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执复11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雷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亚雄,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定阳,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廖友滋,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申请执行人: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18号B型3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18号D型5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王德,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美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经理。
复议申请人雷州市人民政府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2017)粤08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在执行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荣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房地产公司)、海南美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旅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雷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雷州市政府)对湛江中院作出的(2016)粤08执90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美源房地产公司与该政府之间存在的因房屋依法拆迁产生的债,即207国道扩建征用561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项,根据2000年1月14日《拆除房屋协议书》的约定事项,没有规定土地征用补偿款项的给付期限及计付利息,且未经依法确认,故(2016)粤08执90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及认定“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08执90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一、冻结被执行人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解除对该340462元及利息的冻结司法行为。
原审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粤荣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美源房地产公司、美源旅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湛江国际仲裁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湛仲字第77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粤荣工程公司与美源房地产公司、美源旅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美源房地产公司、美源旅业公司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粤荣工程公司工程款193922244.19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217846870.50元为基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19日止;以所欠的工程款193922244.19元为基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193922244.19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三、该案仲裁费为792644元,粤荣工程公司已垫付400000元,另392644元在2016年12月15日之前由粤荣工程公司补垫付,美源房地产公司、美源旅业公司共同承担所有仲裁费,在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直接支付给粤荣工程公司。
上述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粤荣工程公司申请,湛江中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8执90号。在执行过程中,湛江中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粤08执9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三年;……。同日,湛江中院作出(2016)粤08执9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雷州市政府: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粤荣工程公司履行你单位对美源房地产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40462元及利息。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湛江中院提出。若擅自向美源房地产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4日,湛江中院将上述执行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雷州市政府。2016年10月26日,雷州市政府向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6)粤08执90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原审法院认为,湛江中院在执行(2016)粤08执90号案件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粤荣工程公司提出被执行人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到期债权的申请,作出(2016)粤08执90号执行裁定,冻结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并向雷州市政府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故雷州市政府异议请求撤销(2016)粤08执90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湛江中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雷州市政府已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湛江中院现对该到期债权应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粤荣工程公司可循代位权诉讼途径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州市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雷州市人民政府不服湛江中院作出的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湛江中院(2017)粤0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解除对该340462元及利息的冻结司法行为。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扰行人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1月14日《拆除房屋协议书》。该证据只是证实甲、乙双方存在拆除房屋的事实,并且主要约定“属拆除部分宅基地的使用面积,由国土部门进行评估拆除后给予乙方补偿或另行安排宅基地使用”,并没有确定的金额、还款期限及计付利息等事项。2.2002年4月23日《关于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7国道的房屋、土地被拆除征用的赔偿申请》。该证据为被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要求拨付申请书,但没有具体明确的数额、还款期限及计付利息等事项。3.2016年8月29日《关于要求支付拆除房屋及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请示》(美源[2016]办06号)。该证据只是被申请人单方面陈述“现恳请贵局向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款项尽快支付我公司被拆除的房屋及土地征用补偿款340462元及利息1348229.52元(按年得利率24%×16.5年),补偿款及利息并没有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也没有土地房屋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207国道拆迁房屋土地评估价格表》,该证据只是被申请执行人的单方面列明,没有其他单位签名确认,更没有得到复议申请人的认可。孤证不足为证,该证据依法不能采信。5.雷府国有(96)字第0088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申请表》。该证据只是涉及土地的权属情况,没有涉及其他事实。从上述证据反映,复议被申请人美源房地产公司与本府之间存在的因房屋依法拆迁产生的债务,即207国道扩建征用561平方米土地的补偿事项,根据上述证据,没有规定土地征用补偿款项的给付期限,且未经依法确认,因此,(2017)粤08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二、一审裁定错误认定“到期债权”的事实,从而适用“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0年1月14日《拆除房屋协议书》第二条“属拆除部分宅基地的使用面积,由国土部门进行评估折价后给予乙方补偿或另行安排宅基地使用”的内容,没有约定补偿期限及计付利息,这属于双方自愿的约定条款,具有约束力,美源房地产公司主张利息1348229.52元(按年利率24%×16.5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2017)粤08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湛江中院(2016)粤08执90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是否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湛江中院作出(2016)粤08执9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三年,并向雷州市政府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雷州市政府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粤荣工程公司履行上述到期债务。雷州市政府在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美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拆除房屋协议书》没有约定具体补偿金额及期限,湛江中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涉“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未经依法确认、没有依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不应对异议部分债权强制执行。湛江中院在(2017)粤08执异3号执行裁定中认为对该到期债权不予强制执行,该处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但由于该院未撤销(2016)粤08执90号执行裁定第一项,雷州市政府不服,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项裁定,解除对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的冻结措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只有在该他人对债权无异议的,才能予以执行;一旦该他人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向该他人求偿,而是应通过代位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为防止财产流失,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该到期债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财产保全,亦未提起代位诉讼,湛江中院继续冻结该有异议的到期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应依法撤销湛江中院(2016)粤08执90号执行裁定第一项,解除对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的冻结。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雷州市政府关于解除对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的冻结措施的复议请求理由成立,湛江中院(2017)粤08执异3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执异3号执行裁定;
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执90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