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8执异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雷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廖友滋,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申请执行人: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美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荣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房地产公司)、海南美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旅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雷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雷州市政府)对本院作出的(2016)粤08执9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州市政府异议称,美源房地产公司与该政府之间存在的因房屋依法拆迁产生的债,即207国道扩建征用561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项,根据2000年1月14日《拆除房屋协议书》的约定事项,没有规定土地征用补偿款项的给付期限及计付利息,且未经依法确认,故(2016)粤08执9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及认定“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08执9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一、冻结被执行人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解除对该340462元及利息的冻结司法行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粤荣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美源房地产公司、美源旅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湛江国际仲裁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湛仲字第77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美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申请人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美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海南美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人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23924626.31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该案仲裁费为100000元由被申请人海南美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仲裁费申请人已垫付,由被申请人海南美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上述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粤荣工程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8执9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粤08执9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三年;……。同日,本院作出(2016)粤08执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雷州市政府: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粤荣工程公司履行你单位对美源房地产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40462元及利息。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美源房地产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雷州市政府。2016年10月26日,雷州市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6)粤08执9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6)粤08执91号案件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粤荣工程公司提出被执行人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到期债权的申请,作出(2016)粤08执91号执行裁定,冻结美源房地产公司对雷州市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并向雷州市政府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故雷州市政府异议请求撤销(2016)粤08执9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雷州市政府已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现对该到期债权应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粤荣工程公司可循代位权诉讼途径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州市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欧抗
审判员谢潮水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庞景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