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南瑞普瑞用电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福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网某某高压输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福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景路249号110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网***高压输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6层608-6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福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网***高压输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普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网普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之间签署了《购销合同》,但是该合同没有履行,国网普瑞公司把货物交付给了案外人北京**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网普瑞公司发货的行为没有经我公司指示,其发货与我公司无关,国网普瑞公司应向**公司主张货款。2.双方当事人在***涉及北汽福田工作人员**、***以及**公司,追加上述案外人作为第三人才能查清本案事实。3.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我公司是否指示国网普瑞公司向**公司发货。现有的微信截图、***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都无法证明是我公司指示国网普瑞公司向**公司发货的,发货过程是***与**之间在沟通,***并不知道**公司,也没有指示国网普瑞公司向**公司地址发货。4.国网普瑞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如果在购销合同履行中有任何变动,其一定能够提交书面形式的证明材料,但是现在国网普瑞公司没有提供我公司指示发货的证据。5.因我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 国网普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福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在2016年7月27日发出的短信可以证明***认可了我公司发货的事实,足以证明《购销合同》已经履行。福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欠付货款的违约金,福协公司所称购销合同没有履行是不成立的。 国网普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福协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1.5万元;2.判决福协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49801.40元及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付清31.5万元时止按日万分之四违约金,合计为46480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国网普瑞公司与福协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福协公司为买方,国网普瑞公司为卖方。产品包括:1.整车户外直流充电机-40KW,型号为EV2320-040/750V,订货数量7台,单价(含税)4.5万元,小计31.5万元;2.赠送监控系统,包括交换机16口1台和监控软件(含充电监控、计量计费、数据上传)1套。总计31.5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0天内。交货方式为买方同意卖方可以按照一次性交货方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中国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地点。运输费由卖方承担,并已包含在货款中。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费用到卖方账户;货到现场后15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费用到卖方账户;余下10%质保金,货到两年买方支付给卖方账户。自本合同所述产品交货后3日内,买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采购技术要求对产品的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买方应立即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卖方应在接到异议后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直至验收合格。在产品交货后3日内,卖方未接到书面异议,视为产品通过验收。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所涉金额的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包括买方中途退货),视为买方单方违约,应向卖方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或中途退货部分)货款的4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卖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福协公司联系人***,国网普瑞公司联系人***。双方还约定其它条款。双方均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经查,***系国网普瑞公司工作人员,***系福协公司股东。 庭审中,国网普瑞公司***出庭作证称,2015年8月,通过北汽福田工作人员介绍,其与福协公司***认识。8月24日,二人通过电子邮件协商购买充电机相关事宜。8月24日,***在补充福协公司信息材料后,国网普瑞公司在四份《购销合同》文本上加盖公司印章,并邮寄给了***。***在《购销合同》文本上加盖公司印章后,将其中两份《购销合同》寄回。***称,没有收到过,也没有见过《购销合同》。合同上的公章记不清楚了,应该是盖过章,福协公司的公章是我盖的。***还称,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签订合同之前我和***不认识,是通过北汽福田***认识的,签订合同后没有把货发给我,我认为合同是不存在的。我的意见是我**后先给***,而她没有给我。国网普瑞公司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4日短信截屏及邮件复印件。其以此证明在2015年8月24日,***与***通过短信、邮件商议签订合同的事实。福协公司质证称,对协商过程认可,但不认可对方按协议履行了发货义务。2.2015年8月28日的快递单照片,其以此证明***收到合同原件。福协公司质证称,快递单上没有注明快递的内容,右侧是空白的,无法判断快递的内容是什么。邮寄时都会备注内容,无法证明国网普瑞公司邮寄的是合同原件,是否邮寄其他文件不清楚,现在也提供不了签收证明。按***说法,其应提供***签收快递的证明,其应有我公司邮寄给她的证据,但其没有提供。 2015年10月30日,国网普瑞公司根据***的要求,将合同中约定的5台直流充电机送至***指定地点,即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东路90号**公司。庭审中,国网普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8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东路90号北京**机电有限公司***收,156XXXXXXXX。国网普瑞公司以此证明在2015年10月28日,***按照福协公司***电话指令将5台40KW直流充电机发至北汽福田。福协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认识**,也不知道**是谁。没有发过任何指令,证明目的不认可。2.2015年10月30日发货回执单。该发货回执单主要载明:到货单位北京**机电有限公司,到货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东路90号北京**机电有限公司,收货人***156XXXXXXXX,收货人**,2015年10月30日。国网普瑞公司以此证明收货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福协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知道这家公司,收货人也不认识,国网普瑞公司什么时间发货我公司不清楚,***说货发到福田,不知道货到底发到哪了。 庭审中,***称,直流充电机生产后我就联系***收货,他一直有困难收不了。2015年10月,我接到**的电话,他说***让他跟我联系,我打电话和***确认,***说是这么回事,我就按**提供的地点发货了。我向***要过货款,发过短信催款,他说货款给不了,剩下的两台货物以后再说。国网普瑞公司庭审中提交了2016年7月27日***与***的短信聊天记录,载明:(***)**,您好!去年我们与您签的7台40KW的直流充电桩,有5台已经发货,还有2台一直没有通知发货,想跟您确认一下,这2台是否还要发货呢?因我们内部审计,望您能尽快答复。**您!***。(***)5台给了福田那边。另外2台暂时不需要,可否暂时不要?需要的时候再和您联系?国网普瑞公司以此证明福协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其给的5台充电桩(充电机),两外2台***不想再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说的5台给了北汽福田那边,因为已经过了一年多了,我是没有办法再要了。***告诉我,北汽福田那边要5台充电桩,所以她就发了五台给了北汽福田。 庭审中,国网普瑞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名片,其以此证明***系北汽福田客车广东销售服务中心总经理。福协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称,该中心是没有主体的,福协公司是为了业务销售方便。***还称,其与北汽福田广东的销售公司经理***有业务合作关系。 二、2018年10月29日***与***短信聊天记录。该短信聊天记录载明:(***)**您好。关于这7台充电桩桩款的事情,我按照您的要求又联系了北汽福田这边的**,他的意思还是得由您这边付这个款。他说当时通知我们发货到他们那里,是和您这边都说好了的,他说当时也联系了广东区负责人***经理的。您看也就31.5万,我在你们之间来回地沟通、协调了多次了,没想到能托这么久、能这么难。还望您理解并给予解决一下为感。(***)我记得当时是说他们要买,不是借!具体这么久了,大家也一直没认真沟通,所以造成目前的状况。国网普瑞公司以此证明2018年10月29日,***就合同31.5万元催款与***短信联系,***并不否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只是福协公司与北汽福田之间未明确借和买的关系,因此,福协公司应承担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福协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确实没有在短信中否认这个事实,但是有一个过程。我公司确实想购买7台,但是合同没有履行,我公司没有付款,国网普瑞公司也没有交货。国网普瑞公司向北汽福田发货才向其谈付款的事实,所以才和***说北汽福田也要买充电桩,既然北汽福田当时也想购买充电机,付款人也应是北汽福田。 三、联络函及包裹查询单。该联络函主要内容为:福协公司,因上级部门将对我单位合同情况进行审计,现公司财务部对应收账款进行了整理,截至上月贵司尚欠我司7台整车户外直流充电机-40KW项目货款人民币31.5万元,已超过双方约定之付款期限。2018年10月15日。包裹查询单载明:2018年11月5日***已签收***包裹(邮件)。国网普瑞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2018年,***将催款31.5万元的联络函快递给***,***于2018年11月5日签收。福协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虽然签收了,但不能证明我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证明国网普瑞公司向我公司发货了。 四、***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一)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您好!稍等一下,我让他们把合同拍了发给您看看。(***)好的,**。(***)时间这么长了,合同找不到了,我们能理解。(***)正常的程序是我这里先**,再快递过去你们那里**,你们再快递给我的。不知道是没有快递给我,或是我丢了。我这里的所有合同,除了这份,其它都有。(***)合同肯定是给您了。我记得当时这个项目您这边催的很急。(***)这样吧。你在复印件上重新**快递给我吧。地址:……(***)**,因为这个合同已经转到集团履约部了,我得问一下再回复您。(***)好。(二)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池总,麻烦尽快把合同的复印件**后快递给我。**。(***)**,会后给您回复。这个合同已经请同事帮忙找原件,扫描给您。公司规定使用公章的都要写申请,走程序。(***)好的,**。(***)不客气,主要还是希望您这边能尽快就我们提出的解决方案,给出答复。**。(三)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广州福协合同31.5万pdf2.2MB(PDF格式)。(***)收到。麻烦池总把复印件**后快递给我。**。(***)**您好。这是合同原件扫描件,有双方的红色公章了,您可以查看了。(***)是的。我需要有合同存档的。如果有多的原件,麻烦快递给我。如果没有多的,就在复印件上**给我。(***)我们这里只有两份合同,没有多余的。(***)复印件**给我存档吧。(四)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您好!关于您之前说的您那边的合同找不到了,我们已经提供了合同扫描件给您,可满足您查看。等双方就该合同的履行问题达成协议之后,如果您这边还需要合同复印件加**存档用,我们可以提供。(***)池总,这个有什么原因?没有合同,我怎么和老板汇报?(***)**您好!这是合同履约部回复给我的。您不就是老板吗?(***)不是的,我只是一个小股东。(***)要不然您这边发一个申请,我拿着去办一下呢?(***)好!我问问。国网普瑞公司以此证明2019年6月10日至8月26日,***与福协公司***微信联系催要货款的事实。福协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和***对合同原件进行沟通,但不能证明我公司向国网普瑞公司发过发货的指令,付款责任不在我公司,应是北汽福田。 福协公司因未支付涉案合同款项,国网普瑞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提起本案对福协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后,福协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本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依法作出(2020)京0114民初3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福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福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京01民辖终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国网普瑞公司是否依照《购销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 一、本案中,诉争双方均在《购销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经询,***称,国网普瑞公司先在《购销合同》文本上加盖公司印章,福协公司后加盖公司印章。***不认可双方加盖公司印章的先后顺序,但其认可“福协公司的公章是我盖的”。事实上,在加盖公司印章之前,诉争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了协商并最终确认,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加盖公司印章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法院认定诉争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应为事实。经查,***系福协公司股东,其在《购销合同》文本上加盖福协公司公章的行为,使国网普瑞公司确信其有代理权。诉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二、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国网普瑞公司虽未能提交***指定交货地点的证据,但根据其提交的2015年10月28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15年10月30日发货回执单,可证明其交付5台直流充电机,案外人**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已接收的事实。由此,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法院确信国网普瑞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具体理由如下:(一)诉争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是事实。(二)福协公司为北汽福田广州大客车经销商,***提供的名片显示其为北汽福田客车广东销售服务中心总经理,由此表明,无论是福协公司还是***本人均与北汽福田有业务上往来。国网普瑞公司虽无证据证明***指定发货地点,但并不能排除***通过北汽福田工作人员(包括**)转告发货地点的可能性。(三)《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中国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地点。由此可知,福协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尚无法确定交货地点,其需要根据交货时的具体情况而确定。为此,在国网普瑞公司交货时,***通过电话、微信、短信通知等方式确定最终发货地点符合交易习惯。(四)2016年7月27日***与***短信聊天记录载明:(***)**,您好!去年我们与您签的7台40KW的直流充电桩,有5台已经发货,还有2台一直没有通知发货,想跟您确认一下,这2台是否还要发货呢?……(***)5台给了福田那边。另外2台暂时不需要,可否暂时不要?需要的时候再和您联系?在上述记录中,***主要表达了以下三层意思:1.签订《购销合同》主体为我们(国网普瑞公司)与***(福协公司),合同的标的物为7台40KW直流充电桩;2.发货的5台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3.与对方协商合同中剩余2台是否继续交付问题。***的表述内容明确、清晰、完整,不存在歧义。按常理,如***所述并非事实,***应予以否认并反驳,但其并非如此。在***短信回复中,其既未否认诉争双方签订合同,亦未否认国网普瑞公司基于合同发货5台直流充电机等内容,同时,***还与对方就合同中剩余2台如何履行问题进行协商。如***所述双方未签订合同,国网普瑞公司亦未履行交付5台直流充电机是事实,其没必要就剩余2台直流充电机履行问题再与对方协商。 根据以上论述,法院确信依照***指定交货地点或让他人转告的交货地点,国网普瑞公司交付了5台直流充电机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其依照《购销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是事实。据此,福协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22.5万元(4.5万元/台×5台)。国网普瑞公司要求支付未交付2台直流充电机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福协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国网普瑞公司现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根据合同:“买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包括买方中途退货),视为买方单方违约,应向卖方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或中途退货部分)货款的4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卖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的约定,其要求福协公司支付违约金3.6万元(4.5万元/台×2台×40%)。二是根据合同:“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费用到卖方账户;货到现场后15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费用到卖方账户;余下10%质保金,货到两年买方支付给卖方账户”的约定,其要求福协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即6.3万元、70%即22.5万元、10%即3.1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以6.3万元、22.5万元和3.15万元为基数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4日、2016年3月28日和2017年10月30日。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诉争双方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所涉金额的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福协公司明确表示违约金过高应予下调。现以国网普瑞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诉争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诉争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确定违约金数额。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余下10%质保金,货到两年买方支付给卖方账户”的约定,福协公司支付10%质保金是其履行的最后一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以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争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即便交货时间就在当日,履行期限届满日也在2017年8月27日。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据此,国网普瑞公司应在2020年8月27日前主张权利,而其于2019年9月即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福协公司所称合理观点,法院予以采信;不合理观点,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福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国网***高压输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5万元;二、广州福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国网***高压输电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算;以2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8日起算;以3.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0日起算。以上三笔均从各起算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国网***高压输电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然为国网普瑞公司是否依照《购销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 福协公司认可双方签署了《购销合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国网普瑞公司负有供货义务,福协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国网普瑞公司要求福协公司支付货款,福协公司以国网普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为由不同意支付货款,故国网普瑞公司对其履行了供货义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国网普瑞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中国网普瑞公司的联系人***与福协公司的联系人***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回执单等,以证明其系按照福协公司的指示将5台40KW直流充电机发至**公司地址。福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国网普瑞公司未能提交福协公司指示交货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国网普瑞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国网普瑞公司系依据福协公司的指令交付了5台货物,理由如下: 首先,福协公司与国网普瑞公司既然已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和支付货款的日期,说明国网普瑞公司有出卖货物获取货款的需求,福协公司亦有取得货物的需求,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依福协公司主张,国网普瑞公司长期不向其供货,福协公司长期不催货,双方亦不消灭合同关系,该状态与交易常理不符。 其次,《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福协公司指定地点,国网普瑞公司有按福协公司指示交货的义务。福协公司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简便方式指示交货亦符合合同约定及商业交易习惯。 再次,福协公司联系人***的名片载明其系北汽福田客车广东销售服务中心总经理,福协公司是北汽福田广州大客车的经销商,***在短信中认可国网普瑞公司将5台货物交付北汽福田,在一审中亦认可其与北汽福田***有业务合作关系。福协公司、***与北汽福田之间的关系可以佐证,国网普瑞公司所称系受***指示将货发给北汽福田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最后,通过双方的沟通过程来看。2016年7月27日***与***的短信聊天记录中,***清晰表达出以下意思:国网普瑞公司依据其与福协公司签订的合同交付了5台货物,还有2台尚未交付。***的回复则清楚表明,***未对国网普瑞公司系依据《购销合同》发货的事实表示异议,还在此基础上对于《购销合同》中尚未履行完毕的提货义务提出协商,故能够认定***认可国网普瑞公司交货系对双方《购销合同》的履行。结合2018年10月29日***与***短信聊天中***称“我记得当时是说他们(北汽福田)要买不是借”,可以佐证***在国网普瑞公司发货前即已明确知晓国网普瑞公司会将货发给北汽福田,***对此亦表示同意。依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认可国网普瑞公司依据双方《购销合同》,将货物发至北汽福田。 福协公司上诉称,国网普瑞公司向北汽福田供货,应由北汽福田付款,但因其并无证据证明福协公司就此与国网普瑞公司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在国网普瑞公司已经按福协公司的指示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的相对方福协公司付款。福协公司辩称国网普瑞公司的发货行为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福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中,经本院询问,福协公司认可违约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及计算,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另经本院审查,**、***、**公司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上述人员亦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福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广州福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