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1191号
原告:罗传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元,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举。
原告罗传东与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名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刘家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元,被告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名城公司、刘家举共同支付罗传东工程款2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名城公司施工。名城公司为施工需要成立“名城公司安徽优优综合楼项目部”。由刘家举任负责人。2015年10月1日,名城公司将综合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罗传东施工,双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罗传东如约进场施工。之后因名城公司原因导致停工,罗传东尚有少量工程未完工。如今罗传东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名城公司只同意按总工程量的70%给罗传东出具结算凭证,欠款分文未付。罗传东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名城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优公司)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支付罗传东工程款的责任。2015年9月19日,刘家举借用名城公司的资质与优优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有,工程内容为优优公司综合楼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2015年9月26日,名城公司下发了《关于成立优优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决定》,在文件中明确注明项目部章只为做施工资料使用,如使用该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与施工单位无关。2015年10月15日,刘家举给名城公司出具了由其签名的《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中表明优优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系刘家举承建,所发生的质量、安全及所有经济问题属于个人行为,与施工单位无关。2015年10月1日,以刘家举为发包方,罗传东为承包方,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将优优公司综合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罗传东。因优优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是刘家举与郑汉友、胡洛洲、曹则刚、李天广四人合作承建的,在合作过程中,上述四人于2016年4月10日给名城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表明由刘家举签订的工程所有欠款属于其个人行为,工程上所有事情由上述四人商定认可。2016年5月5日,因优优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项目无法继续施工,经法院(2016)皖1126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处理,确认名城公司与优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因以上合同的解除,从而导致刘家举与罗传东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2020年12月14日,刘家举及郑汉友、胡洛洲、曹则刚、李天广四人共同签名出具一份《证明》。表明优优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不欠任何人工资,所欠材料款由刘家举、郑汉友、胡洛洲、曹则刚、李天广共同支付。结合以上事实,优优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刘家举及郑汉友、胡洛洲、曹则刚、李天广等五人,所欠罗传东的相关工程款,名城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二、案涉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罗传东系个人,不是具有工程分包资质的单位,罗传东与刘家举之间所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项目并没有实际完工也不存在验收,案涉工程的具体工程量没有相应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刘家举签名的《欠条》,认可其欠罗传东工程款231000元,该欠条系刘家举个人行为,名城公司不予认可亦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名城公司不是优优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与罗传东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刘家举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罗传东对名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刘家举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名城公司安徽优优综合楼项目部印章,与乙方罗传东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优优公司综合楼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66/㎡,付款方式主体完工付至付80%,竣工验收付至100%。2021年1月25日,刘家举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名城公司安徽优优综合楼项目部印章,与乙方罗传东达成工程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优优公司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单价66元平方米,实际工作量5000平方米。二、按合同付款方式为主体完工付至付80%,竣工验收付至100%。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三、因结算认可,按总造价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即应付231000元”。同日,刘家举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名城公司安徽优优综合楼项目部印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罗传东工程款231000元整。此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罗传东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鉴于罗传东、名城公司均陈述涉案工程优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工程2016年停工。而刘家举向罗传东出具了结算单和欠条,故根据该组证据,刘家举应当支付罗传东工程款231000元。关于罗传东要求名城公司共同支付前述款项一节。名城公司辩称刘家举签名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不予认可。经审查,工程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项目部印章一般用于工程施工阶段。罗传东提交的结算单和欠条虽盖有名城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在涉案工程停工四年多后、建设单位优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时间间隔过久,现罗传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家举出具欠条时,其加盖名城公司项目部印章还有代表权,故对其该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传东主张的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罗传东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缺乏依据。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本院认定自2021年2月19日起刘家举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传东工程款2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元,由被告刘家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绘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杨
书 记 员 周流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罗传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一份。证明罗传东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名城公司将综合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罗传东进行施工,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提出逾期付款按日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款项的1‰。
3.工程结算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双方经结算确定,名城公司应付罗传东工程款231000元的事实。
4.(2018)皖1126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名城公司承建优优公司综合楼,并且名城公司承担相应施工人工程款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二、名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名城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2015年9月26日下发的《关于成立优优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决定》一份。证明该文件中公布了优优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部有关管理人员的组成,刘家举系现场负责人,文件中还明确了项目部章的用途,刘家举应当知道项目部章的用途只为做施工资料使用,如使用该公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与施工单位无关。
3.2015年10月15日刘家举签名的《承诺书》一份;2016年4月10日郑汉友、胡洛洲、曹则刚、李天广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2020年12月14日郑汉友、胡洛洲、曹则刚、李天广、刘家举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家举等人系优优公司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工程质量安全及所有经济问题承担责任,所欠材料款由刘家举等人共同支付。
4.2015年10月1日刘家举与罗传东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合同书上只是有刘家举的签名,没有名城公司加盖的公章,所签订的合同系刘家举个人行为。
三、刘家举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