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6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程,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那坡县,现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茂名市高州市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金崇,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现住广东省高州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环城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一审被告:广东省团结农场。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南塘镇。
法定代表人:***,场长。
再审申请人***程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州建设公司),一审被告***、广东省团结农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再审申请称:1.***程及***等人都是被高州建设公司的***所雇请的施工人员,***与***程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2.***程为定做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的损失应当由高州建设公司负担,其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程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审判决对***程提出的翟金崇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予支持,是否有误。
根据一、二审查明,***程与***签订《团结农场工程分包合同》,拆模板的工作分包给***程。***程再审申请主张其与***均为高州建设公司雇请的施工人员,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翟金崇系***程雇请,由***程负责发放工资,二审判决认定***与***程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根据***受伤的过错情况,确定雇主***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程与***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系雇佣关系,故***程主张其为定做人,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程再审申请主张翟金崇的损失应当由高州建设公司负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错误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闵睿
审判员秦旺
审判员*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