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因与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三终字第00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辽宁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建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北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远达建筑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1日至3日,原告带领12名农民工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辽西林场工地7标段8号楼打地梁,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700元,至今没有给付。2011年11月25日原告又带领10人给辽西林场工地7标段2号、8号楼工地码木头一天,被告应给付劳务费1,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又给被告3号、9号楼站门口,欠原告劳务费8,640元没有给付。另外被告还欠原告工具款9,000元没有给付。故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21,340元。
远达建筑在一审中答辩称: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3号和9号楼,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2号和8号楼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该公司给付2号和8号楼的打地梁和摆放木头的劳务费没有依据。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站门口的劳务费在(2013)北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处理完毕。关于工具款远达建筑已经支付完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中答辩称:北票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7标段是由远达建筑中标承建的,与二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远达建筑职员,是北票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7标段的工程负责人。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远达建筑签订协议书一份,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远达建筑将其承建的北票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7标段A3-03号、09号住宅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木工工程也承包给原告,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该土建和木工工程双方发生的争议,该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处理。原告陈述在履行上述协议中,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具费用9,000元,被告没有支付,在上述判决中,原告遗漏了该项请求,故要求被告给付工具费用9,00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书写的两张收条(即2011年7月2日、2011年7月15日)证明上述9,000元工具款已经给付原告。原告没有证据否定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故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号、8号楼的打地梁工程款2,700元的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证人给原告在7标段给原告作劳务了,不能证明原告的陈述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期清理木方款1,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站门口的劳务费8,640元的请求,被告陈述已经包括在双方协议内,(2013)北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求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是给被告远达建筑做劳务,被告***、***系远达建筑职员,没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远达建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567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1年7月23日,远达建筑项目部***找上诉人给七标段2号、8号楼打地梁,口头协议约定费用为1,800元,打到一大半时,上诉人又雇地泵车打了一天,地泵车耗时太多,干了一天一宿没干完,剩下的找***干了500元的活,***按日工算,让上诉人报了3,700元(含码木方1,000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审确认是给上诉人做劳务不妥,远达建筑辩称2号、8号楼与3号、9号楼无关,但***、***两位证人证实在七标段中间那号(2号、8号)楼做劳务,是给七标段项目部***做劳务,远达建筑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如果扣除不给有摊占行为,未扣则责任不当,应由***或远达建筑承担给付责任。二、关于站门口费用,***承诺别人家多少钱,给上诉人多少钱,上诉人找到瓦工张国发,当时项目经理***在场,约定连砌厕所120元一个,站门口为门窗工程,是遗漏的劳务费。(2013)北民二初字第00032号案件审理时,上诉人于6月17日增加诉讼请求,该案让上诉人另诉。当时律师**在场,**在增加诉讼申请书上写了保留诉请四个字。门窗工程是细木工装修工程,和木工支模工程即不是从属关系也不是连带关系,更不是因果关系。三、关于工具款9,000元,是朝阳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上诉人的,让***非法占有,涉嫌诈骗并不是遗漏,5,000元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有舞弊行为,因为**和金字、利字第一笔下笔出头,有停顿、思考、仿写的意思,***的签名笔顺非常流畅。4,000元工具款是从上诉人2012年电抹子钱履行完的工程款再次拿出来顶工具款,从而又说明工程款多扣了上诉人4,000元。***的行为扰乱司法秩序,应由***双倍赔偿上诉人鉴定费4,800元,加上向上诉人索贿10,000元,***应该返还上诉人23,800元。远达建筑应付给上诉人16,160元(4,000元+8,460元+3,7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远达建筑付劳务费16,160元,***付23,800元。
都城建筑、***、***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书面证言证实,***让二人在林场七标段打混凝土,干了一天一宿,用地泵打的2号楼,在8号楼垛木方。原审庭审时,***出庭证实在林场七标段工程2号楼打过一天一宿混凝土地梁,而***则证实在林场七标段工程打了一天一宿混凝土地梁,但具体是几号楼其并不知道,***的出庭证言与书面证言存在矛盾。二证人在庭审中并未证实曾为2号、8号楼码过木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言,***的收条,上诉人2011年7月2日和2011年7月15日书写的收条两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已经原审法院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系远达建筑职员,没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或远达建筑应给付上诉人为2号、8号楼提供打地梁、码木方等劳务的劳务费3,700元问题。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是为3号、9号楼提供劳务,对上诉人这一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用以证明此上诉主张的有效证据仅为证人证言,且仅有***证言明确其是为2号楼打了一天一宿地梁,因单一证言证明力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3,700元的劳务,本院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站门口为门窗工程,被上诉人应给付3号、9号楼站门口费8,640元问题。经查,(2013)北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对3号、9号楼的木工工程纠纷已处理完毕,上诉人所述站门口为门窗工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有舞弊行为,被上诉人应给付其工具款9,000元问题。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2011年7月2日及7月15日书写的两张收条,证明上述9,000元工具款已经给付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所主张的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有舞弊行为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双倍赔偿上诉人鉴定费4,800元以及远达建筑应返还上诉人多扣的4,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主张的***应返还向上诉人索贿的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上诉人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