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7104号
原告:张如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斌,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家芳。
被告:宋燕。
被告:宋飞。
被告:宋为帅。
被告:吴长英。
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广生堂营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如陆与被告史家芳、宋燕、宋飞、宋为帅、吴长英、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凤阳广生堂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云、谢小斌,被告宋燕、宋飞,被告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被告广生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家芳、宋为帅、吴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如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史家芳、宋燕、宋飞、宋为帅、吴长英向张如陆支付劳务报酬40000元及利息6286.67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后期利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名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广生堂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史家芳、宋燕、宋飞、宋为帅、吴长英、名城公司、广生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广生堂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挂靠于名城公司名下的宋道会(2019年7月28日去世),宋道会又将钢筋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张如陆。2016年10月23日,张如陆与宋道会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工程地点浙商工业园;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按施工图中所有钢筋工工作包括刚性屋面钢筋、零星构件钢筋、拉墙筋预埋及焊接等;双方还就工程质量要求、工期要求、结算办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如陆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对施工款项进行核对结算共140000元,已支付张如陆劳务款100000元,尚欠40000元。2019年2月23日,宋道会给张如陆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张如陆凤阳县广生堂办公楼钢金工工资壹拾肆万元整已付拾万元,下欠肆万元整。项目负责人宋道会2019.2.23”。出具欠条之后宋道会于2019年7月28日去世。对于上述所欠款项,张如陆曾向凤阳县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过投诉,但没有得到解决,后又多次向宋道会及名城公司催要,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张如陆至今未得到上述欠款。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宋道会的法定继承人史家芳、宋燕、宋飞、宋为帅、吴长英与被挂靠名城公司对拖欠张如陆的劳务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广生堂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特提起诉讼。
宋燕辩称,其不认识张如陆,也没有参与过其父亲的事。其已嫁出,宋道会做什么其也不知道。
宋飞辩称,其没有继承什么东西,也没有义务去付这些东西。
名城公司辩称,宋道会借用名城公司的企业资质,承建了广生堂公司的综合楼工程项目,名城公司与张如陆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名城公司对宋道会所拖欠的钢筋工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
广生堂公司辩称,其公司是与名城公司签订的建办公楼协议,也经法院判决,调解,广生堂公司和张如陆没有任何关系,并不认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发包方宋道会(甲方)与承包方张如陆(乙方)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凤阳广生堂营养食品有限综合楼,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按施工图中所有钢筋工工作,结算办法按图纸内容中的钢筋工工作按建筑面积30元/㎡计算。2019年2月23日,宋道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如陆凤阳县广生堂办公楼钢筋工工资壹拾肆万元整,已付拾万元,下欠肆万元整¥40000元”。
另查明,小溪河派出所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了一份宋道会的死亡证明。史家芳、宋燕、宋飞、宋为帅、吴长英系宋道会近亲属。
涉案凤阳县广生堂有限公司办公楼由名城公司与广生堂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如陆要求宋道会的法定继承人史家芳、宋燕、宋飞、宋为帅、吴长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4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但张如陆未提交证据证明宋道会所留遗产,宋燕、宋飞陈述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故对张如陆的该节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另一案由,若张如陆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宋道会的遗产,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张如陆要求名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张如陆提交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发包方处记载的是宋道会,故其该节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如陆要求广生堂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法律文书,该案二审中当事人因工程款、维修费问题相互抵扣后,广生堂公司不欠付名城公司工程款,故对张如陆的该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如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计478.5元,由原告张如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绘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杨
书 记 员 武香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张如陆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一份。证明张如陆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史家芳、宋燕、宋飞、宋为帅、吴长英的身份信息和宋道会的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该五人的主体资格和宋道会死亡的事实。
3.名城公司、广生堂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4.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三页。证明张如陆与宋道会、名城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依据。
5.欠条一份。证明拖欠张如陆劳务分包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
6.(2020)皖1126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名城公司承包广生堂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的事实,2018年4月27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项目负责人宋道会为名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时证明张如陆与宋道会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与名城公司是有关联的。
7.证人张志颂出庭证言。证明涉案工程分包实际情况。
二、史家芳、宋燕、宋飞、宋为帅、吴长英未提交证据材料。
三、名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名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广生堂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广生堂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广生堂公司和名城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终结。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