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申字第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45区11栋205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春路潮州日报社东侧新景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XX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潮枫路潮发花园F座802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潮州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凤新西路新陶居A区28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爵山镇下村。
委托代理人:**,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锦深,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韶关二建)因与被申请人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潮州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韶关二建申请再审称:1、《鹏城崇德居土建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是联合施工协议书而非转包协议书,而且韶关二建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约定义务,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2、***只是负责组织项目的现场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鹏城公司、嘉城公司用于证明韶关二建未履行义务而***是实际施工人的许多证据是伪证。3、(2011)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和(2012)粤***一申字第4200号民事裁定“确认***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据韶关二建在《崇德居分包专用条款》中的权利义务,按照其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享有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存在错误,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韶关二建物权就涉案工程向鹏城公司、嘉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是错误的。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认定,韶关二建与***签订的《鹏城崇德居土建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属于转包合同,韶关二建与鹏城公司签订的《崇德居分包专用条款》、韶关二建与***签订的《鹏城崇德居土建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是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崇德居分包专用条款》向发包人鹏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判决的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崇德居分包专用条款》和《鹏城崇德居土建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韶关二建无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韶关二建主张其与***签订的合同并非转包合同,鹏城公司、嘉城公司用于证明韶关二建未履行义务而***是实际施工人的许多证据是伪证,其对涉案工程有进行施工及管理,有权主张工程款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韶关二建还提出(2011)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问题,则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韶关二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