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三终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协议书中约定每平方米120元人工费是有期限的,即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28日,该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完工,超过约定期限的人工费应按当时市场价计算,原审判决均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是错误的;我二审时要求判决土建坡屋面积工程款,二审没有支持该请求,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我为被申请人垫付吊车工、放线员工资82500元,原审没有判决将该款返还给我,显失公平;我承包的工程不包括地基工程,地基工程款不应在人工费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朝阳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金利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0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决按此约定计算工程单价并无不当,***请求按时间段分别计算人工费依据不足。***请求坡屋面面积工程款,因协议书明确约定坡屋面面积不算面积,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协议书未约定吊车工、放线员等工资由被申请人承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原审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地基基础工程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整个工程的人工费是确定的,被申请人在***进入工地之前因雇佣他人做地基基础工程所支出的人工费应当从整个工程的人工费中扣除,***提出不应扣除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也无不当。***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禹政一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谭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