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3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双塔区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上诉人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达公司、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是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相应材料的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报告以保证工程质量合格。被上诉人已签订了限时提供以上证书的保证书,应履行该义务,其未及时提供,违背双方约定、行业标准和法律规定,致使工程验收受阻,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拒绝支付2万元人工费,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万元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达公司主要经营土木工程建筑等。***系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远达公司承建了联合镇危房翻建工程。***以及证人*某等13人参与该工程的施工。2017年6月15日,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远达公司作出朝龙人社监决字【2017】0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远达公司支付*某等13人工资82,460元。远达公司不服该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8年2月11日撤回起诉。2018年2月5日,朝阳市龙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远达公司交由我大队监督支付的其公司拖欠联合镇危房翻建工程*某等13人工资一案工资54,000元。另查,龙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8年2月5日对***所做询问笔录中,***述称“因工人是***所找,所以工人工资由***支付,我与***之间的账目是74000元,今天支付54000元,剩余20000元因***没有给我提供朝阳市技术监督局***保温阻燃检测报告,所以暂时无法支付。”同日,该单位对***所做询问笔录中,***述称“我与***之间的账目是74000元,已支付54000元,这些钱我已给工人开支,***还欠我20000元。给我结算后我马上给工人开支,包括剩余8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远达公司虽抗辩称扣留的2万元系因***未提交检测报告,但被告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扣留2万元款项的合理性,且远达公司亦认可拖欠***2万元。结合证人*某、魏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已将该款项发放给*某等13人,故原告主*由远达公司给付其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因***系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本案被告主体应系远达公司,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主*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远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施工工资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远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远达公司提交***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本人保证于9月25日前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和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未按保证书约定的时间提供所建房屋***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和产品检测报告,致使工程验收受阻,发包方据此拒付工程款。***质证意见: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保证书是在远达公司拒付劳务费的情况下所写,且***是远达公司购买,我方只是雇人安装。房屋已经入住三年多了。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虽然向远达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但远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未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和产品检测报告致使工程验收受阻,并由于该原因导致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向远达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但远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未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和产品检测报告,致使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验收受阻,并导致发包方不向其支付工程款,且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欠付***2万元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远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昶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