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2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配套商业太平桥路******房间。
法定代表人:吴星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红,吉林丰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超越大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汉森香榭里**楼**iv>
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斌,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联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融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石联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汉森融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案涉债务转移协议并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一,根据《还款协议》(2017年5月12日)第四条内容,即“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长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原判决执行”,足以证明债务转移三方协议不是金石联科公司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汉森公司在原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交接单》,已经证实汉森融信公司是同时收到的《债务转移三方协议》和《还款协议》,进而证明汉森融信公司自始即明知金石联科公司作为债权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并不同意汉森融信公司将案涉债务转移给**个人,并未放弃对汉森融信公司主张还款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汉森融信公司在明知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在《债务转移三方协议》上加盖公章,并不能构成其所谓的确认,更不据此主张《债务转移三方协议》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案涉债务转移并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同意,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第二,通过汉森融信公司提交的“关于《债务转移三方协议》签订情况的说明”内容,主要为“龙翔集团与**、长春汉森哈电房地产开发公司就转让汉森融信(被答辩人)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债务处理期,债务处理期内,转让方(即原股东**等)可以其自有财产或采取债务承担的方式处理汉森融信的债务,转让清偿或处理完毕的债务,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龙翔集团)份提交债权人出具的有效债务结清证明及转让方的还款凭证,或债务承担协议、债权人出具的债务免除证明等资料。”证实《债务转移三方协议》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债务转移三方协议》的形成原因,即各方当事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的真实目的仅是配合汉森融信公司与龙翔集团之间进行收购重组,作为《债务转移三方协议》的重要条款,即第三条转让价款内容,也并非汉森融信公司与**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汉森融信公司与**自始就没有支付和收取1870871元债务转让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该转移协议并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证人于某的证言,进一步证明了上述客观事实,因此《债务转移三方协议》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三,**并未就涉案《债务转移三方协议》履行过给付义务。2017年5月12日,金石联科公司收到的20万元,是汉森融信公司在建设汉森香榭里项目(北区)时欠付金石联科公司的地下室排水板、土工布供货材料款,与《债务转移三方协议》中涉及的1870871元款项无关,根据2016年11月18日《还款协议》的内容,以及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事实,汉森融信公司在诉状中主张**已经按照转移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第四,《债务转移三方协议》及《还款协议》的出具时间均为2017年5月12日,汉森融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交接单证明汉森融信公司收到《债务转移三方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因此其在诉状称《债务转移三方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3月陈述与事实不符。通过金石联科公司张某某与冯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汉森融信公司直至2017年6月1日,都未对《债务转移三方协议》进行盖章确认,至今也未将加盖其公章的《债务转移三方协议》交予过金石联科公司。第五,结合(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书判决款项金额,以及20万汇款凭证的摘要中明确注明为“代融信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非代**支付工程款,证明《债务转移三方协议》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金石联科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同意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即使**作为第三人自愿代汉森融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也仅能视为债的加入,而非债务转移,何况该20万元款项与《债务转移三方协议》涉及的1870871元债务无关,因此原判决认定《债务转移三方协议》有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汉森融信公司、**涉嫌恶意串通,并严重损害金石联科公司的合法权益。金石联科公司与汉森融信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春新区法院已于2016年9月1日已经作出判决,早已生效,其理应依法向金石联科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指定执行管辖外,原执行法院只能以其所在法院一审管辖并生效的案件作为执行依据立案执行,而不能依据当事人私下达成的所谓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因此高新法院对案涉债务转移协议不予认可。依据2018年10月9日汉森融信公司与金石联科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直至2018年10月9日,汉森融信公司仍认可其为案涉债务的实际债务人,为避免增加各方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汉森融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债务转移后第三人不履约债务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原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并未按照债务转移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因此,汉森融信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金石联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该按照(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27号生效判决书向金石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为维护金石联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金石联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汉森融信公司辩称,三方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合同法52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无效的事由存在,应当依法驳回金石联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金石联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支持金石联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曾是融信地产的股东,在该案件发生前**将股权转让给龙翔地产收购,并办理了登记,但时至今日龙翔地产没有将股权收购款支付给**,**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基于股权收购并生效等一切收购事项收购后,债务转移三方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即股权并购实质并购完成才成立,所以该三方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益,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股权收购新区法院判决完全可以证实,同时在签订的**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合同第4条已明确规定如该还款协议没实际履行应按照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原判决执行,综上该债务转移三方协议没有生效,亦不是被**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请求法院支持金石联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汉森融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9月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森融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金石联科公司支付材料款18299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320元,案件受理费10947元由汉森融信公司负担。后该案件于2016年1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2018年6月19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93执5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汉森融信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包括本金182993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69320元共计1899251元、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7元、执行费2150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后,汉森融信公司和金石联科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就该民事判决确认的,尚欠金石联科公司的材料款及案件受理费等债务予以确认还款。后2017年3月,汉森融信公司与金石联科公司、**三方签订了《债务转移三方协议》,由汉森融信公司将(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27号案件判决生效的全部债务转移给**。在汉森融信公司与金石联科公司、**三方签订了《债务转移三方协议》后,**和金石联科公司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就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三方协议》又一次确认,并就还款时间、金额、逾期付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金石联科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00000元,并由金石联科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嗣后,金石联科公司申请执行汉森融信公司的财产。为解决执行问题,2018年10月19日,汉森融信公司和金石联科公司以及案外人长春高新文化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三方达成《担保协议》,由案外人长春高新文化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存款200万元为汉森融信公司提供担保,三方均同意经人民法院确认《债务转移三方协议》法律效力后,根据判决结果决定是否执行终结或中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和第八十四条“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以及案件的相关事实,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汉森融信公司与金石联科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三方协议》合法有效,汉森融信公司无给付责任,由金石联科公司向**申请执行。综上,为维护汉森融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汉森融信公司与金石联科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三方协议》合法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金石联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9日,金石联科公司就汉森融信公司开发的汉森香榭里项目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由金石联科公司向汉森融信公司供应地下室排水板土工布。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后因货款纠纷金石公司于2015年在长春高新开发区法院向汉森融信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森融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金石联科公司支付材料款18299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320元,案件受理费10947元由汉森融信公司负担。后该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又查明,金石联科公司与汉森融信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就(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未付货款的履行以及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拖欠金石联科公司货款197884元亦由汉森融信公司代为承担。汉森融信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金石联科公司2068755元。协议由金石联科公司加盖公章,但注明,因汉森融信公司处于合并重组阶段,公章签章交由重组单位龙翔集团保管,故对该协议由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童东立签字确认,视为汉森融信公司对该协议的认可。该协议签订后,汉森融信公司作为甲方、金石联科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于2017年5月签订一份《债务转移三方协议》,该协议系先由金石联科公司与**签订,汉森融信公司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依据(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汉森公司尚欠金石公司1870871元,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三方协议》系汉森融信公司与金石联科公司、**共同签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金石联科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未得到作为债权人的金石联科公司同意,且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庭审调查,该协议系先由金石联科公司、**签订,双方在签订时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且另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亦按约定向金石联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金石联科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三方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对金石联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汉森融信公司与金石联科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三方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汉森融信公司已预交)由金石联科公司、**各承担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汉森融信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汉森融信公司与金石联科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三方协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一、案涉《债务转移三方协议》是否存在不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首先,《债务转移三方协议》系汉森融信公司与金石联科公司、**共同协商签订。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金石联科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理应清楚认识到其在该协议上盖章留印的效力以及协议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金石联科公司又与**签订了《还款协议》,其是对签订《债务转移三方协议》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其次,至于是否实际履行《债务转移三方协议》的问题,与评判协议本身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关。本案不予评判。再次,金石联科公司与**在一、二审中均强调当时三方签订《债务转移三方协议》是为了配合实现股权转让公司收购的目的,但签订一份合同可以有一个或多个目的,法律上对于一份合同的签订并无强制性要求其合同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必须与合同目的相同,各方对于合同的签订所要实现的目的效果也不必然都要具有共同的理解或认识。金石联科公司对此辩解无法支持其关于签订《债务转移三方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此外,综合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二、案涉《债务转移三方协议》是否存在**与汉森融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金石联科公司合法利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石联科公司并未提出有效证据支持其认为**与汉森融信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金石联科提出的**与汉森融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金石联科公司合法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结合各方当事人现有提供的证据及阐明事实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一审认定汉森融信公司与金石联科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三方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