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朝立二民申字第00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永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3)朝双民四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远达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再审申请人的工程质保金为371540元,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提出已返还201315.61元,尚欠170224.39元,未提供已给付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存留170224.3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远达公司在基础部分扣除原告的材料款935,692.24元,人工费995,595元,合计1,031,287元,而评估机构评估的地基部分总费用为846,849.30元,远达公司应返还多扣的工程款184,437.94元;3、***在远达公司支取工程款六笔共计293,117元,***没有得到***的任何授权,也不是共同承包人,此笔款项不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4、***与远达公司是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远达公司收取管理费47,87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返还***;5、远达公司收取**永税费71,761.03元部分,系2#、8#楼给排水、电、水暖、外墙涂料、架子税费,该部分工程虽在**永承包施工范围之内,但未经***同意,远达公司将其转包给第三方,该部分税费应由实际施工方承担;6、远达公司主张**永本人签字领取人工费及材料款893,333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永领取的有本人签字的人工费及材料款仅50万元,其余393333元不应在***的工程款中扣除,应予返还。二、原判程序违法,远达公司扣除***没有施工的排水、电、水暖、外墙涂料、架子等工程款1,258,393.70元,严重不合理。再审申请人对该部分材料款的单价不持异议,对于争议最大的该项工程的材料用量及人工的工时费,两次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但至法院未同意并直接予以认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认为其再审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实及理由,在一审中,法院已一一给予分析认定。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