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光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光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657号
原告深圳市光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华侨畜牧场光明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924982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光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师、***,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8月1日签署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属下的光明汽车维修中心承包给被告进行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并自负盈亏。上述合同期届满后双方又进行了续签,最后续签的《光明汽车维修中心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就没有再行续签,同时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进行清点交接,办理文件物品及场地的移交手续。但被告接到通知后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清点交接手续,亦不向原告移交厂房、仓库及办公室等场地,且被告至今仍拖欠部分承包费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敦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1、确认《光明汽车维修中心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2、被告搬离光明汽车维修中心厂房、办公室、仓库等场地并将其恢复原状;3、被告向原告返还光明汽车维修中心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业务印章等文件物品及设施设备、工具;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87,5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滞纳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0,687.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2,368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滞纳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767.68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光明汽车维修中心厂房、办公室及仓库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完全搬离之日止期间的闲置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7,500元);7、确认原告有权没收被告保证金50,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及仓库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完全搬离之日止期间场地看管费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330元);9、被告自行承担承包期间对外全部债务并向原告预先支付已确认且未付的对外负债款项144,953元;10、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2014年12月31日《光明汽车维修中心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一致同意终止合同,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在第二天锁闭了维修中心的大门,被告在当天搬离场地。第二、承包经营合同届满,被告人员在第二天搬离场地,并且原告早已开始经营,对于原告诉求第2项要求被告再搬离场地,与事实不符,诉求第2项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一是合同中没有约定缺乏依据,二是违反公平正义原则,被告在承包期间先后投入10多万元的成本对场地进行装修,改善了经营环境,并且原告在年初已经接手使用被告装修改善后的环境进行经营,当时不提出恢复原状现在提出恢复原状,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三是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原状是什么样原告没有进行举证,这个现状是否适合恢复原状,需要法庭来讨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据我们所知原状是铁皮房,现在的状况是两层楼房,厂房全面升级,那么原告的诉求是完全违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第三、维修中心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至今仍然挂在维修中心的墙上,印章在公司的前台,被告至搬离场地时就不曾带走过,接收人是原告公司名为***和***的人。第四、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承包费、水电费等行为,被告和原告是业务承包关系,被告在本案中的汽修业务是以汽车维修中心的名义开展,收入都是用维修中心的账户来收取的,原告作为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主体,汽车维修中心的财务章是由原告办公室及财务总管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被告要提取资金现金必须填写单据,根据流程提出申请,与此同时被告与原告还有工程业务的往来,鉴于原告和被告同时存在汽车维修承包业务和工程承包业务的往来,为了操作的便利原告公司内部对被告专门设立了一套账目,对被告的账目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统一划拨,日常操作惯例是原告将被告在上述两个业务中的应收应付款项互相抵扣、统一结算,这种操作惯例是从2003年被告接手该汽车维修厂一直延续到2014年,从原告财务打印的财务明细表上可充分显示两块业务的财务是互相抵扣统一结算的。因为原告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原告从2014年8月在内部账上没有对原告的财务进行统一结算,对此被告也是完全不知情。直到本案的承包合同届满之日也就是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账上面款项结余还有35万元,至今结余还有约8万元整,我方一直有足额的资金在原告公司的账上,只是因为原告公司管理混乱一直没有结算,不存在我方拖欠原告租金和水电费的问题,更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第五、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员第二日即搬离场地,不存在造成维修中心厂房、办公室及仓库闲置的问题,更谈不上闲置损失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它不是租赁协议,双方的这种承包关系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原告的维修中心开展业务,以原告的名义维护客户,场地是原告的,承包期限租赁届满,经营主动权在原告手中,原告随时可以经营,被告没有任何拒不搬离场地的行为,影响和阻拦原告经营的行为,原告也提不出任何相关的证据。如果说汽修中心存在闲置情况,那也是作为经营主体的原告的原因,而不是被告的原因。第六、原告提出没收保证金也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原告存在诸多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在2013年6月汽修维修中心办理资质证书过程当中原告不予配合,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存在违约行为。第七、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第二日即搬离了场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不搬离的行为,并且原告很快恢复了对维修中心的经营权,作为经营主体的原告对场地的看管职责为分内之事,看管费用当然由原告承担。第八、被告在经营维修中心期间没有对外债务,原告没有任何有利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对外债务,原告提交的唯一证据,上面的签字人不是被告本人,对此被告提供了收款收据等证据,收款收据显示原告提交的清单上面的部分单位所列的应付款项早已结清,因此原告提交的该应付账款清单非真实证据,为虚假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深圳市宝安光明汽车维修中心(下称“光明汽修中心”)均系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下属单位,自2003年起,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原告办理光明汽修中心对外承包经营的全部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承包经营合同、收取承包费等)。
2003年8月起,原、被告签订多份连续期限的《光明汽车维修中心承包经营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内容为原告将光明汽修中心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每年应支付承包经营费(含厂房的折旧分摊等)共计21万元,每月需以现金形式支付17,500元,每月5日前支付下月的承包经营费,签订合同时需支付的承包经营费与履约保证金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缴交承包履约保证金5万元,合同期满后一周内原告全额无息退还被告或冲减被告应上缴款项;原告提供光明汽修中心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被告负责年审);原告提供光明汽修中心的部分生产生活场地,具体包括厂房、办公室(汽修现有办公室)、仓库;原告提供光明汽修中心独立法人的银行账号;被告自行收取光明集团下属各单位的维修转账款;原告提供用水用电方便(水电费以水电部门出具的水电表使用数支付);被告不得随意处置原告提供的各项资产,承包期满后由被告保质保量恢复原状(合理损耗除外)归还给原告,否则应予赔偿;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承包经营费和其他应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未支付而应支付费用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原告有权不予退还其履约保证金,并解除合同和暂扣其库存零配件及投资设备。
合同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确认已于次日撤离,光明汽修中心办公室、厂房、仓库内已无被告任何物品。
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光明汽修中心物资清点及交接要求的通知》,要求被告于3月6日开始清点光明汽修中心内原告投资的设备、工具、配件等相关物资,并于3月10日前完成相关的交接手续及移交场地。
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未再交承包费,被告称双方有两种业务往来,一是汽车维修业务,一个是工程承包业务,这两种业务往来的应收应付款项都是由原告的财务统一记账、统一管理、统一结算,两种业务的应收、应付款项相互抵扣、统一结算,但原告从2014年8月份财务上没有再统一结算,被告在原告的账上一直还有钱,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有7.6万余元的结余。
原告称光明汽修中心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业务印章在被告手上,但被告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挂在光明汽修中心的办公室,印章一直由原告控制,被告每次使用都向原告申请。
原告称被告拖欠水电费12,368元,并提交了租金水电明细表。该明细表未有被告签字确认。
原告还提交了光明汽修中心2014年未付总账,称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对外尚欠款项144,953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光明汽车维修中心承包经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被告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光明汽车维修中心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自然终止,无须另行判决该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搬离光明汽修中心办公室、仓库、厂房等场地并恢复原状。由于被告已于合同期限届满次日搬离光明汽修中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状的具体形态,原告亦未说明原状的具体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光明汽修中心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业务印章等文件物品及设施设备、工具。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光明汽修中心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挂在办公室内,被告并未持有,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将光明汽修中心印章交于被告,原告亦未明确其主张返还设施设备、工具具体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包费及滞纳金。双方在《光明汽车维修中心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承包经营费(含厂房的折旧分摊等)共计21万元,每月需以现金形式支付17,500元,每月5日前支付下月的承包经营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承包经营费和其他应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未支付而应支付费用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但被告从2014年8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还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尚有款项未付被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0.5%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日0.1%。
关于保证金。双方在《光明汽车维修中心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缴交承包履约保证金5万元,合同期满后一周内原告全额无息退还被告或冲减被告应上缴款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承包经营费和其他应支付款项,逾期超过15天,原告有权不予退还其履约保证金。从双方的约定看,该保证金有履约保证的性质,可冲抵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87,500元(2014年8月至12月共5个月,17500元×5个月),其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先行抵扣所欠承包费,剩余款项37,500元,被告应当支付。该5万元抵扣的系2014年8月、9月的全部承包费35,000元及10月承包费17,500元中的1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下月的承包经营费,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分笔计算,即以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算,以1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算,以1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原告所提交的仅为自行制作的水电费明细,并非由水电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无法证明水电费的具体数额,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向水电部门缴纳了相应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电费12,368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办公室、厂房、仓库闲置损失和看管费。被告已经在合同期限届满次日搬离光明汽修中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行承担承包期间对外全部债务并向原告预先支付已确认且未付的对外负债款项144,95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经营光明汽修中心期间对外尚有未付款项144,953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光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费37,500元及违约金(分笔计算如下:1、以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算,2、以1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算,3、以1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算,以上按每日0.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光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2元,由原告负担9,762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海涛
人民陪审员*婧
人民陪审员*小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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