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6238号
原告:北京国网***高压输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6层608-6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民富沃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竹坑社区工业区9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北京国网***高压输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压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民富沃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沃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富沃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6500元(含税),389743.59元(不含税,若含税则452102.56元),含税合计1058602.56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266344.4元及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付清1058602.56元时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的违约金;3、解除编号为MMXS[2015]438号、MMXS[2015]439号、MMXS[2015]553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MMXS[2015]389号、MMXS[2015]554号、MMXS[2016]100号、MMXS[2016]117号、KS[2016]334号、MFWN-PJCG-008-20170920、MMXS[2015]438号、MMXS[2015]439号、MMXS[2015]553号9份购销合同,金额合计为1285.15万元。
其中,合同编号为MMXS[2015]389号、MMXS[2015]554号、MMXS[2016]100号、MMXS[2016]117号、MMXS[2016]334号、MFWN-PJCG-008-20170920的六个购销合同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仅履行完毕MFWN-PJCG-008-20170920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4500元)的全部义务。截至目前,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票578.35万元,被告累计付款517.70万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已发货货款共计99.624359万元(其中38.974359万元不含税金额,若含税,则货款合计)。
合同编号为MMXS[2015]438号的购销合同中,被告订货6台直流充电机-240kW,但是只通知发货5台到指定地点,还有1台未通知发货,也不配合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编号MMXS[2015]439号的购销合同中,被告订货52台户外直流充电机-120kw,至今只通知发货8台到指定地点,其中4台己开具发票,4台未开具发票,余44台,被告既不指令发货又不响应原告解除合同的提议;合同编号[2015]553号购销合同中,被告订货240kw整车户外直流充电机46台,其中的40台己发货,并完成发票开具,尚有6台被告既不指令发货又不响应原告解除合同的提议。
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询证函,确认被告欠原告60.65万元(含税)/38.974359万元(不含税)应付货款。
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9份购销合同中,有7台直流充电机-240kw、44台户外直流充电机-120kw未提货,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票。
违约金的计算是:以最迟签订于2017年7月27日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货到(2017年9月5日)90日付款为限,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12月5日。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即1058602.56*0.0004*629=266344.40元。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民富沃能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有异议,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实际欠款金额为996
243.5元,有4台电动机没有开具发票,不应主张税金;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虽然我方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但原告也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可相互抵销,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三、我方同意解除购销合同中未履行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高压公司与民富沃能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MXS[2015]389号、MMXS[2015]554号、MMXS[2016]100号、MMXS[2016]117号、MMXS[2016]334号、MFWN-PJCG-008-20170920号、MMXS[2015]438号、MMXS[2015]439号、MMXS[2015]553号的9份购销合同。上述9份合同,除MFWN-PJCG-008-20170920号合同外,其余8份合同均约定:“卖方逾期交货的,每日按所涉金额的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所涉金额的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1、关于MMXS[2015]389号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0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货到签收3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90%的货款,余下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产品签收12个月内向卖方支付。***高压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完成交货。
2、关于MMXS[2015]554号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1.4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费用到卖方账户;货到现场后9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5%费用到卖方账户;余下10%质保金,货到一年买方支付给卖方账户。***高压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完成交货。
3、关于MMXS[2016]100号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2.8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费用到卖方账户;货到现场后9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5%费用到卖方账户;余下10%质保金,货到一年买方支付给卖方账户。***高压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完成交货。
4、关于MMXS[2016]117号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91.2万元。双方约定货到现场后9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0%费用到卖方账户;余下10%质保金,货到一年买方支付给卖方账户。***高压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完成交货。
5、关于MMXS[2016]334号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1.4万元。双方约定货到现场后9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0%费用到卖方账户;余下10%质保金,货到一年买方支付给卖方账户。***高压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完成交货。
6、关于MFWN-PJCG-008-20170920号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0.45万元。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7、关于MMXS[2015]438号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36.8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费用到卖方账户;货到现场后9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5%费用到卖方账户;余下10%质保金,货到一年买方支付给卖方账户。民富沃能公司订购6台直流充电机-240kW,***高压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发货5台,剩余1台双方均未履行。
8、关于MMXS[2015]439号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592.8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费用到卖方账户;货到现场后9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5%费用到卖方账户;余下10%质保金,货到一年买方支付给卖方账户。民富沃能公司订购52台户外直流充电机-120kW,***高压公司于2015年12月发货4台,于2017年10月1日发货4台,剩余44台双方均未履行。
9、关于MMXS[2015]553号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318.3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费用到卖方账户;货到现场后9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5%费用到卖方账户;余下10%质保金,货到一年买方支付给卖方账户。民富沃能公司订购240kW整车户外直流充电机46台,***高压公司已发货40台(2016年4月1日签收),剩余6台双方均未履行。
以上九份合同,***高压公司累计向民富沃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78.35万元,有38.974359万元货款未向民富沃能公司开具发票,民富沃能公司累计付款517.7万元。
2018年2月5日,民富沃能公司向***高压公司发询证函对账,***富沃能公司应付两笔货款:60.65万元、38.974359万元。2018年4月12日,***高压公司确认上述询证函。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交接单、入账通知、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承兑汇票、询证函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压公司与民富沃能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一,关于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民富沃能公司尚欠***高压公司部分货款。双方已经在询证函中确认民富沃能公司应付***高压公司两笔货款合计996243.59元,民富沃能公司亦认可该欠款数额,故民富沃能公司应支付***高压公司货款合计996243.59元。
其二,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卖方逾期交货的,每日按所涉金额的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所涉金额的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民富沃能公司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违约金应按约定标准计算。***高压公司主张以996243.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但部分合同款项的应付款日期在2018年1月1日之后,分述如下。
关于MMXS[2016]100号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2.8万元,***高压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完成交货,按照合同约定,民富沃能公司应于2018年1月11日前支付85%货款即19.38万元,于2018年10月12日前支付10%货款即2.28万元。
关于MMXS[2016]334号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1.4万元,***高压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完成交货,按照合同约定,民富沃能公司应于2018年9月5日前支付10%货款即1.14万元。
关于MMXS[2015]439号购销合同。民富沃能公司订购52台户外直流充电机-120kW,单价11.4万元(含税),***高压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发货4台(未开发票),故民富沃能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高压公司相应10%货款即38974.36元。
上述款项的违约金应当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除上述款项之外的其他应付款项,应付款时间均在2018年1月1日之前,故对于该部分款项,***高压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其三,关于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MMXS[2015]438号、MMXS[2015]439号、MMXS[2015]553号购销合同中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民富沃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国网***高压输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96
243.59元及相应违约金(以729269.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93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2
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1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38974.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解除北京国网***高压输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民富沃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MMXS[2015]438号、MMXS[2015]439号、MMXS[2015]553号购销合同中未实际履行的部分。
三、驳回北京国网***高压输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3元,由深圳市民富沃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