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巨鑫后勤石场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民初103号
原告:海南**后勤石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工业大道西博兰山脚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茂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云,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茂区国贸大道18号B型3号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德,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后勤石场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荣公司)、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托公司)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云,被告粤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泽,被告国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粤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9707814.27元及利息1418962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最终利息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国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粤荣公司因工程需要,将填海工程的块石抛填工程包给原告,同时,还将海口湾岸线景观工程中所需各类石料交由原告提供。为此,双方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了《石料供货及填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填海工程单价为包干单价:按石方净重计58元/吨,火山石70元/吨(含石料费、装车费、运费、机械费、油费、维修保养费、人工费、交警、环卫、交通等全部费用,运距包干)。2.石料供货:碎石(规格1-3cm、2-4cm)52元/立方;石粉35元/立方;混合石42元/立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于2008年3月30日完成约定的内容。原告与被告粤荣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对工程量及石料供货量进行结算并签署了确认单,经双方确认总价为19707814.27元。后因被告粤荣公司未依约付款,原告于2011年9月5日与被告粤荣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粤荣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否则,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粤荣公司按所欠金额的年利率18%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粤荣公司仍未依约付款,原告于是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粤荣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粤荣公司付款,但被告粤荣公司收到函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被告国托公司因建造海口湾美源广场(后更名为“八里银海”)商住小区项目,需要由被告粤荣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为此,被告国托公司与被告粤荣公司于2008年5月8日签订了《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粤荣公司提供混凝土,供应期限暂定12个月,计划方量为80000立方米(最终按实际方量结算),价格暂定3200万元。签订后,被告粤荣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经其双方于2010年12月11日结算确认,供应的混凝土共96304.7立方米,总金额为35507502元。结算后,被告国托公司未依约向被告粤荣公司付款,被告粤荣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致函给被告国托公司,要求被告国托公司支付本金35507502元和违约金153392408.64元(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国托公司回函称,其公司现经营困难,无法支付供料款,待公司经济好转后再支付供料款及违约金。经过近两年,被告国托公司仍未付款,被告粤荣公司又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国托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本金及违约金,两项共计256009089.42元。被告国托公司收到函后,仍拒付款项。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及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粤荣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本金为19707814.27元,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所欠款额的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同时还确认原告所供石料及施工工作均为八里银海项目使用,还约定被告国托公司在其对被告粤荣公司所欠工程款(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额度范围内,对被告粤荣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债务(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由被告国托公司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国托公司未依约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国托公司发送《催款函》,请求被告国托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本金19707814.27元和利息14189626元(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但仍未果。
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两被告应兑现其承诺,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现两被告拒付款项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粤荣公司辩称:一、粤荣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二、粤荣公司之所以没有依约支付欠款,是因为国托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粤荣公司相应的工程款项,导致粤荣公司无法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国托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欠款后,将所剩余拖欠粤荣公司的工程欠款支付给粤荣公司。三、粤荣公司与原告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国托公司辩称:一、国托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国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因为国托公司、粤荣公司及原告三方在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粤荣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由国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国托公司认为这份协议书是担保性质。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中,国托公司在签订这份协议书,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该份协议书无效。二、即便该份协议书有效,国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应利息过高。该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已经包括违约金在其中,利息1400多万已经接近本金的数额,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被告粤荣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石料供货及填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将填海工程的块石抛填工程给乙方施工,同时将海口湾岸线景观工程中所需各类石料交由乙方供货。工程地点:海口市金贸填海区海口湾岸线市政工程。承包方式:填海工程包石料、包运输、包机械推填平整、包安全、以及包沿路卫生、城监、环卫、交警等所有相关费用;石料供货包质量、包货到工地指定地点卸车。石料质量要求及单价:填海工程为包干单价,按石方净重计58元/吨,火山石70元/吨(含石料费、装车费、运费、机械费、油费、维修保养费、人工费、交警、环卫、交通等全部费用,运距包干);石料供货单价为碎石(规格1-3cm、2-4cm)52元/立方、石粉35元/立方、混合石42元/立方。付款方式:该工程由乙方全垫资施工,待工程全部完工政府向业主结算支付工程款后向乙方付款;甲方在本合同中已相应调高施工(供货)单价作为乙方全垫资的补偿,不再给予其它补偿或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
2010年8月11日,被告粤荣公司与原告签订《海口湾岸线景观工程抛填块石及石料供货量结算确认单》,双方确认海口湾岸线景观工程抛填块石工程及石料供货的结算总价为19707814.27元。2011年9月5日,被告粤荣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9707814.27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前,甲方必须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19707814.27元,如甲方逾期支付,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甲方按所欠金额的年利率18%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粤荣公司仍未依约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粤荣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粤荣公司支付欠款,但被告粤荣公司收到催款函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国托公司与被告粤荣公司签订《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国托公司因承建海口湾美源广场(后更名为“八里银海”)商住小区项目,需要被告粤荣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期限暂定12个月,预计总金额3200万元;如国托公司逾期未付混凝土货款,国托公司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粤荣公司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粤荣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0年12月11日,被告国托公司与被告粤荣公司签订《八里银海项目(美源广场)商品混凝土供料结算确认单》,双方确认供应的混凝土总金额为35507502元。结算后,被告国托公司未向被告粤荣公司付款,被告粤荣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发函给被告国托公司,要求被告国托公司支付本金35507502元和违约金153392408.64元(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国托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回函请求被告粤荣公司宽限还款期限。由于被告国托公司一直未付款,被告粤荣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国托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本金35507502元和违约金220501587.42元(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国托公司收到催款函后仍未付款。
2015年12月18日,被告国托公司、被告粤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由于国托公司拖欠粤荣公司八里银海项目混凝土工程材料款35507502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未支付,致使粤荣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三方就解决原告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国托公司在其对粤荣公司所欠工程款(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额度范围内,对粤荣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债务(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国托公司和粤荣公司一致同意从粤荣公司对国托公司的债权中优先清偿粤荣公司对原告所欠的工程款,即国托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须先直接向原告付清粤荣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后,余下部分方可向粤荣公司支付;三、若国托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条所涉及的工程款,则已支付的款额从国托公司所欠粤荣公司的工程款额中直接抵减,粤荣公司对此无条件予以认可,不得采取任何行为影响国托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四、国托公司和粤荣公司对原告工程款的清偿责任期限至上述第一条所涉及的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五、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六、若国托公司或粤荣公司未积极履行向原告偿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有权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如原告提起诉讼时,可对国托公司或粤荣公司其中任一方单独提起诉讼,也可对国托公司和粤荣公司双方共同提起诉讼;原告对单个债务人的诉讼不代表同意免除其他债务人对原告应负的债务清偿义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国托公司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国托公司发送《催款函》,请求被告国托公司依约支付粤荣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19707814.27元和利息14189626元(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由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石料供货及填海工程施工合同》、《海口湾岸线景观工程抛填块石及石料供货量结算确认单》、2011年9月5日《协议书》、2014年5月18日《催款函》、2016年11月1日《催款函》、《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八里银海项目(美源广场)商品混凝土供料结算确认单》、2014年12月15日《关于要求支付混凝土拖欠款的函》、2014年12月22日《复函》、2016年9月10日《催款函》、2015年12月18日《协议书》、2016年11月1日《催款函》、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粤荣公司向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认定;二、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国托公司应否对被告粤荣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1年9月5日,被告粤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确认粤荣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内容,被告粤荣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9707814.27元,并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则被告粤荣公司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所欠金额的年利率18%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粤荣公司对于该协议确认的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并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年利率18%过高。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利息受法律所保护,参照该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粤荣公司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为年利率18%并不过高。因此,对于被告粤荣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年利率18%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粤荣公司支付工程款19707814.27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5年12月18日,被告国托公司、被告粤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内容,国托公司在其对粤荣公司所欠工程款(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额度范围内,对粤荣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债务(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托公司主张,该协议是担保性质,因被告国托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过其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系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不影响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之效力,故被告国托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作为三方就解决支付原告工程款事宜所达成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诉请被告国托公司对被告粤荣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后勤石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07814.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707814.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2年7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后勤石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87.20元(原告海南**后勤石场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曦
审判员 王春芬
审判员 漆 铭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