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7)冀1102执503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9226元或查封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当于19226元的财产。
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
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荣华
书记员 孙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