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102民初51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玲,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冬,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住深圳市。
第三人: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潮州日报社东侧新景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丹,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通知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玲、陈沛冬及第三人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兴盛中介介绍,经协商双方对位于潮州市××石路××区××号房屋达成了买卖的合意,并于2008年10月13日在潮州市湘桥区桥东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被告也于当日将该房屋交于原告使用至今,但其自身却一直未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原告得知“东丽学村”有多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则一直不予配合。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为有效合同;2.被告及第三人一个月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潮州市××石路××区××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确认书》、《商品房销售证》、《现金收入凭证》。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向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潮州市××石路××区××的房屋一套,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支配人的事实。
3.《法律文书》、《收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据》。证明2008年10月13日在潮州市湘桥区桥东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被告将位于潮州市××石路××区××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房款258000元,以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法定义务。事实上,第三人也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在2009年12月8日,第三人已经为被告开具了案涉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为被告履行了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因此,本案事实上第三人也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人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第三人在2009年12月8日为被告开具了案涉房屋的销售发票,因此本案事实上第三人也无法为原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
第三人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确认书、商品房销售证、现金收入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第三人只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审查,但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于2006年8月11日与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潮州市××石路××区××号房屋,并已支付了购房款、配套费等各种费用,缴纳了税收,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8年10月13日,***与***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将位于潮州市××石路××区××号房屋以25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应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应协助办理房屋转让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房屋转让合同书》签订后,***于当日支付给***房屋转让款258000元,***也将房屋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确认书》、《商品房销售证》等各种购房凭证交付给***管理、使用。尔后,***多次要求***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不予协助办理,***遂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
诉讼期间,***表示愿意承担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及交易变更登记的各项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位于潮州市××石路××区××号房屋系***向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取得事实清楚。***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应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未依合同的约定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法,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表示愿意承担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及交易变更登记的各项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可予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有效;
二、被告***及第三人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位于潮州市卧石路东丽学村B区第8幢5××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并过户登记给原告***的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杰
人民陪审员 陈泽璇
人民陪审员 蔡湘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奕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