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1120号

原告:相立成,男,1960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尹恢全,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皇城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152863171A。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相立成与被告尹恢全、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阳明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立成、被告尹恢全到庭参加诉讼。凤阳明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恢全、凤阳明城公司立即支付其工资款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恢全、凤阳明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尹恢全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随后带工人进场施工(来安县开发区金翔物流园工地),其工程完工后,其与尹恢全于2020年12月9日结算,尹恢全尚欠其工资款31000元未能支付,尹恢全向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金翔物流园6#厂房外架结算共计叁万壹仟元,此据,尹恢全,2020.12.9”。其多次向尹恢全催要该款,尹恢全一直拖延未还,现在尹恢全已不接其电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尹恢全辩称:案涉工资款31000元不应由其支付,应当由凤阳名城公司支付,因为凤阳明城公司没有付其工程款项。2020年12月9日,是其和相立成进行结算,结算单也是其向相立成出具的,但结算单是凤阳名城公司让其和相立成结算的,其只是带相立成干活的,故其认为工资款应当由凤阳名城公司支付。

凤阳名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撤销相立成对其公司的诉请,理由系相立成所做的外加工不是其公司承包的工程,有其公司与金祥物流所签合同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1日,尹恢全与相立成就工程名称为安徽凤阳名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尹恢全要求相立成在合同期内保质保量的完成尹恢全的任务,服从尹恢全施工、安全部门的管理,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操作;二、承包方式:包清工;三、承包范围:外脚手架,安全通道,楼道扶手,竹笆的铺设和拆除。不挂网不刷漆,若安排其他事项需另外付钱;四、承包价格:按图纸建设墙体面每平方米13元计算;五、付款方式:相立成搭设脚手架完工付全款60%,余款脚手架拆除1个月付清。2020年12月19日,尹恢全与相立成进行结算,尹恢全出具结算单,确认金翔物流园6#厂房外架结算共计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

上述事实,有相立成和尹恢全的当庭陈述及相立成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相立成为尹恢全提供劳务,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尹恢全向相立成出具单据予以确认,故对相立成要求尹恢全支付劳务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凤阳名城公司与相立成并无合同关系,故相立成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凤阳名城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相立成要求凤阳名城公司给付上述劳务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凤阳名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恢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相立成劳务费31000元;

二、驳回原告相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0元,由被告尹恢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郭正卿

代理书记员  王家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