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981执异75号
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M21R72,地址: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南沙城投大厦1002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系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被执行人:广东省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砖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砖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请求变更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执行案件【(2004)高法执字第64号】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中国银行高州支行原是执行案件【(2004)高法执字第64号】的申请执行人。2016年5月16日,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申请,贵院作出【(2016)粤0981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2004)高法执字第64号/(2004)高法审执字第6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12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编号:信粤-B-2019-087/GZHMC-01-JO-ZCB-2019-147),依法将该执行案件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依法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广东省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及其担保人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砖厂该债权转让事宜。至此申请人已合法享有该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特申申请将(2004)高法执字第6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高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广东省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砖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粤0981执异53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2004)高法审执字第6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高州支行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2019年12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在2020年1月10日的《南方日报》上刊登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予以公告及告知债务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2003)高法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2004)高法执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2016)粤0981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附件清单》、2020年1月10日《南方日报》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2004)高法审执字第64号【(2003)高法民初字第2150号】案确定的债权,相关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已在报纸上刊登,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04)高法审执字第6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04)高法审执字第64号【审判案号:(2003)高法民初字第215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