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2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晨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达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娇,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光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汉兴,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大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华,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晨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东莞大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7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7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货款12万元的利息(金额大约14400元)和第二项关于违约金(金额14900元)的判决。2、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光明公司承担。理由和事实:
一、原审判决晨兴公司支付后期货款12万元的利息,与事实认定相矛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合同依据,应当撤销。
1、原审认定晨兴公司与光明公司只存在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不认可晨兴公司与大丰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就涉案12万元货款的代付行为,是光明公司自愿行为。
2、根据上述认定,代付款12万元,是光明公司的自愿行为;只要光明公司向晨兴公司主张代付款12万元退还要求,晨兴公司原款退还就可以了。晨兴公司对代付款12万元,没有任何责任,无须承担12万元货款的任何损失(包括利息)。
因此,原审判决晨兴公司支付该货款自2016年9月10日的利息,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合同约定依据,应当撤销。
二、原审认定晨兴公司单方违约,没有认定光明公司也存在违约,对事实认定不全面、不清楚,因此判决晨兴公司承担违约金,而没有追究光明公司的违约责任,是对晨兴公司不公平的,应当撤销。
原审认定晨兴公司与光明公司只存在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不认可晨兴公司与大丰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认为晨兴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认定光明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是对事实没有查明。
1、晨兴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接受光明公司委托后,晨兴公司立即联系相关制造酒精罐的厂家深圳市朝××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并委托该公司按照光明公司要求制作2个酒精罐。
2个酒精罐制作完成后,光明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8月13日前分二期付清全部货款29.8万元给晨兴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后提取了2个酒精罐回深圳。
晨兴公司也将2个酒精罐的全部制作费用23.5万元,分六期支付给制作方深圳市朝××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至此,合同约定光明公司定作的2个酒精罐验收合格,双方货物交付完成,货款付清,合同履行完毕。
光明公司在诉状中,也确认第一次合同履行完毕了,收到第一次合同履行交付的2个酒精罐的事实。
2、在第一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光明公司也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将货物不正当地退给他人,致使晨兴公司损失巨大。
但光明公司在收到第一次合同货物半年后,向晨兴公司称因客户变更规格和要求,这2个酒精罐不太好使用,要求重新制作2个酒精罐。
光明公司却不经晨兴公司同意,将2个酒精罐全部退回给酒精罐的生产厂家深圳市朝××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也就是说,如果晨兴公司交货不合格,应当将货物退回给晨兴公司,而不是退回给酒精罐的生产厂家深圳市朝××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对此,光明公司应承担不适当退货的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应当与晨兴公司违约责任冲抵。
因此,原审对光明公司的违约责任没有查明和认定,只是认定晨兴公司单方的违约责任,只认定晨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4900元,这对晨兴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应当撤销。
三、晨兴公司与光明公司确实存在第二次合同约定和履行的
事实。
1、在光明公司将第一次生产交付的2个酒精罐退回给他人后,经光明公司同意后,晨兴公司与光明公司亲自到大丰公司,商定为光明公司制作2个酒精罐,晨兴公司代表光明公司与大丰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制作2个酒精罐的价格24万元,晨兴公司(曹福康)为此前后代光明公司分三期支付了12万元预付款给大丰公司(艾九龙)。
2个酒精罐及附加设施完成后,光明公司对货物验收合格后亲自提货,将2个酒精罐交付客户使用。
就光明公司第二次委托晨兴公司制作2个酒精罐,因光明公司急需,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
这个第二次口头合同约定的事实,与光明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如“技术细化和工期确认说明”、“整改进度说明”、“出厂证明书”等所证明的内容是相吻合的。否则,光明公司无需这些证明。
四、这个“技术细化和工期确认说明”文件,说明交货期限已重新约定,无论是晨兴公司与光明公司的第一次合同或者第二次的口头合同约定,晨兴公司都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1、如果不认可第二次口头合同约定,只存在第一次的合同约定,这个“技术细化和工期确认说明”的文件,也就是将双方第一次合同的交货期延长并重新约定,晨兴公司就不存在第一次合同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2、如果不存在第二次口头合同约定,光明公司就无需再出具“技术细化和工期确认说明”关于“工期”即交付货物期限的说明。
因此,光明公司“技术细化和工期确认说明”文件,说明交货期限已重新约定,无论是晨兴公司与光明公司的第一次合同或者第二次的口头合同约定,晨兴公司都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五、晨兴公司在履行定作合同过程中,为维护光明公司的利益,损失巨大(17.7万元),光明公司也有责任,双方应合理分担损失,不应全部归责于晨兴公司。
1、光明公司不恰当地将第一次制作的酒精罐退回给深圳市朝××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而且没有获得该公司收到退货的凭证。
现在朝晖公司处于“经营异常名录”,已然倒闭破产,致使晨兴公司无法向该公司主张收回已支付的货款23.5万元。
由于光明公司这个不当行为,致使晨兴公司因此损失货款23.5万元。
2、在两次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晨兴公司只收取光明公司29.8万元;实际代光明公司支出23.5万元和24万元,合计支出47.5万元多。
对照收支情形,晨兴公司实际多支出款项17.7万元。
也就是说,晨兴公司为了光明公司的利益,实际已承担损失17.7万元。
3、正如前文所述,在第一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光明公司将货物不正当地退给他人,也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
对此,光明公司应承担不适当退货的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应当与晨兴公司违约责任冲抵。
在晨兴公司本着诚实和诚信原则和态度,妥善处理光明公司的定作物,承担损失17.7万元后,在光明公司没有直接损失的情况下,再追究晨兴公司12万元的利息(约14400元)和违约金14900元,是偏袒光明公司,全部归责于晨兴公司,欠缺公平和公正。
晨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光明公司与晨兴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晨兴公司需于2015年5月3日前将涉案两个酒精罐交付至光明公司指定地点,逾期一星期以上的应当支付光明机械公司总货款5%的违约金即14900元,但晨兴公司直至2016年9月10日才将两个酒精罐交付给光明机械公司,晨兴公司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上述违约责任。
第二,晨兴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大丰公司剩余货款12万元,致使大丰公司不予交付光明公司两个酒精罐,光明公司因急于要用到酒精罐不得已于2016年9月10日帮晨兴公司向大丰公司垫付了该笔款项12万元,大丰公司才将酒精罐交付给光明公司。光明公司向晨兴公司主张该笔货款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大丰公司辩称:晨兴公司上诉理由、请求没有对大丰公司提出明确的诉求,而且原来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没有判决大丰公司有履行的义务,所以大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
光明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晨兴公司、大丰公司共同返还光明公司货款l20000元,利息102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依法应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晨兴公司支付光明公司违约金14900元(298000×5%);3、依法判决晨兴公司赔偿光明公司名誉损失100元;4、依法判决晨兴公司赔偿光明公司运输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15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晨兴公司、大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5年4月8日,光明公司(甲方)与晨兴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2个酒精罐,总货款为298000元,交货期为25天,即乙方须于2015年5月3日前将上述2个酒精罐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逾期三天应支付甲方总货款1%的违约金;逾期一星期以上应支付甲方总货款5%的违约金。乙方对所供产品从货到之日起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包退、保换。罐体应按照设计图纸制作。
光明公司提交《供方关于光明机械45000L储罐的整改进度做以下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载明:蜂窝夹套板到货时间为2016年6月6日,施工焊接工期10天,需方提货时间6月18日,罐体整改完成后,通知需方技术负责人配合试压。晨兴公司于上述说明上盖章。
2016年6月13日,晨兴公司、大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晨兴公司向大丰公司采购2个酒精罐,总货款为240000元。
2016年7月22日,光明公司与晨兴公司、大丰公司签订《关于两台450**升不锈钢酒精罐蜂窝夹套技术细化和工期确认的问题》(以下简称问题),载明:大丰公司与光明公司针对图纸技术问题补充说明:外保护层还是100mm厚度不变;不锈钢蜂窝夹套板尽量采用大概为40mm的空间距离;剩余60mm厚度保温方式采用聚氨酯发泡施工。交货前提前两天通知光明公司相关人员来现场试验验收。晨兴公司预付大概一半的材料费用给大丰公司,大丰公司安排施工。
2016年9月10日,大丰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载明:大丰公司收到光明公司代晨兴公司付关于酒精罐合同最后尾款12万元。
晨兴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收到光明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98000元。大丰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收到晨兴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2万元,收到光明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2万元。
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图纸上明确标注有蜂窝夹套名称及其相应材料、数量、尺寸。光明公司与晨兴公司一审庭审中均确认第一次生产的酒精罐按光明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
光明公司称晨兴公司第一次交付给光明公司的两个酒精罐遗漏了蜂窝夹套,故将两个酒精罐退回晨兴公司整改。晨兴公司称“蜂窝夹套是运货到其他公司之后才知道的,在生产时双方并没有强调这一点。图纸上指明的蜂窝夹套不是技术要求,第一次制作时是有做的,但是因为没有特别强调厚度和宽度,晨兴公司没有做到,之后才需要整改。”
光明公司称第二次制作酒精罐依据的是之前的图纸及三方签订的《关于两台450**升不锈钢酒精罐蜂窝夹套技术细化和工期确认的问题》,涉案前后两次制作的酒精罐各项主要参数一致,除了将岩棉保温改为聚氨酯发泡。晨兴公司称第二次制作酒精罐是基于原合同上进行的整改,涉案前后两次制作的酒精罐各项主要参数大体是一致的。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就第二次交付的酒精罐,光明公司主张是基于不合格旧罐的整改,晨兴公司辩称是基于双方之间第二次签订的定作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就第二次交付酒精罐双方之间是否签订合同?
光明公司称第一次交付的旧罐遗漏了蜂窝夹套,对此,晨兴公司一审庭审中未进行否认。法院认为,涉案图纸明确标注有蜂窝夹套,晨兴公司作为酒精罐的提供方,严格按照约定的图纸制作产品是其应尽义务。晨兴公司提供产品未达要求,光明公司将涉案产品退回晨兴公司整改,符合常理,法院予以认可。本案前后两次制作的酒精罐各项主要参数大体一致,涉案《说明》、《问题》针对的整改项目均为遗漏的蜂窝夹套,晨兴公司辩称客户变更规格和要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晨兴公司辩称光明公司第二次委托晨兴公司制作两个酒精罐,双方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该辩称与其后续所称的代表光明公司与大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自相矛盾。晨兴公司辩称光明公司将旧罐退回案外人公司,但该案外人公司现已倒闭,致使晨兴公司无法收回已支付给案外人公司的货款23.5万元,此与晨兴公司所称的第一次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第二次成立定作合同关系亦相互矛盾。综上,法院对晨兴公司辩称不予支持。
大丰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确认尾款12万元由光明公司代晨兴公司支付,法院认为,光明公司代为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系其自愿行为,合法有效。现该行为已履行完毕,光明公司诉求大丰公司返还,法院不予支持。光明公司代为履行后,有权向债务人晨兴公司追偿。
光明公司诉求晨兴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晨兴公司逾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光明公司与晨兴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一星期以上应支付光明公司总货款5%的违约金,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光明公司诉求名誉损失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应另案处理为宜。
光明公司诉求晨兴公司赔偿运输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晨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光明公司货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晨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明公司违约金14900元;三、驳回光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光明公司负担222元,晨兴公司负担3182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1、晨兴公司是否应支付光明公司货款120000元的利息;2、晨兴公司是否应支付光明公司违约金14900元。
关于是否应支付货款120000元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光明公司为购买两个酒精罐,向晨兴公司支付了约定货款298000元,晨兴公司第一次交货的两个酒精罐因不符合要求被退回。为依约向光明公司交付两个酒精罐,晨兴公司以24万元的价格委托大丰公司进行加工。晨兴公司仅支付了大丰公司货款12万元,尚欠12万元未支付。大丰公司因货款未清不同意光明公司提货,光明公司因急于提取两个酒精罐,于2016年9月10日代晨兴公司垫付了未付货款12万并提取了两个酒精罐。光明公司主张晨兴公司应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垫付款项的利息合符法律规定。晨兴公司以支付垫付款项系光明公司自愿为由上诉主张不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涉案两个酒精罐的图纸明确标注有蜂窝夹套,晨兴公司作为酒精罐的提供方,未按照图纸的要求制作产品,导致其第一次交货的产品被退回整改。根据晨兴公司、光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晨兴公司逾期一星期以上交货应当支付违约金总货款的5%。因晨兴公司第一次交付的酒精罐不合格,致使晨兴公司委托大丰公司重新制作两个酒精罐交付给光明公司,交付的时间是2016年9月10日,该交付时间严重超期,已经构成违约。即使根据晨兴公司、光明公司、大丰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关于两台450**升不锈钢酒精罐蜂窝夹套技术细化和工期确认的问题》,其中也明确写明:“经双方协商,定于8月10日前交货;若供方不能按期交货,则每延期一天,按一万元/天计赔业主损失。”涉案产品整改后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若按三方签订的《关于两台450**升不锈钢酒精罐蜂窝夹套技术细化和工期确认的问题》认定违约责任,其金额也远超一审认定的违约金14900元。光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4900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晨兴公司主张第一次交货符合约定及不存在延期交货理由不成立。
晨兴公司第一次交货的酒精罐系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朝××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晨兴公司主张光明公司将第一次交货的酒精罐退回给了深圳市朝××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现经营异常,已然倒闭破产,导致晨兴公司的损失无法追回,光明公司应承担不当退货的违约责任。光明公司则主张其系将货退给晨兴公司。经审查,根据晨兴公司已同意整改等事实,其对收到退货并无异议。结合双方并未对退货细节进行明确约定,晨兴公司主张光明公司应承担不当退货的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晨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5元,由广州晨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