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23民初721号
原告: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路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浩文、杨秋莹,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武,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浩文、杨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7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一标准自2015年8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11250元,2016年11月11日起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电梯的安装设备工程以490000元价格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BA20130312的《电梯安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对电梯安装地点及数量、电梯安装费、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安装日期、工程验收办法、保修及移交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并分批于2014年5月6日、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履行了电梯物料移交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根据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电梯安装合格(以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检院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180天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电梯安装款。上述时间届满后,被告仍有75000元电梯安装款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由于签约当时,双方并未就付款方违约应承担何等责任,但被告在付款届至日后不付款的行为其实质是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于理应向原告支付其占用期间(即未付款期间)的利息。有鉴于此,特向法院具状,提出诉讼请求如上,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迟延交付以及迟延安装电梯;2.本案答辩人是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条支付定金款项以及第二、第三项的货款,被答辩人是在2015年2月份将电梯的相关资料交给答辩人,且交给答辩人的资料与合同约定不齐全,从而导致迟延使用电梯,进而影响酒店开业;3.本案被答辩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梯合格准用证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使用电梯迟延;4.答辩人认为该违约金超过合同法关于违约金限额的规定,且答辩人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总额不应当超过未付款项的20%;5.关于安装电梯的事项,答辩人认为本案的被答辩人由于在安装以及安装以后的电梯使用证件无法办理或迟延办理,影响本案答辩人使用电梯,违约行为在于被答辩人,所以对于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电梯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依约履行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义务并向原告移交工程的事实;证据4《电梯保养记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电梯保养义务。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义务,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第一原告并没有交付电梯合格准用证,第二原告未移交电梯及电梯相应的资料,第三原告并没有提供电梯合格的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方并没有履行好保养职责,且电梯存在相应质量问题,比如在2015年6月16日、7月3日、12月15日、30日等保养记录明确记载电梯存在零部件损坏的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R20130312的《电梯设备合同》一份,被告委托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购置电梯4台。同日,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BA21130312《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安装上述电梯。合同第一条约定电梯安装费合计490000元。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付合同总金额20%¥98000元作定金支付乙方,如甲方逾期交付定金,则按逾期时间顺延交货日期(按工作日计)。2、发货前2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196000元,款到按时发货。3、电梯到货安装合格(以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检院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98000元。4、电梯安装合格(以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检院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18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98000元。5、如电梯在符合安装条件下,甲方要求单台或多台电梯设备分台到货安装,按付款方式1-4项的到货台量比例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安装日期乙方从甲方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工地之日起60天完成电梯设备的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电梯安装工程完工后,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惠州分院检验合格证明为准。第六条约定电梯自检验合格日起,乙方负责保修12个月,双方应在7天内完成电梯移交手续,逾期视为甲方已经接收。合同第七条7-3项约定甲方未付清合同款项时,乙方不移交电梯及相关资料,并保留电梯设备所有资料。第八条约定甲方证件齐全前提下,乙方在电梯检验合格后两个月办回《电梯合格准用证》,逾期乙方需负责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原告于2014年5月6安装好第一台电梯,并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书、电梯装箱单、电梯规格表、随机资料、电梯锁匙等材料移交给被告。原告及被告方代表李永棠均在《电梯物料移交清单》下方盖章、签名确认。2015年2月11日,原告安装好另外三台电梯,并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书、电梯装箱单、电梯规格表、随机资料、电梯锁匙等材料移交给被告,双方分别在《电梯物料移交清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记录,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8月21日、2014年6月13日、9月21日、11月17日、2015年2月12日先后支付了原告电梯安装款91000元、53000元、23000元、150000元、23000元、75000元,共415000元,尚欠75000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电梯设备款75000元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安装电梯及电梯使用证件办理延迟,被告无法如期使用电梯,导致被告迟延三个月开业而产生损失,且原告没有履行电梯保养职责,电梯存在相应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电梯安装合格之日起180天内被告向原告剩余的合同价款,案涉电梯已于2015年2月11日已全部安装并经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在2015年8月10日之前付清余款。现该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电梯安装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余的电梯安装款75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迟延安装电梯及未按时办理相关证件给被告,被告无法如期使用电梯,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根据双方合同“被告未付清合同款项时,原告不移交电梯及相关资料”的约定,原告并未存在违反双方约定的行为。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好电梯保养职责,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至2015年的电梯保养记录来看,电梯均属于使用正常状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诉请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从逾期支付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电梯安装款7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惠东县欧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广鸣
审 判 员  张鉴洋
人民陪审员  叶兰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钟伟东
书 记 员  彭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