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403民初3070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春路潮州日报社东侧新景园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714762162D。
法定代表人:XX进。
被告:***,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强诉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339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原告与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xx项目总工***签订xx一期工程7、8、9、10号楼砌砖、内外墙装修水工承包工程,工程于2015年10月完工,合计工人工资3180931元。至今剩余33900元款项没有支付。被告***答应在2018年春节前全部支付,但至今未付,故起诉。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砌体装饰工程包干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xx一期工程的室内外装修工程;
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3900元;
3、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给原告,尚欠33900元;
5、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蒋伟。
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缺席,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缺席,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蒋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xx项目部签订砌体装饰工程包干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一期工程7、8、9、10号楼,承包范围为室内外墙装修,具体以项目部提供的设计施工图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结算单价按后附公司结算价目表的各项内容为准;按每月完成的工程总额借支70%工程款,余额到本合同所属工程量完成后,办理结算,审核手续完毕后支付,留3%为保修金一年内退给乙方;本合同的签约代表人委任项目负责人、幢号施工员履行合同责任。甲方落款处盖有“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xx项目部”印章,负责人处签名为“***”,乙方落款处承包负责人签名为“蒋伟”,并注明:电话13××××29,身份证。
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开工,2015年8月完工。
2016年7月4日,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xx一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xx一期工程7、8、9栋水工班蒋伟总产值3180931元,已支付2935000元,剩下245931元,在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剩余115931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另外**工伤赔偿18000元,结算单落款处负责人签名为“***”,并有“蒋伟”字样签名。结算单底部有“已付103900元、余下30000元、2017年1月20日”字样,原告确认结算单底部记载内容为***所写。
2018年9月18日,岳池县裕民镇王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蒋伟是原告***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案涉砌体装饰工程包干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盖有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xx项目部印章,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资料后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视为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该印章的效力,乙方落款处有蒋伟的签名并留有身份证号码,而该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且原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也确认蒋伟是***的曾用名,故本院确定案涉砌体装饰工程包干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涉工程完工后,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xx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对已支付款项进行确认,并对剩余款项如何支付进行约定,对被告***与原告的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在案涉砌体装饰工程包干合同甲方落款处作为负责人签名确认,而根据查明的身份信息,被告***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同一地址,庭审中原告也陈述被告***与被告***为兄弟,基于被告***与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本院确认被告***作为案涉合同的签约代表被告***委任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故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所作的结算应视为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该结算对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有拘束力,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2017年1月20日在结算单上写下“已付103900元、余下30000元”字样,作为结算单持有人的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可以确认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截至该日尚欠原告30000元。根据结算单的约定,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剩余款项应该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是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339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xx一期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案涉合同,被告***作为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xx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其二人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放弃对原告的起诉提出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潮州市鹏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