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1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经济开发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洪,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办理鹏城公司分得物业的过户登记手续时,弘德公司作为物业的销售方应缴的销售税费【包括营业税(增值税)及带征税费[城建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由鹏城公司承担,但应纳税的物业销售总金额不应超过鹏城公司合作开发投入成本的总额50558632.73元;鹏城公司作为物业的购买方应缴纳的税费由鹏城公司承担。其他按税务机关规定应缴纳的税费由弘德公司承担;2.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确认鹏城公司已足额开具弘德大厦开发建设的建安发票,对于设计费、供电、供水、消防、绿化、通信、干挂石余款等项目尚未开具的总额为3185137.24元的发票,弘德公司应当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后由鹏城公司补足开具;3.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改判鹏城公司于弘德公司协助鹏城公司办理完毕分得弘德大厦物业的过户登记手续后的两个月内配合将弘德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交付还弘德公司;4.撤销一审判决第十项,增加判决弘德公司向鹏城公司支付因弘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鹏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租金损失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鹏城公司将案涉不动产转移登记至鹏城公司名下之日,具体金额按委托评估租金标准后确定);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弘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鹏城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对于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该判决第四、八、九、十项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第四项对于弘德大厦税费承担认定有误,未对税费的承担作出准确的定性,且该判决并不具有可执行性。一审判决以“弘德大厦系由弘德公司与鹏城公司合作开发,双方各有收益,且鹏城公司分配取得的物业是应通过以转让的形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房产转让登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按税务机关规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以及因销售而应缴纳的其他税收,应由弘德公司与鹏城公司按物业的分配比例各自承担”,该判决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缺乏依据。同时,“本案按税务机关规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也是完全模糊不清的表述与定义,此“土地增值税的缴纳”是针对何种纳税行为更没有清晰的定性,如此判决无法得以执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那么,在办理鹏城公司分得物业的房产转让登记手续时,弘德公司作为销售方就是法定的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所有的土地增值税均应由弘德公司缴纳承担,一审法院适用上述依据直接判决由鹏城公司按分得物业的比例承担土地增值税明显与该规定相矛盾。从税务机关税款征收的角度而言,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或者应当向物业的购买方征收土地增值税。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鹏城公司与弘德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关系,而弘德公司也对此予以确认,那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注:弘德大厦项目适用营业税条例征收而非增值税条例征收)的第十七问:对合作建房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答:……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即提供土地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这也明确了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土地增值税这一税种应由提供土地一方即“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方承担。由此更加印证了一审判决第四项存在明显的错误。第三,如一审法院是依据《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来判决认定鹏城公司应按分得物业的比例承担土地增值税以及因销售而应缴纳的其他税收,那么,在一审法院本身已经认定“该约定的内容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能以内容不明确的约定来作出该项判决。从《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来看,并没有对“销售所涉税费”作出明确的定义,更没有约定“土地增值税”属于销售所涉税费及应由双方按分得物业承担。而“销售所涉税费”并非是法定的税种,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也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款中有明确规定,即“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鹏城公司认为,以上的税种才是《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销售所涉税费”的真正含义。第四,鹏城公司认为,办理鹏城公司分得物业的过户登记手续时,弘德公司作为物业的销售方应缴的销售税费【包括营业税(增值税)及带征税费[城建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由鹏城公司承担,才是双方在签订《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即“销售及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涉税费按各自份额物业所得享有和承担”)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通过销售方式完成分配物业的交付,是双方合作内容的体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就能对“销售所涉税费”作出更好的理解与认定,即以销售方式完成转移登记而必然涉及的税费包括印花税、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由鹏城公司承担,而与土地增值与企业所得有关的税费,属于弘德公司的受益范围(以100多万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换来了价值3000多万的房产)而由弘德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对鹏城公司在弘德大厦开发建设所投入的各项资金已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其中建安成本为36240000元,但一审判决第八项却与该认定自相矛盾,应当依法予以更正改判。根据鹏城公司一审提交给法院的税票可以证实,建安发票的开票额为362400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的鹏城公司开发建设弘德大厦的建安成本为36240000元,因此,该建安成本所对应的建安发票已全额开具,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尚需开具的建安发票”的情形,该一审判决第八项存在明显错误。事实上,鹏城公司也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弘德大厦开发建设仅有设计费、供电、供水、消防、绿化、通信、干挂石余款等项目费用合计总额为3185137.24元并未开具发票,但该部分费用支出并非是建安成本。同时该部分发票必须由弘德公司予以配合才能开具。因此,本案应当按鹏城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3.一审判决认定“鹏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配合将弘德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交付还弘德公司”缺乏依据,且对鹏城公司不公,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按一审判决认定,鹏城公司与弘德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在弘德公司协助鹏城公司将分得物业过户登记至鹏城公司名下之前,双方的合作关系仍未完结,弘德公司也未履行完毕合作义务。按双方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弘德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仍应由双方共管,否则,一旦弘德公司擅自违规、违法使用公章,责任该由谁承担。因此,弘德公司履行完毕协助办理完毕鹏城公司应分得物业的过户登记手续之前,上述印章不应由鹏城公司向弘德公司进行移交。4.一审判决驳回鹏城公司提出的要求弘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案理应对弘德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直接的认定。弘德大厦项目由鹏城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底建成,弘德公司基于其自身其他目的,在双方对分配方案自始不存在原则性异议的情况下,始终不与鹏城公司签订物业分配协议及向鹏城公司分配物业及地役权。在弘德大厦的不动产首次登记手续完成后,弘德公司也拒绝将鹏城公司应分得的物业转移登记在鹏城公司名下。弘德公司为了推脱承担拒绝分配物业的违约责任,而提出鹏城公司逾期办理竣工验收、产权登记等手续。但事实上,弘德大厦项目以弘德公司名义立项开发,理应由弘德公司承担办理竣工验收及产权登记等法定义务。更何况正是因为弘德公司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产权不清晰,即弘德大厦的规划图与国土部门批准的用地红线图存在不一致,才导致无法及时办理规划验收,进而导致竣工验收与产权登记的延迟办理,弘德公司理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鹏城公司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弘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驳回鹏城公司要求弘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明显是未能对鹏城公司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所调取的证据作出全面、准确的认定。(二)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将导致其所作出的相应判项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同时,一审判决存在部分笔误,应当依法予以更正。包括如下:1.一审判决第56页认定鹏城公司所提出的负一、负二层的车位分配方案是在“在完成消防、生活水池及配套设施恢复原状的前提下”,并认定“故本院采纳鹏城公司提出的分配方案,确认在完成消防、生活水池及配套设施恢复原状的前提下,鹏城公司分得负一层车位(B)29个、负二层车位(B)28个……”,对此,鹏城公司认为,鹏城公司从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负一、负二层车位的分配需在完成消防、生活水池及配套设施恢复原状后进行。事实上,鹏城公司提出的负一、负二层车位的分配方案是基于规划部门所批准的规划设计图和自然资源局的确权图,车位的设置与划分并未占用任何原规划的消防、生活水池及配套设施的位置。因此,弘德大厦负一、负二层车位的分配无须以完成消防、生活水池及配套设施恢复原状为前提。二审法院应当对此予以更正。2.一审判决第55页认定“弘德公司于2002年9月24日因与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而取得其与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相毗邻的280平方米(长70米、宽4米)土地的地役权,后弘德公司在与鹏城公司签订《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将此地役权作为与鹏城公司合作建设弘德大厦的投资”,鹏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该“地役权”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并未对该“地役权”作出清晰的定义。弘德公司与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仅仅是取得了该相毗邻土地的使用权,而并非是取得了“地役权”。该“地役权”的形成是弘德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为供役地提供给弘德大厦的全体业主使用,在弘德大厦对外销售以前为鹏城公司与弘德公司按物业分配比例享有。正是基于一审法院对于“地役权”形成的理解错误,才作出了弘德公司从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取得“地役权”的错误认定。二审法院同样对此应当予以更正,以避免将来一审判决第3项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3.一审判决第59页第十二、十三行及第62页第十三行之“收复”是否应为“修复”,对此是否属于笔误,二审法院同样应当作出认定并更正。综上所述,鹏城公司敬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支持鹏城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维护鹏城公司的合法权益与法律的公平正义。
针对鹏城公司的上诉,弘德公司辩称,(一)《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已明确约定,销售及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涉税费按各自份额物业所得享有和承担。结合合作建房的共担性原则,上述“所涉税费”系指全部税费,自然包括土地增值税,应由双方按照分得物业比例进行承担。鹏城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甚至以一定金额为限,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根据文义解释,结合双方合作建房的原则,双方应根据税务汇算结果,据实缴纳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时的应交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换而言之,弘德公司将分配物业通过销售方式过户登记至鹏城公司名下时,鹏城公司全额承担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以弘德公司名义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因销售而产生的其他税收;相应地,弘德公司对外销售自身分配物业时也自行全额承担相应税费。正是因内部有对税费实际承担主体的特别安排,双方才在协议书上对税费问题作出特别约定。(二)根据税务报告书,鹏城公司仅提供建安发票14769349.3元,与其自认的工程总造价50609989.73元相差甚远,应予以补足。鹏城公司主张其已提供建安发票36240000元,且建安成本亦为36240000元,严重不符合事实,鹏城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鹏城公司在上诉状中一方面强调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税票,而事实上弘德公司并未收到相关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书也未载明相关内容,另一方面主张建安成本为36240000元、其他项目费用3185137.24元,也毫无事实根据,且已明显与其在起诉状主张的工程总造价50609989.73元自相矛盾。(三)根据《合作协议书》《财务共管协议》的约定,双方实行公章共管的原因是鹏城公司需以弘德公司名义进行立项申报、规划报建等工作,现上述工作早已完成,依约依理鹏城公司应将共管公章配合移交给弘德公司,以使弘德公司能够恢复正常的经营活动。一审判决的相关裁项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四)本案鹏城公司存在逾期竣工、逾期办证、逾期移交物业的违约行为,弘德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鹏城公司声称弘德公司提供的用地红线图与规划图不一致,并据此主张弘德公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严重与事实不符。在合作建房的过程中,弘德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鹏城公司无权要求弘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反而根据合同约定,鹏城公司是办理竣工验收和办证的义务主体,其应在2017年2月14日前移交办妥房产证的分配物业,但鹏城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才完成项目竣工,于2019年7月间才办妥房产证,至今未移交物业,已严重违约,应当向弘德公司赔偿损失。鹏城公司之所以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办证,是因为鹏城公司存在违规建设的行为,鹏城公司最后费尽周折才得以通过不正当手段通过竣工验收、办得房产证。(五)关于鹏城公司认为物业过户无须在完成消防、生活水池及配套设施恢复原状的前提下便可进行,一方面,弘德公司严重不同意一审法院径直采纳鹏城公司单方提出的分配方案;另一方面,鹏城公司提出的负一层、负二层分配方案系建立在不确定的、假设性的情况(假设鹏城公司已按照施工图纸恢复原状且按照车位数办理单个产权证),根本无法履行,现鹏城公司甚至认为无须完成消防、生活水池及配套设施恢复原状就可过户,试问在与物业现状都严重不符、违反规划建设、没有相应产权证的情况下要如何完成过户。(六)关于鹏城公司认为弘德公司与潮州经济开发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是弘德公司取得相邻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协议书》的内容,相关权利显然属于地役权而非土地使用权,鹏城公司与弘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上述地役权的性质也已予以明确。若是土地使用权,更不可能在双方约定的分配范围内(双方约定分配的是建成后的物业)。鹏城公司之所以主张系土地使用权,是因企图非法侵占潮州经济开发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继续掩盖其违规建设(负一层、负二层超出规划部分正是建在设立地役权的地块上)的行为。综上所述,鹏城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
弘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第九项关于移交公章的判项、第十项关于驳回鹏城公司部分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依法改判:1.判令鹏城公司及时修复弘德大厦的工程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1)未做3层至16层幕墙的防火封堵(层间封堵、竖向封堵),导致地板与玻璃墙之间存在较宽缝隙;(2)16层阳台有明显裂缝;(3)主楼大厅墙面破损、出现洞口;2.判令鹏城公司及时完成弘德大厦一楼以上的公共部分及必有的外门、电梯口等装修工程的施工;3.判令鹏城公司立即移交有关弘德大厦项目的建筑资料,包括:(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工程施工许可证;(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4)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工程验收申请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5)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6)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文件;(7)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8)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施工安全标准化评定,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书;4.判令鹏城公司立即向弘德公司补足开具弘德大厦项目所涉建设工程的建安发票,发票面额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确认;5.判令鹏城公司根据按照税务汇算结果,全额承担弘德公司向鹏城公司以销售方式转移登记物业过程中所产生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以弘德公司名义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因销售而产生的其他税收(如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税费预付至双方的共管账户(开户人为广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潮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00×××××××××××××109);6.判令鹏城公司及时按照规划建设部门审批的图纸完成负二层消防水池及其配套设施的施工,并对已违规施工的消防水池等设施恢复原状,所涉的相关费用由鹏城公司承担;7.判令鹏城公司及时完成弘德大厦负一层、负二层超出原规划许可部分的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罚款;8.判令鹏城公司立即向弘德公司移交弘德大厦物业,交由弘德大厦完成验收;9.判令鹏城公司向弘德公司赔偿因其逾期竣工、逾期办证、至今拒不移交物业等违约行为对弘德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至分配物业实际移交之日止,具体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10.驳回鹏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关于确认合同性质、要求弘德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包括:(1)按照鹏城公司单方确定的物业分配方案完成物业分配,办理相关不动产转移登记;(2)承担部分税费;(3)弘德公司向鹏城公司支付因多分得物业的补偿款;(4)确认享有60%地役权;(5)弘德公司支付设计费等费用;判令鹏城公司承担两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二审庭审时,弘德公司当庭补充上诉请求:1.判令鹏城公司一周内将弘德公司的公章移交给弘德公司;2.判令鹏城公司两个月内按照规划建设部门审批的图纸完成负二层消防水池及其配套设施的首层门卫室施工,并对已违规施工侵占国有土地的消防水池等设施恢复原状。并补充诉讼请求:判令鹏城公司按实际承建需要,使用弘德公司公章对外委托承建签订的合同金额共一亿多元的问题,予以解释清楚。事实与理由:(一)作为承建方,鹏城公司应及时修复弘德大厦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虽对此予以确认,但未正确认定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范围,且判项亦未依法明确修复范围,导致该判项内容客观上无法申请强制执行。但经现场勘察,施工工程至今仍有较多的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未做3层至16层幕墙的防火封堵(层间封堵、竖向封堵),导致地板与玻璃墙之间存在较宽缝隙;16层阳台有明显裂缝;主楼大厅墙面破损、出现洞口。鹏城公司应及时修复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虽认定鹏城公司负有修复工程质量问题的义务,但未认定正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范围。值得一提的是,鹏城公司不具备外立面石幕墙的施工资质,为应付弘德大厦外立面石幕墙的验收,作为实际施工单位的鹏城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共管印章使用登记表登记的日期)以弘德公司的名义,与具备外立面石幕墙施工资质的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假签一份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广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综合楼外立面石幕墙施工合同》。后为开具发票,鹏城公司又于2019年3月21日使用共管银行账户向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银行账户转入所谓工程款。由于完成相关工程施工的鹏城公司根本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且鹏城公司对施工问题如此明目张胆地弄虚作假,弘德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担忧是非常自然的。(二)鹏城公司作为承建方,应及时完成弘德大厦一楼以上的公共部分及必有的外门、电梯口等装修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装修工程不属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未对相关内容进行审理,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弘德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这是双方基于合作建房的框架下签订的合同,是对鹏城公司施工义务的进一步明确,故鹏城公司负有完成装修工程的义务毫无争议。(三)鹏城公司应履行承建方的义务,立即向弘德公司移交有关弘德大厦项目的建筑资料,一审法院以档案资料已交送城建档案馆为由要求弘德公司自行提取,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客观上弘德公司作为开发单位需要留存一份原件。即使真如鹏城公司所述其已将建筑资料提交给城建档案馆(因双方合作系公章共管,即使提交给城建档案馆的文件上有弘德公司签名,实质上弘德公司也并不知情),这也不能视为鹏城公司履行了对弘德公司的移交义务(且弘德公司去政府相关部门也只能申请调取复印件,弘德公司作为开发单位,有必要也应当留存一份原件),反而恰恰说明鹏城公司有移交建筑资料的齐备条件。(四)作为承建方,鹏城公司应立即向弘德公司补足开具弘德大厦项目所涉建设工程的建安发票,发票面额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确认。一审法院在毫无根据的情况认定鹏城公司已开具面额合计36240000元的发票,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而关于鹏城公司应开具的发票总面额,一审法院笼统判决“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判项无法强制执行,客观上税务机关并不会对入账成本发票的面额作出规定。根据弘德公司提交的税务报告书所载,鹏城公司至今仅提交建安发票14769349.3元,与其在起诉状中自认的工程总造价50609989.73元严重不符,已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等法律规定。因此,鹏城公司至少要补充提交建安发票35840640.4元,入账成本、发票面额等最终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确认。一审法院在毫无根据的情况认定鹏城公司已开具面额合计36240000元的发票(鹏城公司于一审中连一张发票都没有出示过),实属基础事实认定不清,甚至可能存在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依法质证的情况。(五)根据合同约定,鹏城公司应根据按照税务汇算结果,全额承担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以弘德公司名义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因销售而产生的其他税收,并将税费预付至共管账户。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合同约定,且对税务承担问题采取了“双重认定标准”,相关判项存在明显错误。《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销售及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涉税费按各自份额物业所得享有和承担”。第七条约定“合作后相关土地使用、销售所需税费按分成比例各自承担,直至本合作项目清结。”根据文义解释,结合双方合作建房的原则,双方应根据税务汇算结果,据实缴纳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时的应交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换而言之,弘德公司将分配物业通过销售方式过户登记至鹏城公司名下时,鹏城公司全额承担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以弘德公司名义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因销售而产生的其他税收;相应地,弘德公司对外销售自身分配物业时也自行全额承担相应税费。然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理解合同约定,认定弘德公司将分配物业过户登记至鹏城公司名下时,土地增值税等税费亦按照比例承担,若如此裁决,弘德公司对外销售其自身物业时又要去找鹏城公司承担比例税费,可操作性极差,极易再次引发纠纷。针对同样因销售而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一审法院又采用“双重标准”,认定由弘德公司单方承担,完全违背合同约定和合作建房的基本原则,存在明显错误。(六)作为承建方,鹏城公司存在违规建设的违法、违约行为,应按照规划建设部门审批的图纸完成负二层消防水池及其配套设施的施工,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经现场勘察,虽确认鹏城公司违规建设的事实及恢复建设的义务,但却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认定弘德公司知悉、同意鹏城公司违规建设的行为,进而不合理地判定所涉相关费用由双方分担,明显错误。鹏城公司应按照规划建设部门审批的图纸完成负二层消防水池及其配套设施的施工,且因系由鹏城公司全权负责施工及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弘德公司仅是配合盖章(盖章的文件都是合规文件),弘德公司并不知悉、同意该违规行为,鹏城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关施工费用。(七)作为承建方,鹏城公司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完成弘德大厦负一层、负二层超出原规划许可部分的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罚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八)鹏城公司应立即向弘德公司移交弘德大厦物业,交由弘德大厦完成验收。一审法院仅论述分配方案,却未处理弘德公司提出的关于物业移交的诉讼请求,实则遗漏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处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九)鹏城公司应向弘德公司赔偿因其逾期竣工、逾期办证、至今拒不移交物业等违约行为对弘德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此弘德公司已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却认定弘德公司证据不足,属于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6款约定,鹏城公司应保证本项目开发建设速度,弘德公司应分得的物业鹏城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移交给弘德公司。第九条第7款约定,鹏城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图纸及建设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建筑物验收时应达到合格标准。根据上述约定,结合双方在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的表述,双方均是确认办理竣工验收、办理产权证的义务主体是鹏城公司,弘德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共管印章使用登记表》也可以反映相应的手续办理均是鹏城公司以弘德公司的名义进行。鹏城公司是办理竣工验收和办证的义务主体,应在2017年2月14日前移交办妥房产证的分配物业。但鹏城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才完成项目竣工,于2019年7月间才办妥房产证,至今未移交物业,已严重违约,应当向弘德公司赔偿损失,具体损失金额应参照同地段租金标准,最终以评估结果为准。鹏城公司声称之所以未能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办证的原因在于弘德公司提供的用地红线图与规划图不一致,该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鹏城公司在擅自变更规划情况下要求分配物业,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不仅违法受理该项请求,而且判决按照鹏城公司单方确定的物业分配方案完成物业分配,办理相关不动产转移登记,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且因负一层、负二层各只有一张产权证,压根无法按照分配方案办理部分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判决不具有任何可执行性。需强调的是,即使物业分配方案最终确定,鹏城公司纠正其诸多违约行为,应是过户登记的前提条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如前述,鹏城公司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其关于分配弘德大厦的房地产项目利益(即分配物业)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判决按照鹏城公司单方确定的物业分配方案完成物业分配,办理相关不动产转移登记,亦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且因负一层、负二层各只有一张产权证,压根无法按照分配方案办理部分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判决不具有任何可执行性。一方面,鹏城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和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的规划许可进行施工,私自将储水池移位建在潮州开发区管委会的国有土地上,且负一负二地下层超出规划许可4米,造成一直无法通过验收,鹏城公司为掩盖事实而将负一层、负二层地下室办理为一张整体性产权证,进而导致客观上无法对地下室进行分割过户。另一方面,弘德公司认为,出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首层1号车位应预留为物业管理公司办公地点、业主收递快递等区域,首层2号车位应预留为公共通道,均不应纳入分配范围,仅分配3号车位。鹏城公司不予同意,提出由其分得3号车位,由弘德公司分得1号车位。这纯属鹏城公司的一厢情愿,损害弘德大厦的整体利益和弘德公司的正当权益。需要强调的是,即使物业分配方案日后最终确定,在过户登记前,鹏城公司应纠正其未足额提交作为施工方应提交的建安发票、负一层及负二层存在违规建设、案涉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装修工程未完工等违约行为。纠正上述违约行为是鹏城公司必须先完成的合同义务,弘德公司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十一)物业分配方案尚未确定,过户登记的事实亦尚未发生,故并未实际产生补偿款问题。且即使按照初步的物业分配方案,鹏城公司亦负有向弘德公司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应予相互抵扣。一审法院径直采纳鹏城公司主张的补偿款,基本事实认识不清。(十二)地役权是基于契约产生,且从属于土地使用权等的权利,一审法院错误认识地役权的性质,在本案判令鹏城公司享有60%地役权,缺乏法律、合同依据,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双方合作建房并未对地役权分割问题作出约定,弘德公司提供地役权,是为便于工程建设,并非将地役权纳入分配范围。且退一步讲,地役权是基于契约产生的,需依托于弘德公司与潮州市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地役权的期限、范围需以此为准。故是否享有地役权,一方面与需役方弘德公司无关,应与案外人解决,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地役权不得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地役权是从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本案尚未发生土地或物业使用权的转移,无从谈起在本案确定鹏城公司享有60%地役权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鹏城公司将负一层、负二层超出规划许可建设多4米,而超出规划的部分正是地役权范围内土地的地下面积。鹏城公司提出本诉讼请求表面是主张其享有地役权,实际是想混淆地役权范围,将地下空间也毫无根据地纳入到地役权范围里,并通过这种方式侵占潮州市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的土地。一审法院错误认识地役权的性质,判令鹏城公司享有60%地役权,缺乏法律、合同依据,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十三)鹏城公司要求弘德公司返还其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建立在财务审计的基础上,鹏城公司所提供的财务凭证疑点重重,只有经财务审计后方可确定相关费用金额。一审法院径直采纳鹏城公司所主张的数额,甚至在没有合同约定、鹏城公司也根本未提交任何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弘德公司还要承担所谓鹏城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税,基本事实认定严重不清。《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项目合作过程中,弘德公司需承担的是人防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100万元、建筑设计费的50%,鹏城公司所提供的财务凭证疑点重重,应对财务资料进行审计,方可最终确定弘德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费用的金额。本案鹏城公司要求弘德公司支付所谓土地使用税51357元,既没合同约定的依据,甚至鹏城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材料,自始至终弘德公司都不知道这笔款项的确定依据。(十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鹏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弘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时,弘德公司递交了《增加及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鹏城公司针对其利用弘德公司的信任以报建需要为名,使用弘德公司公章对外委托承建签订的合同金额共一亿多元的问题,予以解释清楚。对已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1.判令鹏城公司一周内将公章移交给弘德公司;2.判令鹏城公司两个月内按照规划建设部门审批的图纸完成负二层消防水池及其配套设施的首层门卫室施工,并对已违规施工侵占国有土地的消防水池等设施恢复原状。
针对弘德公司的上诉,鹏城公司辩称,对于弘德公司一审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在二审中提出上诉的内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弘德公司二审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一)对于弘德公司提出的第1点的上诉请求,鹏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弘德大厦现场勘察的结果,对于弘德大厦存在部分因各种原因尚未完善的工程,已在第七项判决中作出了处理。而弘德公司也自始未提供证据证明弘德大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任何部门认定弘德大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弘德大厦也完成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显示合格。现弘德公司却一再要求鹏城公司修复工程质量问题,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而对于其第一项上诉理由中提出的鹏城公司不具有外立面石幕墙的施工资质,而假签施工合同的问题,纯属弘德公司的恶意污蔑。鹏城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义务是完成弘德大厦的建设施工,鹏城公司自然有权利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完成弘德大厦部分项目的施工,弘德公司又有何权利对此提出干涉。更何况外立面石幕墙的施工合同的签订也系经过弘德公司的认可,合同也系以弘德公司的名义所签订,最终工程的质量也经过验收合格。(二)针对弘德公司提出的第2点上诉请求,鹏城公司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鹏城公司的合同义务,鹏城公司“只需根据规划部门批准的图纸及建设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建筑物验收时应达到合格标准”,因此,在弘德大厦建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鹏城公司即已经完成了双方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建设弘德大厦的义务,对于弘德公司所提出的装修工程并非是鹏城公司所应承担的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一审判决也对此作出了正确的认定。此外,鹏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弘德公司签署《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仅系弘德公司为了增大弘德大厦项目的开发成本,降低将来其可能应纳的企业所得税,而由弘德公司提供给有关部门备案。而且双方在财务资料移交时也已表明作废该合同。(三)针对弘德公司提出的第3点上诉请求,鹏城公司认为,弘德大厦的工程施工资料的归档,是由鹏城公司与弘德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完成,在双方的《共管印章使用登记表》中也清晰的记载了该归档资料的提交是由双方共同盖章确认,即资料归档时是以弘德公司的名义办理,可见弘德公司就应当已经取得相应的归档资料。一审法院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并驳回其该项诉请完全正确。(四)针对弘德公司提出的第4点的上诉请求,鹏城公司认为,其该项上诉请求与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畴。同时,鹏城公司认为,鹏城公司同样针对一审法院关于弘德大厦建设工程所涉建安发票所作的第八项判决提起上诉。鹏城公司根据弘德大厦的施工结果,已全额开具了建安发票(36240000元),鹏城公司已无需再针对弘德大厦的施工开具建安发票。(五)针对弘德公司提出的第5点上诉请求,鹏城公司认为,对一审法院针对本案税费承担问题作出的第四项判决,鹏城公司同样提起了上诉,本案应当依法支持鹏城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而对于弘德公司所提出的第5点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鹏城公司认为,在《合作协议书》并未对销售及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涉税费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弘德公司提出鹏城公司全额承担销售过程产生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以弘德公司名义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因销售而产生的其他税收,并无任何法律与合同依据。而弘德公司提出根据《税务报告》的测算,鹏城公司应完成其提出的所谓义务更是弘德公司的一厢情愿。该《税务报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弘德公司要求鹏城公司承担销售方所需缴纳的税费的依据也只有《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但“销售所涉税费”并非是一种法定的税种,因此弘德公司要求鹏城公司承担的“销售及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涉税费”具体包括哪些纳税项目,则属于弘德公司的举证范围。如弘德公司对此无法予以证实,则本案应当支持鹏城公司所提出的税费承担诉请。而鹏城公司已经根据公平原则、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销售所涉税费”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弘德公司作为物业的销售方应缴的销售税费【包括营业税(增值税)及带征税费[城建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由鹏城公司承担。鹏城公司认为,对此销售所涉税费的认定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也与本案一审认定的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相一致,更能体现公平、诚信原则。(六)针对弘德公司提出的第6点上诉请求,鹏城公司认为,该项上诉请求并非是弘德公司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应当审理的范畴,而一审法院也本不应对此作出处理。在一审法院作出第一项判决的情况下,鹏城公司也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但弘德公司所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明显不应得到二审的支持。弘德公司一再提出其不知弘德大厦负一、负二层车库的建设情况,认为该负一、负二层车库的建设是鹏城公司的一方行为,这明显不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七)针对弘德公司提出的第7点上诉请求,鹏城公司认为,弘德公司所提出的该项诉请是其在本案中极其缺乏诚信的体现。弘德公司一方面提出鹏城公司违规建设,一方面又要求分配违规建设的车位。一方面提出将负一、负二地下层超出规划许可4米的部分交还给开发区管委会,一方面又要求鹏城公司完成超出规划的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相反,作为鹏城公司一方,针对负一、负二层车位的分配,是根据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图和潮州市自然资源局所出具的确权图,鹏城公司所提出的诉请并无任何违法之处。此外,本案确实并无任何行政部门对弘德大厦的建设作出违规的处罚认定,弘德公司所提出的该项诉请确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弘德公司所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自然也应当予以驳回。(八)针对弘德公司提出的第8点上诉请求,鹏城公司认为,该项上诉请求同样与弘德公司一审所提出的诉请不一致,对于超出的诉请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同时,鹏城公司认为,弘德公司所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不符,属于混淆视听之词。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双方属于合作开发房产合同纠纷,因此,对于合作开发的成果,在完成物业分配之前,属于双方共同所有,鹏城公司也是弘德大厦实际的产权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鹏城公司并非是受弘德公司委托建设弘德大厦,弘德大厦在建成后根本无需移交弘德公司管理。在物业分配完成之前,鹏城公司无需向弘德公司移交物业的,而随着物业分配的完成,物业自然完成移交。而弘德公司上诉请求交由弘德大厦完成验收,更毫无依据。弘德大厦早已完成了竣工验收,又何须交由弘德公司进行验收,其事实与法律依据何在。(九)针对弘德公司所提出的第9点上诉请求,鹏城公司认为,鹏城公司同样针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第十项判决提出上诉。鹏城公司认为,首先本案弘德公司已承认鹏城公司于2016年底建成弘德大厦,现在弘德公司却提出鹏城公司逾期竣工,此言行明显前后不一、缺乏诚信。其次,弘德公司一再提出鹏城公司才是办理竣工验收、办理产权证的义务主体。但事实上,鹏城公司的合同义务仅系建成弘德大厦,确保建筑物验收时应达到合格标准,《合作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鹏城公司系办理竣工验收、办理产权证的义务主体。在此情况下,作为弘德大厦的建设单位即业主单位,弘德公司才系办理竣工验收及不动产权登记的法定义务人。本案确实系因为弘德公司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产权不清晰,即弘德大厦的规划图与国土部门批准的用地红线图存在不一致,才导致无法及时办理规划验收,进而导致竣工验收与产权登记的延迟办理,弘德公司理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能对此事实作进一步的查明,以认定弘德公司在本案中所存在的违约事宜,并作为准确的处理。同时支持鹏城公司要求弘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十)针对弘德公司所提出的第10点上诉请求,鹏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支持鹏城公司诉请的判决(第二、三、五、六项),除在部分事实的表述认定存在错误以外,对于判项部分完全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弘德公司在该点上诉请求所提及的几个问题,鹏城公司认为,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关于物业分配问题。弘德公司提出要求驳回鹏城公司所提出的分配物业的请求完全没有任何依据,属于恶意缠讼行为。双方合作开发的核心问题即是开发完成产品的分配,本案诉争双方一审的诉请也都包括弘德大厦物业分配,而弘德公司却提出法院不该受理鹏城公司的该项诉请,本案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弘德公司提出具体的物业分配方案,弘德公司始终不配合法院的审理,不予提交物业分配方案。对于弘德公司所提出的以下几点具体理由,均不成立。(1)鹏城公司不存在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行政部门作出相关认定。本案弘德大厦所有的规划验收、竣工验收等均由弘德公司盖章确认提出申请,也均获得验收通过,弘德公司仍提出鹏城公司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而无权分配物业,明显缺乏依据。(2)弘德公司提出负一、负二层只有一张产权证,一审法院对物业分配的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对此,鹏城公司认为,负一、负二层产权登记,是由弘德公司自行办理,弘德公司自行领取了产权登记证明。而负一、负二层办理整体的产权登记,并不影响对方对于负一、负二层车位的分配,双方完全可以在物业分配完毕后前往自然资源局办理每个车位的单独产权登记。对于弘德公司提出首层车位的分配问题,一审中鹏城公司与弘德公司均认可首层2号车位应当预留作为公共通道使用,而对于首层1号、3号车位的分配,因双方存在一定的争议,一审法院也是根据《合作协议书》中确定的分配比例进行了分配,该判决并未违反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3)弘德公司提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提出鹏城公司现无权进行物业分配,对此,鹏城公司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弘德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和约定事由。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必须进行物业的分配,鹏城公司亦享有分配物业的合法权利。即便弘德公司认为鹏城公司存在某些违约行为,弘德公司也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提出主张,这也与本案的物业分配无关。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权仍然是弘德公司为达到不予分配物业的目的而作出的混淆视听之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物业分配所作出的第二项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地役权问题。针对本案的地役权问题,一审法院作出了第三项判决,鹏城公司认为该判决完全正确,但一审法院对此项判决所作出的事实认定与说理,则存在部分错误,而鹏城公司也针对此进行了上诉。3.返还垫付费用的问题。鹏城公司要求弘德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是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即弘德公司应承担人防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100万元、建筑设计费的50%,及第七条的约定,即合作后相关土地使用税费由双方按分成比例各自承担。在鹏城公司已先行支付上述各项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弘德公司予以返还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而在鹏城公司与弘德公司进行财务移交时,鹏城公司也将相关的票据全部移交给弘德公司,而弘德公司也进行了签名确认。现弘德公司却提出不知悉土地使用税的存在,以鹏城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存在疑点为由不予认可,同样是罔顾事实的行径,本案鹏城公司垫付费用的返还也根本不需要进行弘德公司提出的所谓财务资料的审计。综上所述,鹏城公司敬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弘德公司所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
鹏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弘德公司将位于潮州市×××××××××交界处东北侧弘德大厦65%的地下室车库(其中包括负一层建筑面积1670.12平方米的65%即1085.58平方米、负二层建筑面积1423.73平方米的65%即925.42平方米)及65%的首层1、2、3号车位、60%的商铺(包括首层编号01、02、05、06、07、08、09、10号的商铺)、60%的办公楼(包括二层编号201、202、203、204、206、207号;三层编号301-309号;四层编号401-409号;五层编号501-509号;六层编号601-609号;七层编号701-709号;八层编号801-809号;九层编号901-909号;十层编号1001-1009号;十一层编号1101-1109号的办公楼)分配给鹏城公司。2.弘德公司对截止于2015年2月15日的弘德大厦项目所用土地【使用权证号:潮府国用(2011)第02517号】的土地增值税(增值金额按评估的市场价格计算)、土地使用税及弘德公司企业营业税(增值税)及代征税费(城建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各项税费由弘德公司承担及清缴,并判决弘德公司协助鹏城公司办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应分配给鹏城公司的物业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鹏城公司应分得物业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弘德公司作为物业的销售方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应缴的销售税费【包括营业税(增值税)及代征税费(城建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由鹏城公司承担,但应纳税的物业销售总金额不应超过鹏城公司合作开发投入成本的总额50609989.73元;鹏城公司作为物业的购买方应缴纳的税费由鹏城公司承担。3.弘德公司按第一项诉讼请求分配商铺与办公楼后,弘德公司多分得了13.09平方米商铺及18.22平方米办公楼,弘德公司应按商铺15000元/平方米、办公楼4500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一次性补偿予鹏城公司,上述补偿款合计278340元。4.鹏城公司对弘德公司合作开发所提供的地役权(即潮州市开发区万宝娱乐城有限公司与潮州市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9月24日所签订《协议书》的合同权利)享有60%的权利。5.弘德公司向鹏城公司返还在弘德大厦建设过程中鹏城公司为弘德公司垫付的弘德大厦设计费28.71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100万元,土地使用税51447.02元。6.弘德公司向鹏城公司支付因弘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鹏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租金损失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弘德公司将案涉不动产转移登记至鹏城公司名下之日,具体金额按委托评估租金标准后确定)。7.本案诉讼费用由弘德公司承担。诉讼期间,鹏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确认鹏城公司、弘德公司签订的《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弘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鹏城公司及时修复弘德大厦的工程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1)未做3层至16层幕墙的防火封堵(层间封堵、竖向封堵),导致地板与玻璃墙之间存在较宽缝隙;(2)16层阳台有明显裂缝;(3)主楼大厅墙面破损、出现洞口。2.鹏城公司及时完成弘德大厦一楼以上的公共部分及必有的外门、电梯口等装修工程的施工。3.鹏城公司立即移交有关弘德大厦项目项目的建筑资料,包括:(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工程施工许可证;(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4)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工程验收申请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5)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6)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文件;(7)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8)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施工安全标准化评定,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书。4.鹏城公司立即向弘德公司补足开具以弘德公司为付款方、鹏城公司为收款方的弘德大厦项目所涉建设工程的建安发票(票面金额为29030650.7元)(当庭变更:票面金额为35840640.4元)。5.鹏城公司立即配合移交弘德公司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6.鹏城公司根据按照税务汇算结果,根据《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因分得弘德大厦所产生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税费预付至双方的共管账户(开户人为广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潮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00×××××××××××××109)。7.鹏城公司及时完成弘德大厦负一层、负二层超出原规划许可部分的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罚款。8.鹏城公司立即向弘德公司移交弘德大厦内部分物业并办理相关物业交接手续,应移交的物业包括:负一层停车位15个(编号A),负二层停车位19个(编号A,10至14号),二层205、208、209、210、211、212,三层310,四层410,五层510,十二层1201-1216,十三层1301-1316,十四层1401-1416,十五层1501-1516,十六层1601-1605。9.鹏城公司向弘德公司赔偿因其逾期竣工、逾期办证、至今拒不移交分配物业等违约行为对弘德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按照同地段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至分配物业实际移交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5日的损失为600万元,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10.判令鹏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弘德公司补充诉讼请求:1.鹏城公司立即按照规划部门审批的图纸完成负二层消防水池及其配套设施的施工,并对已违规施工的消防水池等设施恢复原状。2.鹏城公司立即恢复弘德大厦供水、供电,并确保在物业移交前,将物业维持在良好的保养状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德公司(甲方)与鹏城公司(乙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一份《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一、甲方提供开发建设的地块及地役权:1.建设地块为甲方合法拥有的潮府国用(2011)第025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市经济开发试验区内(编号:D4-1-2),用地性质为综合用地,面积3230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46年12月2日。2.甲方于2002年9月24日与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签署的使用对方与甲方土地相毗邻的280平方米(长70米,宽4米)土地的地役权。二、双方合作建设项目名称为:“潮州市××××”。三、合作方式:甲方提供本协议第一条之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用于开发建设,乙方负责建设工程所需全部资金,甲方不承担任何建设税费,建设税费由乙方负责。人防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甲方负责承担100万元,其余款项由乙方负责缴纳。建筑设计由甲、乙双方各负担50%的设计费。四、地块的交付与权利保证。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三日内将合作开发地块交付乙方用于开发建设。甲方负责报市规划局批准(见附件及规划图)的规划条件达到:A:容积率不低于4.5;B:建筑密度不小于43%;C:绿地率不大于15%。甲方保证所提供用于投资开发的地块产权清晰,不存在任何设定抵押或债务纠纷,并全额缴清容积率达到4.5的土地出让金。五、乙方负责办理依据上述批复规定因需要更改规划图纸报批手续与建筑施工报建等所有手续,双方均有义务协助另一方办理有关手续,包括提供所有必要的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建筑施工由乙方完全负责,经双方确认签署图纸,施工所产生的风险与甲方无关,但甲方不得对乙方的施工进行任何无理妨碍、干涉。六、产权分配。项目建设完成的物业分配:甲方分地下室车位35%,门市40%,办公40%;乙方分得地下室车位65%,门市60%,办公60%。具体分配明细在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以规划设计方案为准,双方依图纸确定划分(具体见附件),最终结果候合作项目峻工验收合格。以房管部门确权的实际建筑面积双方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或按现行市值折价补偿。销售及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涉税费按各自份额物业所得享有和承担。七、为确保合作项目顺利开发建设,双方协商确定由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立项申报、规划报建等对外经营活动,并由乙方负责开发建设;合作项目的账务由乙方负责,甲方派专人协助管理。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其印章、印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财务印鉴等)、公司账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权属证书、授权委托书以及行使此一权利所需的一切资料,凭证移交给双方确认授权代表的共管专柜进行保管和使用,合作后相关土地使用、销售所需税费按分成比例各自承担,直至本合作项目清结。八、该项目建成后其物业管理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以维持正常运行确定合理价格。九、其他约定。1.双方保证本合作项目已得到其各自股东会的一致同意和授权,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时提交其股东决议(见附件)。2.甲方承诺提供给本项目的地块产权清晰,不存在任何纠葛,若由此引起的纠纷,概由甲方承担相关的法律、经济责任。3.甲方保证甲方不存在任何对外债务,如因甲方的债务或甲方的原因影响本项目的开发建设,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甲方应取得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核发的经营范围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建筑施工工程师中级资质证人员一个及工程技术类初级资质证人员两个,供甲方申报具备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格。甲方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完成。5.乙方在本项目开发过程中如与毗邻业主发生纠纷,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协商解决。6.乙方应保证本项目开发建设速度,甲方应分得的物业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移交给甲方。本项目的财务清算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年半清结(因个人无法抗拒的原因而造成拖延的双方另行协商解决)。7.乙方根据双方确认的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图纸及建设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建筑物验收时应达到合格标准。8.乙方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所需的一切资料文件甲方应无条件地配合提供。如因甲方的贻误造成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应交付给甲方物业的时间也相应顺延。9.乙方应及时支付建设资金,若由于乙方资金原因造成合作项目停工,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协商解决,并承担违约责任;若停工或者乙方原因误工超过三个月,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十、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义务,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鹏城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动工基建。弘德大厦工程于2016年12月完成,于2018年6月21日通过验收,于2019年7月2日以弘德公司名义完成弘德大厦各层房产的不动产登记。2019年9月30日,鹏城公司向弘德公司递交《弘德大厦物业分配协议》,房产的分配方案是:鹏城公司分得负一层停车位29个(编号B);负二层停车位35个(编号B、1-9);首层编号01、02、05、06、07、08、09、10号房产;二层编号201、202、203、204、206、207号房产;三层编号301-309号房产;四层编号401-409号房产;五层编号501-509号房产;六层编号601-609号房产;七层编号701-709号房产;八层编号801-809号房产;九层编号901-909号房产;十层编号1001-1009号房产;十一层编号1101-1109号房产。弘德公司分得负一层停车位15个(编号A);负二层停车位19个(编号A、10-14);首层编号03、04、11号房产;二层编号205、208、209、210、211、212号房产;三层编号310号房产;四层编号410号房产;五层编号510号房产;十二层编号1201-1216号房产;十三层编号1301-1316号房产;十四层编号1401-1416号房产;十五层编号1501-1516号房产;十六层编号1601-1605号房产。但弘德公司未在《弘德大厦物业分配协议》上盖章。尔后,双方在合作的一些问题上发生纠纷,致上述物业至今尚未实际分配,双方遂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各自提出了上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鹏城公司在弘德大厦投入支付的各项资金为:土地使用税128617.55元;合同印花税16542元;报建、前期工程费4638456.54元;基础工程费8833514.90元;开发期间的间接费用1959958.74元;建安税费36240000元;上述合计51817089.73元,其中为弘德公司垫付人防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共100万元,建筑设计费207100元、土地使用税51357元。相抵后,鹏城公司在弘德大厦投入支付的各项资金合计50558632.73元。
再查明:弘德大厦工程全部施工文件材料已由鹏城公司和弘德公司于2018年6月5日送交潮州市城建档案馆归档。
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召集鹏城公司、弘德公司到弘德大厦负一层、负二层、主楼大厅、三至十六层、天台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是:1.负一、二层未出现积水,供水、供电正常;负一、二层地役权部分规划作为停车位,部分作为通道,消防、生活水池(原图纸规划是设在西面)现状建在东面,水池部分盖在地役权的地面上。2.主楼大厅出现两个洞口,尚未封堵,墙面没有破损。3.三至十五层幕墙的防火封堵已采用镀锌钢板封堵完毕,十六层尚未封堵。4.十六层埕面、墙体没有出现裂缝;天台已盖隔热板,隔热板局部出现裂缝,但未发现埕板有出现裂缝。
根据鹏城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5102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查封弘德公司位于潮州市×××××××××交界处东北侧弘德大厦的车位、商铺、房产(权利证号:201××××××××001号),限额50609989.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鹏城公司负担。
根据弘德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5102民初299号民事裁定:1.冻结鹏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的账户(账号:440××××××××053000155)中的资金,限额100万元;2.冻结鹏城公司在潮州农商银行凤城支行的账户(账号:800×××××××××××031)中的资金,限额500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弘德公司负担。后根据鹏城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5102民初299号之1民事裁定:1.查封担保人潮州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潮州市××××××××交界处西北侧崇德居18号商铺(证号: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4024221号)、19号商铺(证号: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4024222号)、22号商铺(证号: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4024224号)、23号商铺(证号: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4024225号),限额600万元;2.解除对鹏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的账户(账号:440××××××××053000155)的冻结;3.解除对鹏城公司在潮州农商银行凤城支行的账户(账号:800×××××××××××031)的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鹏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鹏城公司与弘德公司签订《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后,由弘德公司提供开发建设的位于市经济开发试验区内(编号:D4-1-2)地块及地役权,鹏城公司投入资金共50558632.73元合建成“弘德大厦”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及陈述的理由,对双方各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鹏城公司补充请求确认《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问题。从双方所签订的《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到弘德大厦报建、房产确权等一系列反映的内容看,弘德大厦用地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弘德公司,工程也以弘德公司名义报建,弘德大厦各层房产确权登记的产权人也是弘德公司,整个投资项目合作过程的用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鹏城公司请求确认《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土地转让合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2.关于鹏城公司的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与弘德公司的第八项诉讼请求和补充请求第一项问题。(1)关于弘德大厦一至十六层物业分配问题。鹏城公司已将《弘德大厦物业分配协议》递交给弘德公司,弘德公司虽没有在分配协议上盖章确认,但从双方对物业分配的诉讼请求内容看,鹏城公司除负一、二层外,对一至十六层物业是按《弘德大厦物业分配协议》的分配内容来请求分配的,而弘德公司除未对弘德大厦首层的分配提出请求内容外,对弘德大厦其他各层的分配提出的请求内容与《弘德大厦物业分配协议》的分配内容相同,由此可认定鹏城公司、弘德公司已基本认可并同意《弘德大厦物业分配协议》中双方物业分配方案的内容。因此,双方对弘德大厦一层至十六层的物业的分配可确定为:鹏城公司分得一层编号01、02、05、06、07、08、09、10号房产;二层编号201、202、203、204、206、207号房产;三层编号301-309号房产;四层编号401-409号房产;五层编号501-509号房产;六层编号601-609号房产;七层编号701-709号房产;八层编号801-809号房产;九层编号901-909号房产;十层编号1001-1009号房产;十一层编号1101-1109号房产。弘德公司分得一层编号03、04、11号房产;二层编号205、208、209、210、211、212号房产;三层编号310号房产;四层编号410号房产;五层编号510号房产;十二层编号1201-1216号房产;十三层编号1301-1316号房产;十四层编号1401-1416号房产;十五层编号1501-1516号房产;十六层编号1601-1605号房产。(2)关于弘德大厦首层1、2、3号车位的分配问题,鹏城公司诉状中请求分配65%的车位,而弘德公司诉状中对此没有提出请求。诉讼期间,弘德公司提出,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首层1号车位应预留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地点、业主收递快递等区域,首层2号车位应预留为公共通道,均不应纳入分配范围。经征求鹏城公司的意见,鹏城公司同意首层2号车位作为公共通道使用,但提出弘德大厦已经有物业用房,1、3号车位应进行分配。鉴于双方均同意2号车位作为公共通道使用,可予采纳;1、3号车位可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由鹏城公司分得1号车位,弘德公司分得3号车位。根据不动产首次登记权属证明显示,1号车位建筑面积为96.43平方米,3号车位建筑面积为43.49平方米,两车位合计139.92平方米,鹏城公司按60%的比例可分得83.952平方米,弘德公司按40%的比例可分得55.968平方米。鹏城公司多分的12.478平方米,可比照办公楼每平方米4500元的价格计算得56151元,此款由鹏城公司补偿给弘德公司。(3)关于鹏城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地役权的分配问题。弘德公司于2002年9月24日因与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而取得其与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相毗邻的280平方米(长70米、宽4米)土地的地役权,后弘德公司在与鹏城公司签订《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将此地役权作为与鹏城公司合作建设弘德大厦的投资,鹏城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按其分配物业的比例对地役权享有60%的权利合理,可予支持。(4)关于弘德公司补充请求第一项问题,经现场勘查,消防、生活水池及其配套设施原图纸规划是设在负二层西面,现状是建在负二层东面,且水池部分压盖在地役权的地面上,弘德公司请求将消防、生活水池及其配套设施恢复原状合理,可予支持。但双方对消防、生活水池及其配套设施改变格局的责任各持己见,弘德公司提出此系鹏城公司擅自违规改变格局建造,应由鹏城公司负责恢复原状;而鹏城公司则提出改变格局是双方的合意,同意恢复原状,但费用应共同承担。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分析,消防、生活水池及其配套设施改变格局是建造弘德大厦的一项工程,关系到负一、二层的规划和使用及物业的分配问题,按常理鹏城公司无可能在没有征得弘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便擅自改变格局建造;再从弘德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看,弘德公司对负一、二层物业的分配均是按照现有的格局及规划请求分配,由此可认定弘德公司对消防、生活水池及其配套设施改变格局建造是知道并同意的。因此,恢复原状的工程应由鹏城公司负责施工,但所需费用应按双方对负一、二层物业分配比例的约定由鹏城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五,弘德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五。(5)关于弘德大厦负一、二层物业的分配问题。由于弘德大厦负一、二层现成规划的部分车位占压在地役权使用的位置上,如将占压在地役权使用位置上的车位作为物业进行分配显属违法。诉讼期间,鹏城公司同意对现有的消防、生活水池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恢复原状,并提供两份原由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图和两份原由自然资源局的确权图,提出在完成消防、生活水池及其配套设施恢复原状的前提下,按确权图负一层规划车位45个,由鹏城公司分得(B)29个,弘德公司分得(A)16个;负二层规划车位43个,由鹏城公司分得(B)28个,弘德公司分得(A)15个。根据鹏城公司提出的这一分配方案,一审法院征求弘德公司的意见,弘德公司不同意鹏城公司提出的这一分配方案。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各自对弘德大厦负一、二层的物业分配已提出了诉讼请求,为能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使弘德大厦的物业能完成整体分配,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鹏城公司提出的这一分配方案是以原规划、确权为依据的,且车位的分配比例及车位的位置分配是比较合理的,故一审法院采纳鹏城公司提出的分配方案,确认在完成消防、生活水池及其配套设施恢复原状的前提下,鹏城公司分得负一层车位(B)29个、负二层车位(B)28个;弘德公司分得负一层车位(A)16个,负二层车位(A)15个。(6)上述房产及车位分配后,弘德公司应协助鹏城公司办理房产及车位的过户登记,所需费用应按不动产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各自承担。
3.关于鹏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和弘德公司的第六项诉讼请求问题。《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虽约定“销售及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涉税费按各自份额物业所得享有和承担”,但该约定的内容并不明确,导致双方在弘德大厦合作开发过程中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该如何承担的问题上产生纠纷。从本案的事实看,弘德大厦用地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弘德公司,工程也以弘德公司名义报建,弘德大厦各层房产确权登记的产权人也是弘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本案按税务机关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理应由负有纳税义务的弘德公司承担。因弘德大厦系由弘德公司与鹏城公司合作开发,双方各有收益,且鹏城公司分配取得的物业是应通过以转让的形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本案按税务机关规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以及因销售而应缴纳的其他税收,应由弘德公司与鹏城公司按物业的分配比例各自承担。
4.关于鹏城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问题。鹏城公司提出弘德公司在分配的物业中,商铺多分得13.09平方米,办公楼多分得18.22平方米,应按商铺15000元/平方米、办公楼4500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补偿其278340元。经审查,弘德大厦权属登记办公楼总建筑面积为14262.06平方米,鹏城公司按60%应分得8557.236平方米,弘德公司按40%应分得5704.824平方米,而实际鹏城公司分得8539.02平方米,弘德公司分得5723.04平方米,弘德公司多分18.216平方米。首层商铺总建筑面积为966.06平方米,鹏城公司按60%应分得579.636平方米,弘德公司按40%应分得386.424平方米,而实际鹏城公司分得566.55平方米,弘德公司分得399.51平方米,弘德公司多分13.086平方米。按双方商定的补偿价格办公楼每平方米4500元、商铺每平方米15000元计算,弘德公司应补偿鹏城公司278262元。
5.关于鹏城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问题。经审查,在建设弘德大厦过程中,鹏城公司为弘德公司垫付了人防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共100万元、建筑设计费207100元、土地使用税51357元。三项合计1258457元,弘德公司应付还鹏城公司。
6.关于鹏城公司第六项诉讼请求和弘德公司的第九项诉讼请求问题。鹏城公司提出弘德大厦建成后,其多次要求分配物业,但弘德公司拒不分配,因弘德公司的此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该损失(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应由弘德公司予以赔偿。弘德公司则提出因鹏城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弘德大厦逾期竣工、逾期办证,且鹏城公司至今拒不移交分配,造成其损失,请求鹏城公司赔偿其损失600万元(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而鹏城公司提出系因弘德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产权不清晰,即弘德大厦的规划图与国土部门批准的用地红线图存在不一致,从而导致无法及时办理规划验收,进而导致竣工验收与产权登记的延迟办理,责任在弘德公司。由于双方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各自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对双方各自提出的过错责任均无法认定,因此,双方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7.关于弘德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问题。弘德公司提出鹏城公司未做弘德大厦三至十六层幕墙的防火封堵(层间封堵、竖向封堵),导致地板与玻璃墙之间存在较宽缝隙;十六层阳台有明显裂缝;主楼大厅墙面破损、出现同口。经现场勘查,弘德大厦主楼大厅出现两个洞口,尚未封堵,墙面没有破损;三至十五层幕墙的防火封堵已采用镀锌钢板封堵完毕,十六层尚未封堵;十六层埕面、墙体没有出现裂缝;天台已盖隔热板,隔热板局部出现裂缝,但未发现埕板有出现裂缝。因鹏城公司系弘德大厦的建设方,对弘德大厦尚未完善的工程负有收复的义务,因此,鹏城公司对弘德大厦尚需收复的项目应负责修复。
8.关于弘德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问题。因其所提的装修工程内容不属于《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弘德公司的此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9.关于弘德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问题。因弘德大厦工程全部施工文件资料已由鹏城公司和弘德公司于2018年6月5日送交潮州市城建档案馆归档,如弘德公司提取上述资料需鹏城公司配合,鹏城公司应予配合。因此,弘德公司请求鹏城公司移交上述文件材料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弘德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问题。经审查,鹏城公司在与弘德公司合作建设弘德大厦已投入的资金总额为50558632.73元,已开具的建安发票金额为36240000元,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尚需开具的建安发票,鹏城公司应补足开具,如需弘德公司配合,弘德公司应予配合。
11.关于弘德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问题。因弘德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目前处于双方共管状态,鹏城公司有义务配合交付还弘德公司。
12.关于弘德公司的第七项诉讼请求问题。弘德公司所提的鹏城公司应对弘德大厦负一、二层超出原规划许可部分承担规划许可审批及相应的行政处罚的问题,因此系政府职能部门的责权范围,不属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13.关于弘德公司的补充第二项诉讼请求问题。经现场勘查,弘德大厦的供水、供电正常。弘德公司的此项请求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一)鹏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弘德大厦的消防、生活水池及其配套设施按确权图设定的位置恢复原状的施工,所需费用应按双方对负一、二层物业分配比例的约定由鹏城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五,弘德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五。(二)弘德大厦的物业分配如下:鹏城公司分得负一层车位(B)29个、负二层车位(B)28个;首层1号车位;一层编号01、02、05、06、07、08、09、10号房产;二层编号201、202、203、204、206、207号房产;三层编号301-309号房产;四层编号401-409号房产;五层编号501-509号房产;六层编号601-609号房产;七层编号701-709号房产;八层编号801-809号房产;九层编号901-909号房产;十层编号1001-1009号房产;十一层编号1101-1109号房产。弘德公司分得负一层车位(A)16个,负二层车位(A)15个;首层3号车位;一层编号03、04、11号房产;二层编号205、208、209、210、211、212号房产;三层编号310号房产;四层编号410号房产;五层编号510号房产;十二层编号1201-1216号房产;十三层编号1301-1316号房产;十四层编号1401-1416号房产;十五层编号1501-1516号房产;十六层编号1601-1605号房产。弘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协助鹏城公司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应按不动产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各自承担。上述鹏城公司多分的首层车位面积计价5615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还弘德公司。(三)鹏城公司对地役权享有60%的权利。(四)弘德公司和鹏城公司合作开发的弘德大厦按税务机关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弘德公司承担;土地增值税以及因销售而应缴纳的其他税收,由弘德公司承担40%,鹏城公司承担60%。(五)弘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还鹏城公司多分的办公楼、商铺面积的补偿款278262元。(六)弘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还鹏城公司代垫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共100万元,建筑设计费207100元、土地使用税51357元,三项合计1258457元。(七)鹏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弘德大厦尚需收复的项目应负责修复。(八)鹏城公司已开具的建安发票金额为36240000元,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尚需开具的建安发票,鹏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足开具,如需弘德公司配合,弘德公司应予配合。(九)鹏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配合将弘德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交付还弘德公司。(十)驳回鹏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弘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9)粤5102民初1483号案件受理费294850元,由鹏城公司负担176910元,弘德公司负担117940元;鹏城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已预交;弘德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179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2020)粤5102民初299号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弘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弘德公司向本院提交:1.《广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综合楼外立面石幕墙施工合同》;2.共管账户的银行流水(2015年5月12日至2019年3月31日);3.共管印章使用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鹏城公司不具备外立面石幕墙的施工资质,为应付弘德大厦外立面石幕墙的验收,作为实际施工单位的鹏城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共管印章使用登记表登记的日期)以弘德公司的名义,与具备外立面石幕墙施工资质的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假签一份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广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综合楼外立面石幕墙施工合同》。后开
具发票,鹏城公司又于2019年3月21日使用共管账户向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银行账户装入所谓工程款。由于完成相关工程施工的鹏城公司根本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且鹏城公司对施工问题如此明目张胆地弄虚作假,弘德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担忧是非常自然的。
经质证,鹏城公司认为,1.弘德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形成时间都是本案一审之前,不是一审判决后才形成,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不应对弘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2.对于弘德公司提出的证明内容,是对鹏城公司的恶意污蔑,甚至是诬告陷害,鹏城公司有权利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完成弘德大厦的施工,鹏城公司没有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3.针对证据3没有原件问题,使用登记表是保存于双方共管的柜子,那么弘德公司又是如何在共管柜子擅自取得使用登记表并作为证据提供。这和当庭提出的明确的该项诉讼请求是自相矛盾的,证明现在的共管柜子就掌握在弘德公司手中。
经审查,弘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鹏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鹏城公司将弘德大厦开发建设项目合同及财务档案资料移交给弘德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弘德公司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诉范围,且其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对此本院不予审查。鹏城公司是针对一审判决的第四、八、九、十项提起上诉。而弘德公司在上诉期限内是除了对一审判决第九、十项无意见外,对于一审判决第一至八项及第十一项提起上诉,在庭审时弘德公司新增加的上诉请求1要求判令鹏城公司一周内将公章移交给弘德公司,是针对判决第九项提起的上诉,新增加的上诉请求2是对其不服判决第一项所进行的进一步明确,即弘德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中除了驳回鹏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服判外,对于其他判决部分均不服。对于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对于弘德公司第1项上诉请求及庭审新增第2项上诉请求所主张的需修复范围及时间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弘德大厦主楼大厅出现两个洞口,尚未封堵,墙面没有破损;三至十五层幕墙的防火封堵已采用镀锌钢板封堵完毕,十六层尚未封堵;十六层埕面、墙体没有出现裂缝;天台已盖隔热板,隔热板局部出现裂缝,但未发现埕板有出现裂缝。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第7点已对修复范围进行了认定,即包括了大厅两个洞口,十六层幕墙尚未防火封堵、隔热板局部出现裂缝,不存在修复范围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情形。至于弘德公司上诉认为三至十五层幕墙的防火封堵起不到防火的实质效果应纳入修复范围,及鹏城公司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问题,依据不足,不应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在判项七存在笔误,应予以纠正,鹏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弘德大厦尚需修复的项目(包括大厅两个洞口,十六层幕墙尚未防火封堵、隔热板局部出现裂缝)负责修复。
二、对于弘德公司第2项上诉请求所主张的鹏城公司应完成弘德大厦一楼以上的公共部分及必有的外门、电梯口等装修工程的施工问题。经审查,本案双方是根据《合作协议书》提起诉讼,应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主张相关的权利义务,弘德公司所提的装修工程内容不属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弘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对于弘德公司第3项上诉请求所主张的鹏城公司应立即向弘德公司移交弘德大厦项目的建筑资料的问题。经审查,弘德大厦的工程施工资料于2018年6月5日送交潮州市城建档案馆归档,是由弘德公司和鹏城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完成,归档时是以弘德公司的名义办理,弘德公司提出对于资料归档的事情毫不知情并要求鹏城公司移交弘德大厦项目的建筑资料,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弘德公司第4项上诉请求所主张的要求鹏城公司补足开具弘德大厦项目所涉及的建安发票,发票金额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确认,及鹏城公司第2项上诉请求所主张的要求确认鹏城公司已足额开具弘德大厦开发建设的建安发票的问题。经审查,1.鹏城公司在一审时没有对发票问题提出诉讼请求。弘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是要求鹏城公司立即向弘德公司补足开具票面金额为29030650.7元的建安发票,后当庭变更为票面金额为35840640.4元,弘德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与其一审请求不一致,是对一审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对于弘德公司变更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以审查。2.一审庭审后,鹏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九份付款方名称为弘德公司的建安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二审开庭时本院将该九份发票交予弘德公司质证,弘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在2019年10月10日鹏城公司向弘德公司移交的财务档案材料中已体现鹏城公司向弘德公司移交了发票金额共计36240000元的建安发票原件,与该九份发票能互相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已开具的建安发票金额为36240000元并无不当。3.本案已查明的弘德大厦投入各项资金共计是51817089.83元,其中除了土地使用税、合同印花税及已开具建安发票的工程费用外,还包含了其他工程费用,在这种情况下,鹏城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已足额开具建安发票,并对于设计费、供电、供水、消防、绿化、通信、干挂石余款等项目尚未开具的总额为3185137.24元的发票,弘德公司应当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后由鹏城公司补足开具的上诉请求既依据不足,也超越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4.弘德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的尚未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5840640.4元,依据不足,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弘德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尚未开具的建安发票的金额,应由弘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开具足额发票是鹏城公司在双方合作中的附随义务,对于尚需开具的建安发票,鹏城公司应予以补足开具,如需弘德公司配合,弘德公司应予以配合。但一审判决确认鹏城公司已开具发票的金额并非当事人所诉内容,对该判项,本院予以撤销。双方如在开具发票过程中出现纠纷,如有相应依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五、对于弘德公司第5项上诉请求及鹏城公司第1项上诉请求所主张的税费问题。经审查,《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产权分配项目建设完成的物业分配:甲方分得地下室车位35%,门市40%,办公40%;乙方分得地下室车位65%,门市60%,办公60%……销售及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涉税费按各自份额物业所得享有和承担”、第七条约定“合作后相关土地使用、销售所需税费按分成比例各自承担,直至本合作项目清结。”,现双方对于“销售及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涉税费”及“合作后相关土地使用、销售所需税费”所包含的范围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关于“销售及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涉税费”及“合作后相关土地使用、销售所需税费”所包含的范围,应当结合双方合作的目的、过程及《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尊重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认定。1.弘德大厦是由弘德公司与鹏城公司合作开发,确权登记是以弘德公司的名义,而鹏城公司分配取得的物业是通过转让的形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房产转让登记,双方关于“销售及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涉税费”的约定是作为“产权分配”内容的其中一部分进行约定的,因此“销售及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涉税费”、“合作后销售所需税费”应是指弘德公司以销售形式向鹏城公司分配物业并办理房地产权证时所需缴纳的税费,而“合作后相关土地使用所需税费”应是指土地使用税。对于土地使用税的分担,因弘德公司在部分一审认定的鹏城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上已提起上诉,该问题将在下文第十三点进行论述。2.弘德公司根据其单方委托制作的《税务报告书》,认为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是全部税费转移承担由鹏城公司支付。因《税务报告书》系弘德公司单方委托所形成的,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且弘德公司主张的销售产生全部税费转移承担由鹏城公司支付与双方约定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3.鹏城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因分配物业并办理房地产权证时所需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的相关纳税义务人是弘德公司,鹏城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税费。经审查认为,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与双方按比例承担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承担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对于税款,按照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缴纳,但弘德公司、鹏城公司约定由双方按比例各自负担部分税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执行。4.因“销售及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涉税费”并不是法定税种,双方对于具体包括哪些纳税项目所述不一,且相应税费尚未实际发生,导致法院难以认定,可在双方因分配物业并办理房地产权证产生的各项相应税费实际发生时由弘德公司与鹏城公司按协议约定比例履行,对双方的该项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六、关于弘德公司第6项上诉请求所主张弘德大厦的消防、生活水池及其配套设施按确认图设定位置恢复原状施工所需费用负担的问题。弘德公司上诉认为系鹏城公司擅自违规改变格局建造,应由鹏城公司负责恢复原状,鹏城公司则提出改变格局是双方的合意,同意恢复原状,但费用应共同承担。经审查,弘德公司在一审对于弘德大厦负一、二层物业的分配意见均是按照现有的格局及规划请求分配,双方在起诉前自行协商对物业进行分配时,弘德公司也未对消防、生活水池及其配套设施提出过异议,一审认定弘德公司对消防、生活水池及其配套设施改变格局建造是知道并同意的并无不当。恢复原状的所需费用应按双方对负一、二层物业分配比例的约定由鹏城公司承担65%,弘德公司承担35%。弘德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弘德公司第7项上诉请求所主张的鹏城公司应对弘德大厦负一、二层超出原规划许可部分承担规划许可审批及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此系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法院的审理范围,从而对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并无不当。
八、关于弘德公司第8项上诉请求所主张的鹏城公司立即向弘德公司移交弘德大厦物业并由弘德大厦完成验收的问题。经审查,弘德公司在一审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鹏城公司立即向弘德公司移交弘德大厦内部分物业并办理相关物业交接手续,并在请求中明确了应移交的物业范围。该诉讼请求与二审上诉请求不一致。对于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要求由弘德大厦完成验收的问题及请求移交超过一审其诉讼请求部分的物业,本院不予审查。弘德公司与鹏城公司双方之间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弘德大厦权属均登记于弘德公司名下,在双方对物业进行分配完成之后,弘德公司可取得其所分配到的物业,因此弘德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移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弘德公司第9项上诉请求所主张的鹏城公司因其违约行为需赔偿弘德公司各项损失及鹏城公司第4项上诉请求所主张的弘德公司因其违约行为需赔偿鹏城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1.弘德公司主张鹏城公司存在逾期竣工、逾期办证,逾期移交物业的行为,经审查,弘德大厦工程于2016年12月完成,该事实弘德公司在2019年1月2日出具给鹏城公司的《函》中已予以确认。弘德大厦于2018年6月21日通过验收,2019年7月2日完成各层房产的不动产登记,因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主体,办理竣工验收及权属登记均是以弘德公司名义办理,且移交物业需建立在确权的基础上,因此不能认定鹏城公司有逾期竣工、逾期办证、逾期移交物业的行为。2.鹏城公司主张因弘德公司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产权不明晰导致无法办理规划验收进而导致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延迟办理,经审查,鹏城公司二审时主张规划部门是口头告知弘德大厦的规划图与国土部门批准的用地红线图不一致,该主张没有相应依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且鹏城公司是在没有采取其他措施的情况下通过了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不能认定弘德公司存在提交的项目用地产权不明晰的违约行为。综上,由于双方均无法充分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双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十、关于弘德公司上诉请求所主张的应驳回鹏城公司分配物业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问题及鹏城公司上诉认为负一、二层车位的分配无须以完成消防、生活水池及配套设施恢复原状为前提。经审查,对于弘德大厦物业的分配,鹏城公司与弘德公司在一审时均分别提出诉讼请求。双方对于弘德大厦第2—16层物业的分配意见并无分歧,双方对于物业的分配分歧在于首层1、2、3号车位及负一、二层的车位分配。1.弘德公司认为鹏城公司擅自变更规划,应驳回其请求分配物业的诉求。经审查,弘德公司主张的擅自变更规划应是指弘德大厦的消防、生活水池及配套设施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已认定鹏城公司需对负一、二层消防、生活水池及其配套设施恢复原状,负一、二层虽然各只有一张产权证,但不能作为无法分配及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的理由。弘德公司认为应驳回鹏城公司分配物业的诉求理由不成立。鹏城公司上诉认为负一、二层车位的分配无须以完成消防、生活水池及配套设施恢复原状为前提,经审查,一审期间,鹏城公司同意对现有的消防、生活水池及其配套设施恢复原状,但一审法院认定鹏城公司提出在完成消防、生活水池及其配套设施恢复原状的前提下对负一、二层车位进行分配,该认定与鹏城公司一审提出的意见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经一审现场勘验,负一、二层消防、生活水池原图纸规划是设在西面、现状建在东面,水池部分盖在地役权的地面上,在现状与规划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鹏城公司对消防、生活水池及其配套设施恢复原状后才对负一、二层车位进行分配。鹏城公司上诉认为负一、二层车位的分配无须以完成消防、生活水池及配套设施恢复原状为前提理由不成立。因需在完成消防、生活水池及配套设施恢复原状之后才对负一、二层车位进行分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上述恢复原状的施工,同时判决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弘德公司协助鹏城公司完成对分配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会造成在实行执行时可能出现障碍,因此本院变更弘德公司协助鹏城公司完成对分配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为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2.首层1、2、3号车位的分配问题,鹏城公司一审请求分配65%的车位,而弘德公司一审没有提出分配首层车位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一审期间均同意2号车位作为公共通道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只按约定比例分配1、3号车位,由鹏城公司分得1号车位,弘德公司分得3号车位。弘德公司上诉认为仅分配3号车位,其理由是1号车位应预留为物业管理公司办公地点、业主收快递的区域。因弘德大厦已规划了物业用房,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约定比例将1、3号车位予以分配,弘德公司少分得的12.478平方米比照办公楼每平方米4500元的价格计算得差价56151元,该款由鹏城公司补偿给弘德公司并无不当。2.弘德公司上诉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因双方已对本案提起诉讼,法院将会对相应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如判决生效后,任何一方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对方均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弘德公司所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
十一、关于弘德公司上诉请求所提出的补偿款问题。弘德公司上诉认为按照初步确定的物业分配方案,弘德公司少分得架空层26.16平方米,鹏城公司应予以补偿,其依据是鹏城公司2019年10月10日的《弘德大厦物业分配协议》。经审查,该《弘德大厦物业分配协议》是当事人在诉前协商所形成的,后双方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导致了产生本案纠纷,法院已根据双方诉求及证据对物业另行进行了分配,办公楼部分弘德公司多分18.216平方米。首层商铺弘德公司多分13.086平方米。按双方商定的补偿价格办公楼每平方米4500元、商铺每平方米15000元计算,弘德公司应补偿鹏城公司278262元。弘德公司主张的架空层即为首层1、2、3号车位,少分得的首层1、3号车位的差额56151元,一审法院也已判决由鹏城公司补偿给弘德公司。弘德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十二、关于弘德公司及鹏城公司上诉提出的地役权问题。经审查,1.根据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与潮州开发区万宝娱乐城有限公司(弘德公司前身)2002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弘德公司是取得本案涉及的28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从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取得的是地役权,该认定依据不足。2.在弘德公司与鹏城公司签订的《弘德大厦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是对编号D4-1-2地块及相关地役权进行合作投资开发,弘德公司提供的是开发建设的地块及该280平方米土地的地役权作为投资,弘德公司主张其提供地役权是便于工程建设,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弘德公司与鹏城公司并没有在协议中约定对于地役权如何处理,但该地役权作为双方合作的投入,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因地役权具有不可分的性质,鹏城公司请求按照分配物业的比例对投入的地役权享有60%的权利,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十三、关于弘德公司上诉请求主张的鹏城公司垫付费用的应建立在财务审计的基础上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人防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弘德公司负责承担100万元,其余款项由鹏城公司负责缴纳。建筑设计由双方各负担50%的设计费。鹏城公司一审主张建设弘德大厦过程中,鹏城公司为弘德公司垫付了人防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共100万元、建筑设计费207100元、土地使用税51357元,对此鹏城公司提交了税务电子缴费凭证,设计费支付凭证、人防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支付凭证及潮州市建筑设计院关于设计费的书面说明、弘德大厦的设计合同、征收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湘桥区税务局金额为128392.50元的土地使用税电子缴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了鹏城公司已垫付了弘德公司应承担的弘德大厦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100万元。建筑设计费一审法院是根据设计费支付凭证结合潮州市建筑设计院关于设计费的书面说明及弘德大厦的设计合同认定涉及费用为414200元,双方各负担207100元,对于鹏城公司主张的超过207100元部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关于土地使用税,在开发过程中鹏城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128392.50元,该费用属于双方《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合作后相关土地使用费用,应按分成比例各自承担。土地使用税电子缴款凭证上的金额为128392.50元,与双方在2019年10月10日鹏城公司向弘德公司移交的财务档案材料中确认的土地使用税128617.55元不一致,一审法院按照土地使用税电子缴款凭证的金额按比例负担,弘德公司应承担的是128392.5元*40%=51357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数额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三项合计1258457元,弘德公司应付还鹏城公司依据充分。弘德公司主张的鹏城公司请求的垫付费用应建立的财务审计的基础上理由不成立。
十四、关于弘德公司二审庭审新增加的上诉请求要求判令鹏城公司一周内将公章移交给弘德公司及鹏城公司上诉请求3所主张的需在弘德大厦物业登记过户手续后两个月内配合将弘德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交付给弘德公司的问题。经审查,因弘德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目前由双方当事人共管,双方对于鹏城公司配合交付还弘德公司并无异议,但对于交付的时间双方意见不一,一审法院在结合其他判项的基础上,确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印章移交并无不当。双方该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十五、关于弘德公司上诉提出的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由于鹏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弘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部分被驳回,一审根据双方的胜负情况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的各自负担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鹏城公司、弘德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九项;
二、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八、十、十一项;
三、变更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弘德大厦的物业分配如下: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分得负一层车位(B)29个、负二层车位(B)28个;首层1号车位;一层编号01、02、05、06、07、08、09、10号房产;二层编号201、202、203、204、206、207号房产;三层编号301-309号房产;四层编号401-409号房产;五层编号501-509号房产;六层编号601-609号房产;七层编号701-709号房产;八层编号801-809号房产;九层编号901-909号房产;十层编号1001-1009号房产;十一层编号1101-1109号房产。广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得负一层车位(A)16个,负二层车位(A)15个;首层3号车位;一层编号03、04、11号房产;二层编号205、208、209、210、211、212号房产;三层编号310号房产;四层编号410号房产;五层编号510号房产;十二层编号1201-1216号房产;十三层编号1301-1316号房产;十四层编号1401-1416号房产;十五层编号1501-1516号房产;十六层编号1601-1605号房产。广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应按不动产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各自承担。上述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多分的首层车位面积计价5615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还广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三、变更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弘德大厦尚需修复的项目(包括大厅两个洞口,十六层幕墙尚未防火封堵、隔热板局部出现裂缝)负责修复。”;
四、驳回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广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的案件受理费19136元,由广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慕成
审 判 员 康森炎
审 判 员 杨 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子鋆
书 记 员 黄雪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