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2840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皇城路十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152863171A。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万良、被告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名城公司按***所在地统筹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社保金每月115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退休之前是名城公司职工。2015年其退休后得知因单位的疏漏一直没有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其现在生活无经济来源,处于贫困当中。其在此期间一直与名城公司协商如何解决养老金等事情,但是一直无果。无奈只能将名城公司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名城公司辩称,1.其公司是1997年10月15日由安徽省凤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企业改制后成立,***系改制前二建公司职工。2.***因长期旷工不上班于1985年6月25日被前二建公司开除公职。3.***被开除公职后并没有在其公司处工作,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其公司没有义务为***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名城公司是1997年10月15日由安徽省凤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企业改制成立的。***系原安徽省凤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员工,1980年顶替到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1985年6月25日,原安徽省凤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以***不服从工作分配,自1984年4月起连续旷工一年有余,单位领导曾多次批评并责令其上班,***一直不予理睬。1985年6月14日,公司派员前往***家做其思想工作,并责令***三日内回单位接受处理。否则按自动离职给予除名。直到现在,***仍无悔改之意,既不上班也不愿接受组织处理为由,作出二建字(85)第009号《关于对***同志开除公职处份(应为“分”)的决定》,对***给予开除公职处分。1997年10月15日原安徽省凤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进行企业改制,***与改制后的企业名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也未在名城公司工作过。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原安徽省凤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关于对***同志开除公职处份(应为“分”的决定》、***的档案袋,其中有***转正定级审批表及两份证明及证人赵某、张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因违反单位劳动纪律被原安徽省凤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于1985年6月25日开除公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1997年10月15日原安徽省凤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与改制后的企业名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也未在名城公司工作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名城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名城公司按其所在地统筹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社保金每月1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传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