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23民初7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浩文、杨秋莹,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武,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路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浩文、杨秋莹,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浩文、杨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19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8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43968元,2016年11月11日起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因经营酒店之需向原告采购电梯,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HTB20130312的《电梯设备合同》(下称合同),合同对于电梯数量及规格、电梯设备费、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交货日期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四台电梯。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电梯安装合格(以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检院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180天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电梯设备款。2013年4月10日,被告同时与第三人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由第三人承包其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完毕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进行了电梯物料移交。至此,被告应向原告付清电梯设备款的时间已经确定,应为2015年8月10日。上述时间届满后,被告还有192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有鉴于此,特向法院具状,提出诉讼请求如上,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迟延交付以及迟延安装电梯;2.本案答辩人是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条支付定金款项以及第二、第三项的货款,被答辩人是在2015年2月份将电梯的相关资料交给答辩人,且交给答辩人的资料与合同约定不齐全,从而导致迟延使用电梯,进而影响酒店开业;3.本案被答辩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梯合格准用证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使用电梯迟延;4.被答辩人诉请支付违约金并且违约金按万分之五计付,答辩人认为该违约金超过合同法关于违约金限额的规定,且答辩人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总额不应当超过未付款项的20%;5.关于安装电梯的事项,答辩人认为本案的被答辩人由于在安装以及安装以后的电梯使用证件无法办理或迟延办理,影响本案答辩人使用电梯,违约行为在于被答辩人,所以对于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据4《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合同内容;证据5《安装合同》及移交清单,证明第三人承接被告电梯安装工程及原告所供产品被告已经使用的事实。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根据该合同可以说明本案的原告应当履行向被告提供电梯井道、图纸的义务,提供发票的义务以及及时送货的义务。对证据5安装合同、移交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移交清单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理由是被告支付第二期款项之日起明显超过90个工作日的期限,且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原告提供,对于原告的义务适用工作日约定,对于被告使用正常天数计算,且原告属于生产型企业,不应当以工作日的方式来计算交付时间,且不符合交易习惯。
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反诉原告延迟开业的损失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121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2015年2月11日止,违约金为44165元(每日违约金605元,违约天数73天);3.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合同对电梯设备费合计、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交货期限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如期支付购货款,因反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如期送货至工地,导致反诉原告电梯安装延迟,影响反诉原告正常营业,导致损失。同时由于第三人未能按时办回《电梯合格准用证》给反诉原告,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如期使用电梯。为此,反诉原告特向反诉被告提出反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共同辩称,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完成了电梯安装、电梯验收合格、电梯保养义务,如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违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主张其如期支付货款应当进行举证证明,对于被答辩人所说的由于答辩人未能按时办理电梯准用证这一说法不予认可,在电梯安装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了电梯准用证由甲方办理相关注册手续,答辩人所应提供的手续已经全部移交,实际上是被答辩人在办理时未能提供电梯业主操作人员证的手续,才未能办理。
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对其反诉请求未提供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R20130312的《电梯设备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购置型号为HITACHI的电梯4台。合同第二条约定电梯设备费合计1210000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同总金额20%¥242000元作定金支付乙方,如甲方逾期交付定金,则按逾期时间顺延交货日期(按工作日计)。2、发货前2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484000元,款到按时发货。3、电梯到货安装合格(以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检院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242000元。4、电梯安装合格(以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检院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18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242000元。5、如电梯在符合安装条件下,甲方要求单台或多台电梯设备分台到货,按付款方式1-4项的到货台量比例付款。合同第四条4-1项约定甲方负责提供甲乙双方确认的土建图纸和GB7588-2003标准的电梯井道,负责井道的土建工程,并通知乙方及时约定检查日期,检查后如有不合格部分需要修正的,甲方应在双方约定好的时间内完成。4-6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交付使用部分电梯设备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4-7条约定乙方逾期到货,每逾期一天按未交付使用部分电梯设备费的万分之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第五条交货期约定乙方自收到订金、图纸确认之日起,并且甲方按合同三项第二款付款,90个工作日备齐设备所有材料送到甲方工地。同日,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TBA20130312的《电梯安装合同》,委托第三人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电梯,双方对电梯安装费、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安装日期、工程验收办法、保修及移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记录,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8月21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2月12日付款242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384000元、192000元,共1018000元。第三人于2014年5月6安装好一台电梯,并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书、电梯装箱单、电梯规格表、随机资料、电梯锁匙等材料移交给被告。第三人及被告方代表李永棠均在《电梯物料移交清单》下方盖章、签名确认。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安装另外三台电梯,并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书、电梯装箱单、电梯规格表、随机资料、电梯锁匙等材料移交给被告,双方分别在《电梯物料移交清单》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还欠原告电梯设备款192000元未付,原告经追讨未果,向本院提出上述本诉诉讼请求。
被告对欠原告电梯设备款192000元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未能按期送货至工地,导致电梯安装迟延,同时第三人未能按时办理《电梯合格准用证》给被告,被告无法如期使用电梯,导致被告迟延三个月开业而产生损失,并向法院提出上述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未付的电梯设备款19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延迟交货、安装的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体设备合同》约定发货前25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484000元,款到90个工作日备齐所有材料送到被告工地。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而第三人安装好全部电梯并检验合格移交给被告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由此可见原告并不存在迟延交货,第三人亦不存在迟延安装的违约行为。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诉请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电梯安装合格之日起180日内被告应付清剩余的电梯货款。上述电梯已于2015年2月11日已全部安装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在2015年8月11日之前付清余款。现该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余的电梯设备款192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付问题。因双方对货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交付使用部分电梯设备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该违约金的计算过高,认为应以未付货款的20%作为限额。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之日起至一审辩论终结日2017年6月29日止,共计688天,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为66048元(192000元×0.0005×688天),该违约金已超过未付款项的30%即57600元(192000元×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未付款项的30%即57600元为限。原告诉请被告按每天万分之五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计算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192000元及违约金57600元给原告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广鸣
审 判 员  张鉴洋
人民陪审员  叶兰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钟伟东
书 记 员  彭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