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981民初2916号之二
原告: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高州市环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告:***,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原告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坤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