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执复8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雷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亚雄,市长。
申请执行人: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茂区国贸大道18号B型3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茂区国贸大道18号D型5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王德,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美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经理。
雷州市人民政府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荣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房地产公司)、海南美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旅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雷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雷州市政府)对湛江中院作出的(2016)粤08执9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雷州市政府请求撤销(2016)粤08执异9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冻结被执行人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解除对该340462元及利息冻结的司法行为。其主要理由为:美源房地产公司与该政府之间存在的因房屋拆迁产生的债,即207国道扩建征用561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项,根据2000年1月14日《拆除房屋协议书》的约定事项,没有规定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给付期限及计付利息,且未经依法确认,故(2016)粤08执9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及认定“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没有依据。
湛江中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粤荣公司与被执行人美源房地产公司、美源旅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湛江国际仲裁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湛仲字第77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粤荣公司与被申请人美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申请人粤荣公司与被申请人美源旅业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美源旅业公司应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人粤荣公司的前款23924626.31元及利息;3.该案仲裁费为100000元由被申请人美源旅业公司承担。该仲裁费申请人已垫付,由被申请人美源旅业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上述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粤荣公司的申请,湛江中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8执91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粤08执91号执行裁定,裁定:1.冻结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三年……同日,该院作出(2016的)粤08执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雷州市政府,内容为:1.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粤荣公司履行你单位对美源房地产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40462元及利息。2.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湛江中院提出。若擅自向美源房地产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4日,湛江中院将该上述执行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雷州市政府。2016年10月26日,雷州市政府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湛江中院认为,该院在执行(2016)粤08执91号案件中,根据申请人粤荣公司提出被执行人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到期债权的申请,作出(2016)粤08执91号执行裁定,冻结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的到期债权,并向雷州市政府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故雷州市请求撤销(2016)粤08执9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雷州市政府已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该到期债权应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粤荣公司可循代位权诉讼途径救济。湛江中院遂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粤08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雷州市政府的异议请求。
雷州市政府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17)粤08执异4号执行裁定;2.依法解除对该340462元利息的冻结司法行为。其主要理由为:1.异议裁定认为“美源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拆除房屋协议书》只是证实甲、乙双方存在拆除房屋的事实,并且主要约定“属拆除部分宅基地的使用面积,由国土部门进行评估后给予乙方补偿或另行安排宅基地使用”,并没有确定的金额、还款期限及计付利息等事项;2.申请人提供的《关于美源房地产公司在207国道的房屋、土地拆迁征用的赔偿申请》没有具体明确的数额、还款期限及计付利息等事项;3.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要求支付拆除房屋及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请示》只是美源房地产公司的单方面陈述,补偿款及利息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207国道拆迁房屋土地评估价格表》只是美源房地产公司单方面列明,没有其他单位签名确认,没有得到雷州市政府确认;5.《国有土地使用证》(字第008841号)、《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申请表》只涉及土地的权属情况,没有涉及其他事实。上述证据只能反映美源房地产公司与雷州市政府存在因房屋拆迁产生的债,没有规定补偿款的给付期限,且未经依法确认,因此认定“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没有依据。6.异议裁定错误认定“到期债权”的事实,从而适用对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拆除房屋协议书》没有约定补偿期限及计付利息,美源房地产公司主张利息134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湛江中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是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对雷州市政府继续采取冻结措施。本案执行法院对雷州市政府所采取的执行行为,依据的是对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的证据,作出(2016)粤08执91号执行裁定,冻结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的到期债权,并向雷州市政府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还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亦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雷州市政府提出异议,其理由无论是“没有明确数额”、“没有明确还款期限”亦或“证据不足采信”等均是实体上的拒绝,法律后果是执行法院不能对该第三人再采取执行措施。湛江中院虽然明确“对该到期债权应不予强制执行”,但仍然对雷州市政府采取冻结措施,“冻结到期债权”依然是执行措施,因此,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湛江中院(2017)粤08执异4号执行裁定在异议人雷州市政府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后,仍然认为冻结到期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当,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冻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执异4号执行裁定。
二、解除对雷州市人民政府340462元及利息的冻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明哲
审判员 蒋先华
审判员 李焱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佰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