙述。***对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损害纠纷鉴定报告》有异议,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5日作出的回复:一、鉴定结论中“吴焕强房屋建造过程中对***房屋有影响,导致江东房屋西面地基基础稍有不均匀沉降、首层室内地坪开裂及首层2×C、2×B轴柱与墙接位处裂缝有所扩展”,“稍有”、“有所扩展”等词是对房屋损坏程度较少的表述。目前***房屋出现的损坏未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二、目前***房屋出现的损坏未超出安全使用的标准,至于如何对房屋出现的裂缝、倾斜扶正、加固及赔偿,建议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及造价评估单位进行维修加固设计及维修加固造价编制。三、个别柱在柱头处出现水平的微裂缝、梯间屋面板出现的裂缝、七楼出现的裂缝及墙体抹灰层龟裂均不符合因房屋沉降引起损坏的特征,如因沉降引起的墙体裂缝必定为斜向且首层最为严重,再向上逐层减小,但房屋出现裂缝主要集中在第5、6、7层。7层为顶层,受温度变化影响最大,7楼出现裂缝的部位、形式符合温度裂缝的特征。四、我司为独立的鉴定机构,对现场测量数据准确性负责,现场鉴定测量数据无规定必须要***复核确认。***对倾斜测量数据存疑,要求我司进行复测,我司可派鉴定人员再到现场复测,但复测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负责。
本院认为,上诉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鉴定报告是否与应采信?2、赔偿责任分担是否正确?3、2-7层房屋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4、是否应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
关于鉴定报告是否应采信的问题。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具有专门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也到现场调查和勘查,鉴定结论出来后,***、吴焕强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分别作出答复,之后***、吴焕强没有再提异议,故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吴焕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的依据不真实,程序不合法的依据,故对其诉称不应采纳鉴定结论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分担是否正确和2-7层房屋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和***房屋的损坏原因,是专业技术问题,需经过专门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涉案房屋经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认定吴焕强房屋建造过程对***、***房屋有影响,导致***、***房屋西面地基基础稍有不均匀沉降、首层室内地坪开裂及首层2×C轴、2×B轴柱与墙接位处裂缝有所扩展。吴焕强建房行为与***、***房屋的西面地基基础及首层室内地坪及首层2×C轴、2×B轴柱与墙接位处裂缝损害有因果关系。吴焕强房屋与***、***房屋是相邻的,吴焕强挖基础时适遇台风下雨,其应当预见挖好的基础可能存在大量积水浸泡会影响***、***房屋安全,但其没有尽快将积水抽干,以致基础被水浸泡,显然,吴焕强违反应当注意义务的规定,且吴焕强未举证证明***和***对其房屋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和***承担3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吴焕强应支付房屋修复加固费用82428.25元给***和***。***、***称房屋损坏是因吴焕强建房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吴焕强称***及***的房屋的裂缝曾修补过,不是我修建房屋而造成的新裂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对吴焕强的回复,认为这条裂缝是外地坪裂缝,不是首层2×C、2×B轴柱与墙交接位处竖向裂缝。鉴于***房屋建好至今差不多已有7年,地基基础的沉降应已稳定,在没有外力作用下,南面外地坪中部裂缝补位更不应再出现开裂。鉴定结论并不是基于***房屋首层2×C、2×B轴柱墙交接位处竖向裂缝较新,而认定吴焕强房屋建造过程对***房屋有影响,而是通过***房屋表现出来的损坏情况、地基基础的结构形式及吴焕强房屋地基基础的结构形式、施工工艺、地质情况综合分析得出。可见,外地坪裂缝与***、***房屋的西面地基基础稍有不均匀沉降、首层室内地坪及首层2×C轴、2×B轴柱与墙接位处裂缝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吴焕强的诉称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2-7层的房屋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2-7层房屋出现的裂缝及墙体抹灰层龟裂均不符合因房屋沉降引起损坏的特征,2-7层的房屋的损失与吴焕强建房施工没有因果关系,故***和***请求吴焕强赔偿2-7层房屋的损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系基于相邻关系要求吴焕强赔偿损失,实际施工人与吴焕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由吴焕强另辟途径解决,本案不应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吴焕强对诉讼费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吴焕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房屋的修复加固的费用共82428.28元给上诉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上诉人***、***负担1299元,上诉人吴焕强负担1299元,被上诉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12000元、评估费34552元,共46552元,由上诉人吴焕强负担29276元,上诉人***、***负担17276元,上诉人***、***多交的一审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由上诉人吴焕强、被上诉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迳行支付给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上诉人***、***负担1799元,上诉人吴焕强负担1799元,上诉人***、***、吴焕强多交部分予以退还。
为终审判决审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潘泽茂
审判员 阮树本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世宁
速录员 赖桢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